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維斌
- 被告朱燕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燕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燕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燕山代理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葉柔君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848號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之公開法庭中,公然對告訴人即葉柔君之代理人黃詠中以「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侮辱黃詠中,足以減損黃詠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燕山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係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詠中之指訴,及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之對話內容認被告確以「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陳稱「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侮辱而是事實,因為告訴人在民事庭開庭時一直說他沒有欠錢,既然他做錯事,伊當然可以斥責,並不是罵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審理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言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27 頁背面),且為被告供承不諱,固堪認為實。惟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陳述內容為「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之言詞,惟觀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對話錄音內容: 法 官:...為什麼不付錢? 黃詠中:...因為已經付完了。所以已經付清了。 法 官:25萬已經付完了? 黃詠中:我們在10月還11月的時候,我們有付了一筆16萬給他,那個就是已經是一次付清了...。 法 官:等一下,那已經有在100年的幾號(付清)? 黃詠中:我要回去看會款單才知道,有匯款單啦,11月初吧? 黃詠中:他的那個請款單,他有承認我們有付16萬給他。 法 官:那你全部的工程款是多少?41萬8,530 元,那你只有付了16萬呀?工程款是41萬8,530元嗎? 黃詠中:不是。 法 官:那總工程款是多少? 黃詠中:上次付的錢就已經是一次付清的錢了。 法 官:就是16萬唷? 黃詠中:對呀,就是這樣。 法 官:就是16萬? 黃詠中:就是當時承諾的金額了,所以他後面又跟我們追加的款項,我們也不知道他追加的道理在哪裡。 法 官:朱先生,他最早的那個估價單呢? 朱燕山:這是他之前的匯款單,上面也有寫先付工程款40% ,他自己寫的,他為了這個「耍賴到、無恥到極點」。... 因為他從頭到尾在「耍賴」... 那40% 總共多少錢,他上面自己寫的很清楚,他是先付定金40%。... 法 官:黃先生,那是當時太太(按即葉柔君)去匯的嗎?黃詠中:對。 法 官:上面有寫工程款的40%。 黃詠中:這我直接先講,他這個工程款40% ,不是說我們付40% 給他,意思是說,那時候在給付這個款項的時候,就已經講明這個錢就是我們做這個工程款的錢。 法 官:他說後面的備註寫工程款40%,所以是16萬付清? 黃詠中:而且這個字是不是他寫的,我也不清楚,他要怎麼證明? 法 官:...10月28日定的契約,11月1日匯款,那時候也還沒有施工呀,那有什麼證明是付清嗎?... 那被告怎麼可能在3 日內付清款項呢?連做都還沒有做,這跟工程的實務... 黃詠中:因為他工程的16萬是什麼東西?當時就是我們約定的工程。 法 官:他到底做了什麼工程,你當場勾一勾好不好? 黃詠中:這就是重點了,那時付的後就已經講明的...。 .... 朱燕山:現場所有使用的那個貨呀,都有那個單子。 法 官:現在給我嗎? 朱燕山:可以可以,我先不給他,我要看他要到什麼程度。法 官:朱先生,我們開庭態度不要這樣。 朱燕山:不是啦,「無恥...」。 法 官:不能這樣啦。 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過程中,顯係針對該給付工程款案件之具體事實並對照歷史見證為論述,亦即被告針對告訴人既在匯款單記明先付工程款40% ,卻昧於事實表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係全部工程款等語,顯與雙方約定之總工程款為41萬8,530 元不符等具體事實為闡述,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是公訴人僅截取被告上開論述中部分內容所稱「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逕認被告言詞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即有誤會。故被告所述「耍賴」、「無恥」言詞,雖屬足以使告訴人難堪,惟被告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傳述,倘若該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無關。 (二)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且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份干預人民日常生活,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上開言詞,無非為使承審法官審酌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16萬元要屬無稽,顯與告訴人記載於匯款單上之先付工程款40% 等文字不符,乃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之際,利害關係人兩造難有善言,被告縱使向承審法官評論告訴人之作法「耍賴」、「無恥」,其目的應在企圖影響法官心證,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為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審諸告訴人就該民事案件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亦已陳明:兩造議價同意以40萬6,000 元承作室內裝潢工程,付款方式為告訴人第一階段支付定金40%,全部完工後再支付40%,最後由告訴人驗收後再支付20%,故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日匯款單備註說明中記載「工程款40% 」係定金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上開評論所針對之具體事實,尚非捏造,是以被告基於主觀認知就其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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