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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姚廷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 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前,因見范秀貞未將其騎乘停放於該路段113 巷靠三重分處側巷口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白紅色斜背書包取走,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迂迴接近前開機車並伸手竊得上開書包(內有悠遊卡1 張、耳環1 對、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 個、書本數本、聯絡簿等物),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范秀貞之前開書包經發現丟置於三重捷運站3 號出口之大廳通道垃圾桶上,待范秀貞接獲通知前來領取,確認其中之悠遊卡、耳環、筆記型電腦充電器等物已不見蹤跡,經員警陸續調取周遭監視器攝得畫面予以清查,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姚廷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日出現該處,然矢口否認曾經竊取被害人范秀貞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白紅色斜背書包,辯稱:當時伊在(113 巷)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抽菸,發現一位身穿橘紅色上衣之流浪漢拿起被害人之書包準備離開,伊便叫住該名流浪漢,他把書包丟在路旁後便跑走了,伊因好奇,才把包包撿起來帶離現場,之後因不知如何處理,就把包包丟在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之陸橋樓梯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斯時因欲前往三重分處洽公,方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113 巷靠三重分處側之巷口,並把攜帶之白紅色斜背書包暫置機車腳踏板上,書包內當時放有悠遊卡1 張、耳環1 對、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 個、書本數本等物,嗣於取車時便發現書包遭竊,後經三重捷運站站務人員通知前往,方知其書包遭置於該站3 號出口附近之垃圾桶上,並發現書包中原有之悠遊卡、耳環、筆記型電腦充電器不翼而飛各節,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描述詳盡外,被告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堪信該情屬實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三重分處監視器攝得畫面,清楚確認被告先係坐在三重分處前方花臺抽菸,其當時身上衣著為橘紅色上衣配深色長褲,待被告起身經過約略為被害人之機車停放處時,並曾出現視線往下及轉向後方察看之動作,嗣至另隻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102 年10月2 日16時23分許時,即見有一身穿橘紅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人走向被害人機車停放處,繼伸手將腳踏板上書包拾起後離去等情,雖因拍得被害人書包遭竊當下之監視器架設位置,與被害人機車停放處相隔一定距離,致在解析度有限情形下無法辨識行竊者之細部面容,惟該人身穿衣物顏色非但與被告極為類似,對照卷附員警翻拍之重陽路一段113 巷另側監視器所攝影像,甚可知被告在其所稱穿越該路段113 巷,於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騎樓短暫駐足後,即於16時24分許再次橫越113 巷重朝三重分處走去,且依員警實地查證發現,該處監視器紀錄之時間正常,反係三重分處外側監視器標示時間較標準時間稍慢約達2 分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5 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架設位置圖、案發地點位置及監視器時間差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則一旦除去此等時間紀錄上之差異,緊接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返回113 巷對側三重分處外後未久,適即為被害人機車腳踏板上書包經三重分處監視器攝得之遭竊時刻,況在此一應已含括行為人下手竊取繼再離去之連續時段錄影中,除被告以外,便再不見有其他人曾穿相仿服裝,並依循同一路徑出現於113 巷另側監視器影像之內,由是在在可徵被告必係先因發現被害人未將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取走,遂故意從旁行經察探究竟,待至113 巷對面確認機車與周遭狀況,確認有機可乘後,旋即重行接近徒手取離被害人之書包離去,則被告正是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當無可疑,除此之外亦已查無其他可能。

(三)被告雖一再辯陳當日伊注意到另有一穿著橘紅色上衣之人亦在附近,被害人之書包應係遭其所竊云云,並在本院當庭勘驗三重分處外監視器所錄編號VIDEO0098 號影像,於鏡頭轉動攝得被告坐於花臺旁抽菸,時間標示為16時19分10秒許,發現花圃後方道路斑馬線旁人行道上,似真另有一身穿橘紅色上衣男子站立該處時,主張該人即為其提及行竊之人,惟有疑義者為,被告口口聲聲表示案發之前便已經察覺該人存在,復直指其方為本案犯嫌,卻在警詢之初不先請求檢視現場各處架設之監視器影像,還原案發現場真曾出現另一與其裝扮相若之人,憑以證其所言,蓋不論被告所持員警從未完整提供監視器相關影像供其觀覽此語是否如實,被告既然早就知悉該名穿著橘紅色上衣之人身處附近,其後更涉及行竊狀況,在警詢員警問及:能否提供涉嫌竊取被害人背包的流浪漢資料給警方偵辦時,何不據以陳報,竭力要求清查所有影像,務求查出該人與本案竊盜犯行間確具連結,詎被告竟僅含糊回稱只能提供對方些許特徵,即沒穿鞋、橘紅色上衣,外表看來髒髒地云云,放棄以上有利主張不談,致關聯影像因時間經過已久難再調取,所作反應豈能謂符常情。

(四)遑論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質以為何眼見他人將被害人書包取走,於出言喝止使其丟下書包逃離後,不把該只書包送往警局陳報見聞經過,卻將之任意擺置路邊天橋階梯之上究竟何故後,竟又以當時或係稍嫌麻煩,才省略將書包送往警局之步驟搪塞,被告過往既已多次因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必然深知行竊者所應承受之法律責任,及若牽扯其中另會衍伸之程序負擔絕難等閒視之,倘被告確和被害人之書包失竊情節無關,為保個人清白,斷無可能還會如此輕忽,捨卻主動報案,或至少將書包歸還被害人車上不為,置其或將因此反生涉案嫌疑之己身權益於不顧,被告抗辯違情悖理之處既甚灼然,要無採信可能。至被告抗辯監視器無法清楚拍到自被害人機車上提拿書包者之清楚容貌,然於本案既已足憑以上證據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被害人書包之人,自無由遽以監視器畫面不夠清晰此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白紅色斜背書包事後雖經人發現置放於三重捷運站3 號出口之大廳通道垃圾桶上,有證人廖敏利之偵訊證詞可按,且無證據顯示正係被告予以丟棄,然此原屬被告行竊得手後之衍生狀況,對成罪與否之判斷本無影響,不論起訴書所載將被害人書包丟放於捷運站垃圾桶上者是否真為被告,亦和其竊盜既遂之認定無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論斷,其雖另聲請進行測謊鑑定,基此可知已無調查必要,本院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犯他案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謹慎自持,除枉費低估個人能力外,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無端造成對方財產權利受損,動機毫無可取,行為亦屬不該,且在犯罪後仍不知承認犯行,罔顧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之善意表達,態度非佳,蓋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不等同法律一概允許其恣意說謊,被告前後言行,在在顯現其仍不願坦然面對己非,暨參酌被告過往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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