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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仰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分公司)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陳列於賣場內之LAPTOP BACKPACK 筆記型電腦後背包1 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5 盒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4814元),並將威士忌藏放於上開竊得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於欲離去之際,經賣場人員施秉寬發覺上情,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仰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員工施秉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第2420號、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月、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1 年因竊盜案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其於100 年及101 年間,曾因至商家內竊取商品等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案被告卻不思悔改,仍以相類似之手法,至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商家內為本案竊取商品犯行,可見被告其素行非佳,惡性不改,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是本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4814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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