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應予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505、1126號」。
㈡同欄一、第10行至第15行所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同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林志軒為警採集尿液並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證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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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 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 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
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經新北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
至同法院合議庭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志軒猶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上午7時2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林志軒為遭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
8日上午7時25分到場採集尿液後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
類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軒於警詢中之│1.警方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確│
│ │供述。 │ 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呈│
│ │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類與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T0000000號;實驗│ │
│ │室檢體編號:AE96367 │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與與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 │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份。 │ 犯他案施用級毒品犯行,│
│ │ │ 並經法院以判決處以刑罰│
│ │ │ 之事實。 │
│ │ │2.被告5年內有如前開犯罪 │
│ │ │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 │ │ 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志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