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16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至99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6日4 時15分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聲野語文短期補習班」之院子,復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自該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翻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2 個、現金新臺幣2,000 元、零錢1 袋(金額不詳)、大門遙控器1 個及記事簿1 本等財物。嗣警據報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1日4 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院子,復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入內,並竊得甲○○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9,000 元)、行動電話1 具、鑰匙1 串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5 時許,以攀爬翻越後方防火巷圍牆之方式,進入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早餐店之後院,再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後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76 元、美金1 元、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行動電話1 具及存摺5 本;起訴書漏載美金1 元)等財物。嗣警方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復徵得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上開甲○遭竊之現金新臺幣1,876 元、行動電話1 具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另帶同警方前往其餘竊得之財物之棄置地點,尋回該等財物供甲○據具領回,而悉上情。 五、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持打火機燒破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復由此燒破處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並於搜尋財物之際,遭甲○○之子發現,甲○○隨即逃離現場,故未竊得任何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住處之院子,再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紗門入內,並竊得現金新臺幣約1,000 至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200 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美金約2 至3 元、日幣約300 至400 元、人民幣約10元、港幣約200 至300 元、項鍊約1 至2 條(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 元)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鞋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日4 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再徒手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落地窗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2 住處,並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元及行動電話1 具等財物。嗣警據報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該處圍牆附近之煙蒂,經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八、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以徒手拆卸紗窗、復開啟未上鎖玻璃窗、再攀爬翻越此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並竊得LV牌皮包1 只、COACH 牌皮包1 只、金融卡2 張、信用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現金新臺幣2,000 元及大門鑰匙1 支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並於該址窗戶之玻璃窗上採得指紋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九、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以攀爬翻越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新北市立永和幼兒園福和分班」之院子,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伸手穿過該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開啟門上之喇叭鎖後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電腦主機1 部、螢幕1 台、數位相機1 台(合計價值約29,000元)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6 時19分許,從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67巷攀爬翻越圍牆,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攀爬翻越此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並竊得零錢包4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鑰匙1 串、門卡1 張、名片4 張、悠遊卡1 張、愛買會員卡1 張、大潤發會員卡1 張)等財物。 十一、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以攀爬翻越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陽臺外牆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太陽養生館」之2 樓陽臺,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紗門入內,並至該養生館1 樓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 元)等財物。嗣警據報在遭竊現場採得甲○○之鞋印、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14時40分許,以攀爬翻越圍牆、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攀爬翻越此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 住處,並竊得現金新臺幣8,000 元、身分證1 張等財物。嗣警據報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遭竊現場採集該址窗戶上之指紋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十三、嗣警方於102 年4 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網咖發現甲○○,並徵得甲○○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遭竊之身分證及甲○○行竊時所穿著之運動鞋等物,復將此身分證交甲○○據具領回。 十四、案經甲○○、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卷第10、103 至105 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22、23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2張(見偵11663 卷第57、58之1 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74、75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9 、10、103 至105 、117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24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1 紙(見偵11663 卷第5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11663 卷第55、5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59、60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76、77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66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手機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52、53頁)。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8856卷第3 頁背面、第4 、46頁,偵11663 卷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 2.證人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6卷第22、2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8856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顏肇陞、林繼祥職務報告1 份(見偵8856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1 紙(見偵8856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 份(見偵8856卷第71至77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 張(見偵8856卷第58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8856號卷第38至40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2頁背面、第13、103 至105 、117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25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11663 卷第61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78、79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 (五)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3、104 、105 、117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28頁)。 3.遭竊地點現場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80、81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68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 (六)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1、104 、105 、117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31、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8 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 份(見偵11663 卷第134 至145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偵11663 卷第62、69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82、83頁)。 (七)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9 、103 至105 頁、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34至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 份(見偵11663 卷第122 至12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11663 卷第39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9 張(見偵11663 卷第85至89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70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51、84頁)。 (八)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1背面、第104 、105 頁、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40頁)。 3.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90、91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3 張(見偵11663 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 (九)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0頁背面、第11、104 、105 、117 、118 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42、43頁)。 3.遭竊地點現場照片5 張(見偵11663 卷第96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 (十)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2、104 、105 、118 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44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63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92、93頁)、遭竊地點現場鞋印紋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72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11663 卷第48至50頁)。 (十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663 卷第11背面、第12、104 、105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3 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6 張(見偵11663 卷第64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11663 卷第94、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皆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紗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燒破紗窗部分論以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皆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鐵柵欄、陽臺外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踰越門扇或牆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經本院告知其各次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八)被告前揭11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有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前即遭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附│ │ │ │實欄│表編號│ │ │ │ │ │ ├─┼──────────────────┼──┼───┤ │ 1│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1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2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3 │ │ │捌月。 │ │ │ ├─┼──────────────────┼──┼───┤ │ 4│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甲○○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5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6│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6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7│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7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8│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8 │ │ │徒刑捌月。 │ │ │ ├─┼──────────────────┼──┼───┤ │ 9│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9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0│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10 │ │ │徒刑捌月。 │ │ │ ├─┼──────────────────┼──┼───┤ │11│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1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