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於10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補充記載「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8 月5 日,現仍執行殘刑中」、同欄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補充記載「林志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445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經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
訴至同法院合議庭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
完畢。又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4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723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⑷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地7654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⑸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4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公司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於警詢與偵查中時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