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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街93巷3 號4 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經林志軒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3巷3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1段20巷2弄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5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
    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街93巷3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
    經林志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編號UL/
    2010/8027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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