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薛嘉珩
- 當事人邱忠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平①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共3 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黃馨儀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發覺後報警,經警前往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巧、謝欣倫、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忠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邱忠平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現場照片共34張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1張、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忠平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涉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購買物品│刑法第32│邱忠平竊盜,│ │ │25日下午1 │北新路1 段3 │為由進入通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之遠傳電信│行內,趁黃馨│項 │徒刑肆月,如│ │ │ │新店北宜直營│儀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服務中心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店內展示│ │折算壹日。 │ │ │ │ │用SAMSU│ │ │ │ │ │ │NG牌手機1 │ │ │ │ │ │ │支,得手後將│ │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 │離去。 │ │ │ ├──┼─────┼──────┼──────┼────┼──────┤ │ 2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上開相同手│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6日中午12│北新路1 段 │法竊取吳博巧│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257 號之亞太│任職店內,展│ │徒刑肆月,如│ │ │ │電信新店北新│示用SAMS│ │易科罰金,以│ │ │ │三門市 │UNG牌手機│ │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支得手後將│ │折算壹日。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 │離去。 │ │ │ ├──┼─────┼──────┼──────┼────┼──────┤ │ 3 │102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佯裝充電器充│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0日下午5 │南雅南路1 段│電為由進入通│ │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 │93號遠傳電信│訊行內,趁謝│ │徒刑肆月,如│ │ │ │南雅店 │欣倫疏於注意│ │易科罰金,以│ │ │ │ │時,以徒手方│ │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謝欣倫│ │折算壹日。 │ │ │ │ │任職店內,展│ │ │ │ │ │ │示用SONY│ │ │ │ │ │ │牌手機1 支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 4 │102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佯裝辦理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2日下午7 │三民街163 之│業務為由進入│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1 號遠傳電信│通訊行內,趁│ │徒刑肆月,如│ │ │ │三重三民特約│廖偉凱疏於注│ │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意時,以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廖偉│ │折算壹日。 │ │ │ │ │凱任職店內,│ │ │ │ │ │ │展示用SAM│ │ │ │ │ │ │SUNG牌手│ │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 5 │102 年2 月│臺北市大同區│佯裝購買物品│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8日中午12│承德路1 段1 │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時8 分許 │號1 樓1 櫃之│行內,趁鄭富│ │徒刑肆月,如│ │ │ │德誼數位科技│方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京站門市 │竊取鄭富方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APPLE│ │ │ │ │ │ │牌筆記型電腦│ │ │ │ │ │ │1 臺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 6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試用物品│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8日下午7 │中興路3 段3 │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 │號地下1 樓燦│行內,趁吳和│ │徒刑肆月,如│ │ │ │坤3C賣場新店│穎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中興分店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吳和穎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APPLE│ │ │ │ │ │ │廠牌筆記型電│ │ │ │ │ │ │腦1臺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 7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23日下午2 │北新路2 段 │問題為由進入│ │累犯,處有期│ │ │時57分許 │198 號傑昇通│通訊行內,趁│ │徒刑肆月,如│ │ │ │訊北新店 │張佑福疏於注│ │易科罰金,以│ │ │ │ │意時,以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張佑│ │折算壹日。 │ │ │ │ │福任職店內,│ │ │ │ │ │ │展示用ASU│ │ │ │ │ │ │S牌手機1 支│ │ │ │ │ │ │(含平板螢幕│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8 │102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3 日下午2 │新泰路32號臺│問題為由進入│ │累犯,處有期│ │ │時57分許 │灣大哥大新莊│通訊行內,趁│ │徒刑肆月,如│ │ │ │廟街直營服務│鍾緯疏於注意│ │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時,以徒手方│ │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鐘緯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SAMSU│ │ │ │ │ │ │NG牌手機1 │ │ │ │ │ │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9 │102 年3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8 日上午10│環河路22號地│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下1 樓大潤發│行內,趁羅季│ │徒刑肆月,如│ │ │ │碧潭店3C賣場│強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羅季強所│ │折算壹日。 │ │ │ │ │有之SAMS│ │ │ │ │ │ │UNG牌手機│ │ │ │ │ │ │1支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10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初某日下午│檳榔路15號飛│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4時 至5 時│龍通訊 │行內,趁張勝│ │徒刑肆月,如│ │ │許 │ │輝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張勝輝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APPLE│ │ │ │ │ │ │廠牌智慧型手│ │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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