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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劉凱寧

  • 當事人
    黃信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華 (原住民阿美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17、7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信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OO區OO路O段OO巷內,見吳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將該車移至附近巷弄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活動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支,拆卸吳俊傑所有上開機車之腳踏板止滑墊2 個、後照鏡2 個及ADV 手工製白鐵管1 支(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零件安裝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吳俊傑發現上開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復於102 年O月OO日O時OO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現黃信華騎乘之機車安裝上開零件,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為警扣得黃信華所有之活動扳手2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O月OO日OO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其先前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撰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撰美公司),徒手開啟後門進入該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吳美麗、蘇紫香所有、置於該公司置物櫃內之皮包各1 個,得手後先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100 元、200 元,復將皮包丟棄在該公司飲水機旁邊,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吳美麗、蘇紫香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撰美公司職員鍾孟勳協助指認黃信華行竊時停放於上址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傑、鍾孟勳於警詢中、證人蘇紫香、吳美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撰美室內裝修事業/ 合野木業有限公司履歷表及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吳俊傑所有之機車腳踏板止滑墊、後照鏡及ADV 手工製白鐵管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2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被害人吳美麗、蘇紫香等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吳俊傑機車上之零件安裝於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又利用曾任職撰美公司之便,擅自侵入撰美公司內竊取被害人吳美麗、蘇紫香置於置物櫃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之機車零件業由被害人吳俊傑領回,所生危害非鉅,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吳美麗、蘇紫香等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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