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兆希原係受僱於展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負責人洪東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0,起訴書誤載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機車輪胎、零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簡兆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某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位在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汐止區、深坑區、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板橋區、桃園縣等地區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1321元),未依規定交回展業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作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旋即無故離職。 二、案經展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洪東山曾於101 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101 年3 月份貨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對帳單、收款筆記、光榮機車行對帳單(含100 年11、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101 年4 月份貨款明細表、對帳單共25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兆希雖坦承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135 萬1321元未交給展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受僱於展業公司,伊和展業公司之間只是上下游調貨的關係,展業公司供貨給伊,洪東山協助伊創業,伊是以自立之「友誠企業社」名義去招攬、開發客戶,洪東山給伊1 個月3 萬6 千元,是為了在過渡時期協助伊創業,不是薪水,伊雖然未將收到的貨款交給展業公司,但未成立業務侵占罪,只是貨款糾紛之單純民事事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 年3 月某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位在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汐止區、深坑區、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板橋區、桃園縣等地區之客戶收取機車相關零件之貨款共計135 萬1321元後,並未交給展業公司,而是作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101 年3 月份貨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對帳單、收款筆記、光榮機車行對帳單(含100 年11、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101 年4 月份貨款明細表、對帳單共25紙(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93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 6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係受僱於展業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展業公司負責人洪東山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普騰公司及展業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在跑淡水的業務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另外一間南部的公司任職,想到臺北來工作,伊是用展業公司的名義僱用被告,被告來幫伊到臺北外圍地區跑業務,被告任職差不多1 年左右,最後一天上班是101 年4 月26日上午打卡,下午就沒來了,薪資條件講好每月3 萬8 千元,每月要做150 萬元的業績,但被告都沒有達到水準,但伊還是給他3 萬8 千元,另外再貼2 千元給他,被告有時有缺勤的狀況,基本上是會扣錢,但伊都沒有扣,因為伊要幫助被告,被告的薪資明細表上有寫缺勤,這是伊太太作帳的,但伊私下都給足3 萬8 千元,再多給2 千元,伊沒有幫被告投保勞健保,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給伊保,他說他有卡債這樣就好,被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下班時間基本上沒有規定,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下班打卡,但被告若有回公司就會打卡,被告收回貨款的錢依規定要先交給伊,沒有約定被告可以自己先扣獎金,被告每天要去哪裡、拜訪哪些客戶都是被告自己決定,伊不會干涉,因為伊相信被告的業務能力,伊會問客戶的狀況如何,但沒有特別去監督員工,若伊不相信業務就不會僱用,既然伊僱用被告就相信他,被告會告訴伊今天會去跑哪裡,伊就相信他,不會監督他什麼行程表,被告跑客戶用的名片是伊印給被告的,名片上面是印「友誠企業社」,因為當時展業公司是賣三陽正廠零件的,如果用展業公司去跑基隆、內湖、新店這幾個地方就算越區,所以才會用「友誠企業社」,實際上沒有這個企業社,名片上的地址是虛擬的,手機號碼是伊提供給被告使用的公司手機,傳真號碼也是公司的傳真,被告的工作內容是賣機車輪胎、副廠零件、向客戶收貨款,伊是每月10號以現金付上個月的薪水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是卡奴,怕被扣錢,所以伊支付薪水是用現金而非轉帳,伊有提供機車及手機給被告使用,只要是業務員都會提供機車及手機,證人劉進裕是展業公司負責運輸的組長,被告跑業務的單,都是劉進裕負責送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 頁、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進裕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展業公司上班,老闆是洪東山,後來版圖要擴大,所以又成立一間「友誠企業社」,友誠企業社一樣在展業公司裡面,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0,沒有掛上友誠企業社的招牌,因為展業公司是掛三陽的招牌,若掛上友誠的招牌就會被查,想賣的東西就不能賣,伊受僱於洪東山到103 年4 月份已經有7 年多,友誠企業社成立後,有另外一個業務,老闆說要再追加一個業務跑基隆區,所以被告來這裡上班,伊負責的工作是送貨,拿訂貨單去送貨,若業務沒有去收帳,伊就要幫忙收,伊知道被告是業務,底薪3 萬8 千元,有業績目標,假設沒有做到業績目標,老闆還是會再拿2 千元給被告,公司對每個業務員都有提供手機跟機車使用,伊和被告是同事,多少有一點私交,沒有恩怨糾紛,相處還算愉快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101 年4 月份考勤表(上下班打卡紀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曾與證人洪東山約定收到之貨款應先全數交給證人洪東山、確有在展業公司考勤表上打卡、每月收入係由證人洪東山支付固定金額等事實,若被告所辯與展業公司間僅為上下游調貨關係云云屬實,則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即屬自己之收入,僅須依照事前商定之貨物價格支付貨款給展業公司即可,其中差額歸自己所有,完全不必受到展業公司管理監督,且應盈虧自負,豈有不僅約定收到之貨款應先全數交給證人洪東山、本身僅領取每月固定報酬(不論名義是「薪水」或「佣金」)、不自負盈虧,甚至上下班還要前往展業公司打卡之理?足認證人洪東山、劉進裕所述被告係在展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機車輪胎、零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節屬實,被告與展業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非上下游調貨關係,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哪個客戶跑業務都是被告自行決定,洪東山沒有進行實質管理,且洪東山提出之薪資表內,被告並無全勤獎金、餐費、加班費,與其他員工不同,是究竟有無成立僱傭關係仍請斟酌云云。然查,被告在展業公司考勤表上打卡顯示上下班時間,即屬展業公司之實質管理監督內容,且由證人洪東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洪東山係因相信被告之業務能力,始讓被告自行決定拜訪客戶之行程而未予干涉,僅聽取被告說明行程及客戶狀況而已,足見證人洪東山並非無權指揮監督被告,僅係因相信被告而讓被告自行決定行程。又不同員工之薪資計算方式本即可能不完全相同,此須視各員工與公司間之約定而定,故縱使被告在展業公司領取之薪資內容不包括全勤獎金、餐費、加班費,與其他員工不盡相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非展業公司之員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僱於展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機車輪胎、零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收取之貨款應交回展業公司(由負責人洪東山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未依規定交回展業公司,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挪為己用,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展業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展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已收款店家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 華國機車 │ 22,560 │3 月份帳款│ ├──┼──────┼───────┼─────┤ │ 2 │ 美輪車行 │ 9,400 │3 月份帳款│ ├──┼──────┼───────┼─────┤ │ 3 │ 精輪機車 │ 21,083 │3 月份帳款│ ├──┼──────┼───────┼─────┤ │ 4 │ 和成機車 │ 19,200 │3 月份帳款│ ├──┼──────┼───────┼─────┤ │ 5 │ 日揚車業 │ 18,735 │3 月份帳款│ ├──┼──────┼───────┼─────┤ │ 6 │ 東和車業 │ 9,850 │3 月份帳款│ ├──┼──────┼───────┼─────┤ │ 7 │ 名傑車業 │ 22,900 │3 月份帳款│ ├──┼──────┼───────┼─────┤ │ 8 │ 安捷車業 │ 34,000 │3 月份帳款│ ├──┼──────┼───────┼─────┤ │ 9 │ 建宏車業 │ 7,480 │3 月份帳款│ ├──┼──────┼───────┼─────┤ │ 10 │ 明發車業 │ 30,800 │3 月份帳款│ ├──┼──────┼───────┼─────┤ │ 11 │ 光榮車業行 │ 38,530 │3 月份帳款│ ├──┼──────┼───────┼─────┤ │ 12 │ 合勝機車 │ 24,330 │3 月份帳款│ ├──┼──────┼───────┼─────┤ │ 13 │ 和平機車 │ 27,900 │3 月份帳款│ ├──┼──────┼───────┼─────┤ │ 14 │ 福興機車 │ 15,200 │3 月份帳款│ ├──┼──────┼───────┼─────┤ │ 15 │ 銘鴻車業 │ 10,500 │3 月份帳款│ ├──┼──────┼───────┼─────┤ │ 16 │ 新昌明車業 │ 10,700 │3 月份帳款│ ├──┼──────┼───────┼─────┤ │ 17 │ 惠葉陽車業 │ 18,300 │3 月份帳款│ ├──┼──────┼───────┼─────┤ │ 18 │ 明毅機車 │ 16,970 │3 月份帳款│ ├──┼──────┼───────┼─────┤ │ 19 │ 龍騰車業 │ 8,860 │3 月份帳款│ ├──┼──────┼───────┼─────┤ │ 20 │ 進全車業 │ 35,210 │3 月份帳款│ ├──┼──────┼───────┼─────┤ │ 21 │ 旺德車業 │ 13,250 │3 月份帳款│ ├──┼──────┼───────┼─────┤ │ 22 │ 鐵速車業 │ 11,094 │3 月份帳款│ ├──┼──────┼───────┼─────┤ │ 23 │ 運豐機車 │ 11,550 │3 月份帳款│ ├──┼──────┼───────┼─────┤ │ 24 │ 久長車業 │ 11,600 │3 月份帳款│ ├──┼──────┼───────┼─────┤ │ 25 │ 久長車業 │ 90,000 │4 月份帳款│ ├──┼──────┼───────┼─────┤ │ 26 │ 新永機車 │ 8,740 │3 月份帳款│ ├──┼──────┼───────┼─────┤ │ 27 │ 盟旭車業 │ 32,200 │3 月份帳款│ ├──┼──────┼───────┼─────┤ │ 28 │ 明興機車 │ 12,450 │3 月份帳款│ ├──┼──────┼───────┼─────┤ │ 29 │ 山佳機車 │ 25,560 │3 月份帳款│ ├──┼──────┼───────┼─────┤ │ 30 │ 酷客機車 │ 7,930 │3 月份帳款│ ├──┼──────┼───────┼─────┤ │ 31 │ 吉鴻機車 │ 21,400 │3 月份帳款│ ├──┼──────┼───────┼─────┤ │ 32 │ 老師傅車業 │ 13,489 │3 月份帳款│ ├──┼──────┼───────┼─────┤ │ 33 │ 中榮機車 │ 21,960 │3 月份帳款│ ├──┼──────┼───────┼─────┤ │ 34 │ 煜光車業 │ 18,650 │3 月份帳款│ ├──┼──────┼───────┼─────┤ │ 35 │ 騰鴻機車 │ 16,700 │3 月份帳款│ ├──┼──────┼───────┼─────┤ │ 36 │ 銓輪機車 │ 7,050 │3 月份帳款│ ├──┼──────┼───────┼─────┤ │ 37 │ 富悅車業 │ 6,240 │3 月份帳款│ ├──┼──────┼───────┼─────┤ │ 38 │ 富悅車業 │ 33,400 │4 月份帳款│ ├──┼──────┼───────┼─────┤ │ 39 │ 玉成車業 │ 7,530 │3 月份帳款│ ├──┼──────┼───────┼─────┤ │ 40 │ 玉霖車業 │ 9,000 │3 月份帳款│ ├──┼──────┼───────┼─────┤ │ 41 │ 冠丞車業 │ 7,200 │3 月份帳款│ ├──┼──────┼───────┼─────┤ │ 42 │ 正成車業 │ 19,120 │3 月份帳款│ ├──┼──────┼───────┼─────┤ │ 43 │ 正成車業 │ 13,800 │4 月份帳款│ ├──┼──────┼───────┼─────┤ │ 44 │ 信成車業 │ 16,000 │3 月份帳款│ ├──┼──────┼───────┼─────┤ │ 45 │ 大佳車業 │ 114,250 │3 月份帳款│ ├──┼──────┼───────┼─────┤ │ 46 │ 大佳車業 │ 34,000 │4 月份帳款│ ├──┼──────┼───────┼─────┤ │ 47 │ 豐生行 │ 23,600 │3 月份帳款│ ├──┼──────┼───────┼─────┤ │ 48 │ 得勝車業行 │ 75,000 │4 月份帳款│ ├──┼──────┼───────┼─────┤ │ 49 │ 景祥機車行 │ 266,050 │3 月份帳款│ ├──┴──────┴───────┴─────┤ │總計金額:135萬1321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