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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正偉

  • 當事人
    陳月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桃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桃前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良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樺公司,與良盟股份有限公司、昌信興實業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1年6 月10日上班期間,趁同事賴淑梅忙於工作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淑梅所有、置放於公司內務櫃內之大安商業銀行(嗣併入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及原始密碼清單。得手後,先至自動提款設備變更密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10)日、翌(11)日,在大臺北地區之自動提款設備前,以插入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變更後密碼之不正方法,共提款10次、每次各提領新臺幣2 萬元,使賴淑梅合計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嗣賴淑梅發覺提款卡遭竊、帳戶存款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月桃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梅、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良樺公司之課長賴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簿影本1 份,扣案之監視錄影帶及告訴人提供之昌信興實業有限公司制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5 百元及1 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此2 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5 千元及1 萬元,最低額俱為銀元1 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多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盜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上班之便,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持卡多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曾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考,此非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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