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軒
- 選任辯護人
- 邱啟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第33981號、第37325號、第51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91號、第4884號至第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2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甲、乙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紹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江若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孟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汶珊、黃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虹甄、楊惠婷、王禎妃、李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甲、乙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388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32552號卷第64頁、第67頁背面、偵字第33981號卷第265頁、第325頁、偵字第37325號卷第6頁、第8頁、偵字第51618號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偵字第48863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字第57868號卷第8頁、第12頁、偵字第58097號卷第7頁、第13頁、偵字第51434號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字第11110號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第48865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第33981號、第37325號、第51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91號、第4884號至第48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13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余佳芬、江若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迄未與其餘11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2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且身心障礙者,就一般事務之認知與警覺較低,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易紹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易紹珍加入名稱為「承恩投資工作社」之群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易紹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易紹珍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038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3頁) 2 洪婉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洪婉茜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22分 100萬元 乙帳戶 洪婉茜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255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7頁) 3 余佳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網路認識余佳芬並加入LINE,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佳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2時26分 39000元 甲帳戶 余佳芬之證述、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9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46頁) 4 江若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若綺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 ①12時57分 ②12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江若綺之證述、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7325號卷第4頁、第5頁) 5 李孟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孟家加入LINE後,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孟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49分 5萬元 甲帳戶 李孟家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18號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3頁) 6 李汶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汶珊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汶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5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 35000元 甲帳戶 李汶珊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886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0頁背面) 7 黃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曉雯,佯稱:可協助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 ①12時54分 ②13時48分 ③16時18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4分) ①28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甲帳戶 黃曉雯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8863號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 8 楊虹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楊虹甄,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yrna進行投資獲利,致楊虹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56分 15000元 甲帳戶 楊虹甄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416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 9 楊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9時30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吸引楊惠婷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楊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4時56分 50000元 甲帳戶 楊惠婷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7868號卷第4頁、第5頁、第19頁至第21頁) 10 王禎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王禎妃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佯稱:可協助至虛擬貨幣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禎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3時22分 ②13時2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甲帳戶 王禎妃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097號卷第4頁、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 11 李素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3時24分,假冒公務員並向李素芬佯稱:涉嫌洗錢刑案,要監管銀行帳戶清查資金云云,致李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12日13時33分 ②111年5月12日13時34分 ③111年5月13日9時32分 ④111年5月13日9時34分 ⑤111年5月14日1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分) ⑥111年5月14日1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7分) ①147萬元 ②140萬元 ③147萬元 ④153萬元 ⑤127萬元 ⑥124萬元 乙帳戶 李素芬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43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6頁) 12 羅采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羅采誼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羅采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14日12時22分 ②111年5月14日13時13分 ③111年5月14日14時4分 ④111年5月14日14時57分 ⑤111年5月14日15時3分 ①42000元 ②28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甲帳戶 羅采誼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11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 13 楊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打工廣告吸引楊淑玲連結投資網站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操作匯率進行投資獲利,致楊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1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分) 31000元 甲帳戶 楊淑玲之證述(見偵字第4886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