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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於102 年3 月27日前3、4 天之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似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28頁、本院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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