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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胡堅勤傅明華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哲
被告
林凱傑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與告訴人即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雙方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之烘爐地遊玩時,因故發生爭執。詎丙○○、乙○○與少年曾○○、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乙○○與告訴人吳○○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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