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雄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胞姐黃雅芳與乙○○曾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2年1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旁之公車亭,見乙○○在該處等公車,2 人遂發生爭執,乙○○旋即跑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中海水族館」,甲○○遂追至上址水族館,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互毆,致甲○○受有上背瘀紅(5 ×5 公分、1 ×1 公分)、右上臂瘀青(5 ×5 公分)、右肘關節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左眉瘀血(2 ×2 公分)、前胸擦傷瘀血(12×3 公分)、後頸擦傷瘀血(2 ×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係乙○○先動手,伊和乙○○有拉扯,但沒有毆打乙○○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等公車,係甲○○追過來,伊馬上起身離開,但甲○○仍一路追趕,伊未和甲○○發生任何衝突,且甲○○傷勢詭異,並非當日驗傷,其傷勢可能造假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21日晚間9 點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旁的公車亭,伊看到乙○○坐在那邊等公車,就問他還要騷擾伊家人多久,後來伊追乙○○追到地中海水族館後,乙○○就和伊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中,一定會抓到一些部位的皮肉,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伊受有上背瘀紅、右上臂瘀青、右肘關節擦傷等傷害,即是伊與乙○○相互拉扯所造成,伊隔天才去看醫生,伊抓乙○○,乙○○也會反抗也有搥伊,他也有從背後打伊,拉扯完後至驗傷前,伊並未在其他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參以甲○○受有上背瘀紅5X5 公分、1X1 公分、右上臂瘀青5X5 公分、右肘關節擦傷1X1 公分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35 號卷第19頁),核與被告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乙○○與甲○○徒手拉扯互毆,造成被告甲○○受有前揭傷害,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1 月21日晚間9點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旁的公車亭遇到甲○○,伊看苗頭不對,一路跑到地中海水族館,甲○○衝進來和伊發生拉扯跟毆打,甲○○有打傷伊眉角,再拉扯伊胸口的地方,伊衣服鈕扣也斷裂,伊要閃甲○○時,甲○○搥擊伊後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被告乙○○受有左眉瘀血(2 ×2 公分)、前胸擦傷瘀血(12×3 公分)、後頸擦傷瘀血(2 ×2 公分),有臺北市立(和平院區)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35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甲○○與乙○○徒手拉扯互毆,造成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亦堪採信。
㈢至被告甲○○辯稱:乙○○先攻擊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乙○○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旁之公車亭先伸手揮打其胸口後,跑往地中海水族館,被告甲○○方緊追在後而與被告乙○○發生拉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受有胸口之挫傷、瘀傷等傷害,則被告乙○○是否在公車亭處先出手攻擊被告甲○○,已屬可疑(詳如後述),況縱認被告甲○○所述為真,被告乙○○對其揮打胸口之行為,侵害業已過去,被告甲○○尚不得以此即追向被告乙○○,而與乙○○發生拉扯,而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又被告甲○○、乙○○於地中海水族館發生互毆行為,渠等間均互有拉扯,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甲○○、乙○○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之傷勢詭異,被告甲○○所受之上背瘀紅5X5 公分、1X1 公分、右上臂瘀青5X5 公分,可能係自行拿取工具故意弄傷自己,以達誣陷伊之目的,且被告甲○○並非當日即去驗傷,而係隔日方至醫院,行為甚有可疑,當天均係被告甲○○打伊,伊未還手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甲○○、乙○○前揭陳述可知,渠等間於地中海水族館內,有相互拉扯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所為應係互毆行為,並非被告甲○○單方面之攻擊。
⒉關於被告甲○○所受傷勢及其就診之時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驗傷時伊並未脫衣服給護理人員看,故只就可看到的外傷部分開立驗傷單,上背部的傷係在脖子處,伊不確定有無摔倒,傷勢亦非整個背部,只是脖子附近,所以不用脫衣服即可看到,擦傷的部分係因兩人拉扯有抓到手,且拉扯需抓、握,大力握住即產生瘀青,事發當天伊有喝酒,因為伊知道被告乙○○一定會去提告,所以伊隔天就去驗傷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則被告甲○○就其受傷之情形業已明確陳述,核與診斷證明書內所載情形相符,則渠等間互毆而致被告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甲○○就診之時間距案發時間非久,因案發當時時間已晚,且被告甲○○有飲酒,則其隔天方至醫院驗傷,尚非無據,是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傷勢詭異,顯係羅織其罪名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乙○○當庭提出工具,表示被告甲○○可能係以工具造成規律之傷口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被告乙○○之臆測,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5X5 之傷口係自行以特定工具造成。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甲○○就其在地中海水族館有無跌倒等情,被告甲○○雖陳述不明,然就被告甲○○所受上背瘀紅5X5 公分、1X1 公分、右上臂瘀青5X5 公分、右肘關節擦傷1X1 公分之傷害等情,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後,業已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在地中海水族館有無跌倒等情,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相互拉扯互毆成傷,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2 年1 月21日晚間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旁之公車亭,見乙○○在該處等公車,2 人遂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甲○○胸部毆打,致甲○○受有上背瘀紅(5 ×5 公分、1×1 公分)、右上臂瘀青(5 ×5 公分)、右肘關節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公車亭處沒有揮打甲○○胸口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有揮打伊胸口,但伊不知道乙○○係大力小力,當天伊有喝酒,伊隔天去驗傷,但沒有脫衣服驗胸口的傷云云。則依被告甲○○前揭陳述可知,其亦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有出力揮打其胸口,參以被告甲○○受有上背瘀紅5X5 公分、1X1 公分、右上臂瘀青5X5 公分、右肘關節擦傷1X1 公分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35 號卷第19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確認被告甲○○受有胸口之擦傷、挫傷等情,則除被告甲○○之陳述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揮打被告甲○○之胸口而致被告甲○○受有傷害,是尚難僅以被告甲○○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傷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