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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翁偉玲

  • 被告
    蔡○豐林○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59號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 趙○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林○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75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趙○賢、林○樺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豐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立保保全公司)ATM 部副課長,被告趙○賢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課運鈔員,被告林○樺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課排障組運鈔專員,被告3 人均為實際從事ATM 排除障礙業務之人。被告3 人對於立保保全公司簽約管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及其所在地,均應注意如有瑕疵應立即報告臺北富邦銀行,詎趙○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星期五)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51之2 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商店板豐店(下稱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臺北富邦銀行設置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外牆上公共電話基座上方之自動櫃員機招牌(下稱本案店外ATM 招牌),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已脫落而放置在公共電話基座上,即應於發現上開瑕疵後立即報告臺北富邦銀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通報立保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以轉告臺北富邦銀行上開情況,亦未為妥善之處理,僅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脫落之情予以拍照,並將前揭照片上傳至公司電腦內,復回報立保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拍照OK」,使臺北富邦銀行不知上開情況而未加維修;另被告林○樺則於同年月26日(星期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立保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指示,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臺北富邦銀行設置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吐鈔狀況時,因發覺本案店外ATM 招牌已脫落而放置在公共電話基座上,即應於發現上開瑕疵後立即報告臺北富邦銀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通報立保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以轉告臺北富邦銀行上開情況,亦未為妥善之處理,僅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脫落之情予以拍照,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照片至被告蔡○豐之電子郵件信箱,未向立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回報上情,使臺北富邦銀行不知上開情況而未加維修。被告蔡○豐負有將臺北富邦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及其所在地所發現之瑕疵報告臺北富邦銀行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回報臺北富邦銀行,使臺北富邦銀行不知上開情況而未能即時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維修。嗣告訴人楊○愛於同年月27日(星期一)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使用店外之公共電話時,因本案店外ATM 招牌自上開公共電話基座上翻落,而擊中告訴人楊○愛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橋腦出血、右側顏面挫傷、右腿右足挫傷及上牙冠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豐、趙○賢、林○樺等3 人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蔡○豐、趙○賢、林○樺等3 人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愛、證人曾頂國、楊淳淳、王淑燕、朱瑩鈞、朱權平、韓忠儀、吳麗雲、邱淑芬、周明禮等人之證述;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富邦銀行100 年9 月26日北富銀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維修通知語音譯文及98年4 月24日至27日處理過程紀錄(營運作業部)各1 份、101 年3 月30日北富銀通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1 份、101 年12月26日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1 份、立保保全公司101 年2 月17日立保總發字第101054號函暨被告趙○賢、林○樺業務職掌及職責分工表1 份、立保保全勤務人員自我評鑑表、臺北富邦銀行與立保保全公司排障情形紀錄單、立保保全公司臺北分公司ATM 隊案例檢討1 紙、臺北富邦銀行維修紀錄1 紙、萊爾富超商門市修繕管理系統維修結果維修作業列畫畫面影本1 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豐、趙○賢、林○樺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蔡○豐辯稱:伊於案發時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部副課長,負責擔任與有ATM 服務銀行之聯絡窗口,及ATM 教育訓練,聯絡事項並不包括自動櫃員機之障礙排除之通知,伊之工作只需要將運鈔專員回傳回來之照片及自動櫃員機設備報修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銀行即可,伊不需要至現場處理,在告訴人被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前,伊不知道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故障之情形,因被告趙○賢是於98年4 月24日晚上才去查看招牌,當時伊已經下班,伊不知道被告趙○賢有將拍攝之照片上傳至公司電腦,被告趙○賢也沒有通知伊有上傳照片,伊係告訴人被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後,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伊要照片,伊才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到被告林○樺以電子郵件寄來之照片,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趙○賢則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立保保全公司 ATM 課運鈔員,負責ATM 補鈔、簡易ATM 維修及排障,98年4 月24日係證人曾頂國通知其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拍本案店外ATM 招牌會不會亮,證人曾頂國並沒有說招牌是否故障,其至現場看,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已掉落並放置在公共電話基座上,所以其就拍照,並回報立保保全公司管制室人員「拍照OK」,復將照片上傳至立保保全公司之電腦內,其已完成公司所指示之事項,其沒有過失等語;被告林○樺則以:渠於案發當時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課排障組運鈔專員,負責簡易ATM 維修及排障,渠於98年4 月26日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是要處理自動櫃員機故障之情形,當時渠看到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而放置在公共電話基座上,渠只是剛好看到順手拍下照片,渠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於98年4 月間被告蔡○豐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部副科長,負責擔任與有ATM 服務銀行之聯絡窗口,及ATM 教育訓練等業務,被告趙○賢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課運鈔員,負責ATM 補鈔、簡易ATM 維修及排障,林○樺係立保保全公司ATM 課排障組運鈔專員,負責簡易ATM 維修及排障,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店長楊淳淳於98年4 月24日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即利用萊爾富門市修繕管理系統CALL CENTER 服務報修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之情形, CALL CENTER 之服務人員即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故障之情形轉知臺北富邦銀行客服部人員,臺北富邦銀行客服部人員復將上情轉知臺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現已更名為集中作業部,下同)自動化作業科資深專員即證人王淑燕,證人王淑燕撥打電話予立保保全公司管制室客服人員即證人朱瑩鈞告告本案店外ATM 招牌故障,請立保保全公司派員前往現場查看並拍照回覆,嗣證人朱瑩鈞即利用立保保全公司系統作網路申告,請管制室派人出勤查看招牌,立保保全公司ATM 維修課維修人員即證人曾頂國隨即通知被告趙○賢前往現場查看並拍照帶回,被告趙○賢遂前往現場查看,並對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之現況予以拍照後,並上傳至公司電腦內;被告林○樺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接獲立保保全公司管制室通知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該店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吐鈔模組故障之情形,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放置在店外公共電話基座上之情形,被告林○樺即將上開情況予以拍照留存,再於翌日(27日)中午在立保保全公司內,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照片至ATM 部被告蔡○豐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告訴人楊○愛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使用店外之公共電話時,因本案店外ATM 招牌擊中告訴人楊○愛之右側頭頂,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橋腦出血、右側顏面挫傷、右腿右足挫傷及上牙冠破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愛、證人楊淳淳、王淑燕、朱瑩鈞、曾頂國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萊爾富門市修繕管理系統維護作業系統網頁列印畫面1 紙、被告趙○賢、林○樺2 人所拍攝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照片影本共5 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管制作業明細表影本1 份及維修通知語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刑法所規範之過失要件,乃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之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為前提,而防止義務之發生,又必須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行為人必須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行為人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始能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該當,該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可等同評價,始足當之。再按保證人地位之發生,學說通說認為須於下列六種狀況,始負保證人地位責任,即基於: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義務危險之前行為;⑹對危險源監督義務。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 人所涉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即應審究被告3 人對於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告訴人一節,有無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㈢就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位置一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店外A TM招牌係自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店外之公共電話基座上翻落,而擊中告訴人楊○愛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8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買飲料,並使用店外之公共電話打電話,突然上有一個東西打到其右側頭頂,其就跌坐在地,發現是一個招牌打到其頭部,招牌還連著電線垂在半空中離地面約40公分,後來路人把其扶起來,其痛了一陣子,就自己進去萊爾富超商跟店長楊淳淳說,但店長楊淳淳不理她,說有報警,要其到外面等,後來其也有打電話報警,過了30分鐘之後救護車才來,其被招牌砸傷後在等救護車時,店長楊淳淳還叫一個水電工來將招牌要裝回去,其當日去打公共電話時,公共電話基座上方並無放置物品,因案發前22至24日本案店外ATM 招牌都沒有亮,因本案店外ATM 招牌沒亮所以其沒辦法看清楚其住家門之鑰匙孔,所以其有特別去看為何沒有亮,24日中午其看到店長楊淳淳在看招牌,到晚上其去倒垃圾時,本案店外ATM 招牌還是沒有亮,其去打電話時還有特別注意招牌掛在牆上,如果招牌在公共電話基座上,其就不會去打公共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38頁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是由告訴人楊○愛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店外ATM 招牌係自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外牆掉落而砸傷告訴人,而被告林○樺係於98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2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自動櫃員機之吐鈔模組故障情形,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離開現場,有萊爾富超商板豐店管制作業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134 頁),是從被告林○樺離開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時起至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遭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時止,已相隔1 日以上,尚無法完全排除可能在被告林○樺拍攝本案店外ATM 招牌後,有其他人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裝設回原來外牆上之行為,況證人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而放置在店外公共電話基座上時,其沒有做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亦無張貼警告標語在本案店外ATM 招牌或公共電話附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 119 頁),實難想像告訴人在本案店外ATM 招牌放置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外牆之公共電話基座上,未加以固定或設有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而仍執意使用上開公共電話,無視於自身可能遭本案店外ATM 招牌翻落而砸傷之可能性,是本案店外ATM 招牌是否自上開公共電話基座上方翻落而砸傷告訴人,或係因其他人員介入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裝設回原來牆面之危險前行為,以致本案店外ATM 招牌再度掉落而砸傷告訴人,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臺北富邦銀行與立保保全公司所簽訂之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內容,被告3 人就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之瑕疵,具有立即通報臺北富邦銀行之義務等語,然依據萊爾富超商(即甲方)與臺北富邦銀行(即乙方)所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之第4 條約定:「基於甲乙雙方推廣自動化設備服務之目的及互惠互利原則下,雙方權利義務說明如下:一、甲方:…⒉提供安裝所需配合之場所,並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代為保管乙方之全套設備及線路。…二、乙方:…⒊每一據點提供一組自動化設備,設備內容包含自動提款機、客服專線、燈箱、戶外小招牌與監視錄影系統。…⒎提供維設自動化設備運作所需要之保養、保全、監控、排障、補鈔、軟體更新、硬體設備升級與其他維護技術工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13頁),是由前揭內容可知,本案店外ATM 招牌係由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並由萊爾富超商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故應由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設置地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店員、員工等人負現場管領人之責任。再者,臺北富邦銀行(即甲方)與立保保全公司(即乙方)、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丙方)所簽訂之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合約內容以觀,臺北富邦銀行係委託立保保全公司管理臺北富邦銀行指定之自動櫃員機,其管理服務範圍及項目包括:A-自動櫃員機之現鈔匣裝填、B-裝填所需現金之提領、C-金庫保管、整鈔、裝填鈔匣和結餘點算、D-留置卡之取回及加裝塑膠套、E-消耗品之更換、F-預防性維修保養及清潔、G-自動櫃員機軟體更換、H-供應商之聯繫、I-緊急救援、J-電腦監控、K-存款之收取、L-24小時無人銀行服務、M-鑰匙與密碼之控管等13項,有上開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經核對臺北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內容,臺北富邦銀行雖與萊爾富超商約定在萊爾富超商之每一據點提供一組自動化設備,該自動化設備包含自動提款機、客服專線、燈箱、戶外小招牌與監視錄影系統等物,然臺北富邦銀行僅將維持自動櫃員機運作所需之事項委託由立保保全公司負責,並非將臺北富邦銀行設置在萊爾富超商之上開自動化設備全數委託由立保保全公司負責。又就臺北富邦銀行與立保保全公司所簽訂之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第2 點內容以觀,雖約定立保保全公司就自動櫃員機及其所在地之清潔每週至少1 次(含臺北富邦銀行廣告燈箱),惟證人即立保保全公司北部管理處處長韓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點內容與本案無關,因為是指廣告燈箱,廣告燈箱就是指提款機機器上方所裝設之廣告燈箱,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101 頁照片中臺北富邦銀行 ATM 上方之廣告燈箱,並非指本案店外ATM 招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183 頁反面),且觀諸臺北富邦銀行與萊爾富超商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就自動化設備內容係將燈箱與戶外小招牌予以分列,顯然兩者係指不同之物品,且未相互涵蓋,堪認證人韓忠儀前揭所述為真,應予採信,已難認臺北富邦銀行與立保保全公司所簽訂之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第2 點內容之範圍包含本案店外ATM 招牌。況本案店外ATM 招牌架設在萊爾富超商之外牆上,係告知來往民眾該處提供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服務,僅具有通知宣傳之效果,與維持自動櫃員機運作之事項無關,故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管理、維護與修繕,自非立保保全公司依上開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所須負責提供服務之範圍,從而,立保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3 人即無從依上開契約書內容而取得保證人之地位,已難認被告3 人就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之瑕疵,有立即通報臺北富邦銀行之義務。 ㈤立保保全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接獲臺北富邦銀行要求派員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招牌並拍照之指示,雖指派被告趙○賢於同日晚間至現場查看並拍照,然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接獲CALL CENTER 之服務人員來電告知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情形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曾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去電萊爾富超商板豐店確認掉落之招牌係指本案店外ATM 招牌或係自動櫃員機上方之廣告燈箱,經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人員告知係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後,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始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臺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自動作業化科員即證人王淑燕告知本案店外ATM 招牌故障之情形,惟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於電話中僅向證人王淑燕告知本案店外ATM 招牌故障,並未明確說明故障之狀況等情,有上開維修通知語音譯文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可佐,是從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向萊爾富超商板豐店確認本案店外ATM 招牌故障之情形時,臺北富邦銀行即已知悉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而需進行維護修繕之情事,且依證人王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服中心人員是直接告知渠招牌掉落的話,渠會直接通知公司總務部派維修廠商去現場處理,並通知立保保全公司人員到現場配合協助處理,如果是一般報修提到故障,會請保全人員去現場查看,等保全人員查看完之後,再由渠判斷是否要請公司總務部派維修廠商去維修,如果客服人員報修時就說明有立即危險性的話,渠就會立即請總務部派維修廠商去維修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是由證人王淑燕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趙○賢僅需至現場查看拍照,並將照片回報立保保全公司,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回覆臺北富邦銀行,由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自行判斷後續之處理行為,是被告趙○賢已確實完成其所受指示之事項,既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早已知悉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而需進行維護修繕之情形,自應詳實告知證人王淑燕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之情形,以利證人王淑燕通知總務部派維修廠商至現場處理,惟因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於內部傳遞訊息時發生錯誤,以致證人王淑燕未能即時知悉本案ATM 招牌有掉落之情形,僅去電立保保全公司管制室向證人朱瑩鈞請求指派人員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並拍照,自不得以被告趙○賢實際有至現場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並拍照之行為,即將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未能正確向證人王淑燕通報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情形之過失,轉由至現場查看之被告趙○賢承擔,而認被告趙○賢應有立即回報臺北富邦銀行之行為,而負有防止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告訴人結果發生之義務。 ㈥另被告林○樺於98年4 月26日上午接獲立保保全公司管制室通知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店內自動櫃員機之吐鈔模組故障之情形,被告林○樺並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抵達現場,排除上開故障情形後,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並放置在店外公共電話基座上之情形,被告林○樺即對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拍照存證,並於翌日(27日)中午在立保保全公司內,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照片至ATM 部被告蔡○豐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已據被告林○樺自承在卷,並有萊爾富超商板豐店管制作業明細表影本1 份及被告林○樺所拍攝之照片影本5 幀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134 至139 頁),且依上開管制作業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林○樺當日至現場執行之勤務係為處理自動櫃員機吐鈔模組故障一事,並非為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狀況,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離去前發現本案店外ATM 招牌掉落,而基於善意順手拍攝照片,並將上開照片寄送予負責與臺北富邦銀行聯繫之被告蔡○豐等語顯非虛妄,應堪採信。既被告林○樺當日至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係依立保保全公司之指示,前去處理自動櫃員機吐鈔模組故障之情事,且立保保全公司亦無指示被告林○樺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並加以拍照,實難單以被告林○樺有拍攝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照片,並於翌日寄送予被告蔡○豐等行為,遽認被告林○樺應負有防止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告訴人結果發生之義務。 ㈦被告蔡○豐雖係負責擔任立保保全公司與有ATM 服務銀行之聯絡窗口,且有將運鈔專員回傳之照片及自動櫃員機設備報修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銀行之義務,惟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管理、維護與修繕,非立保保全公司依上開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書所須負責提供服務之範圍,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林○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豐之工作屬文職,即內勤人員,不需要輪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232 頁),而被告趙○賢係於98年4 月24日(星期五)晚間7 時3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並拍照,復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之照片上傳至立保保全公司之電腦內,被告林○樺係於同年月26日(星期日)上午9 時12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自動櫃員機吐鈔模組故障情形,並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予以拍照,被告林○樺復於同年月27日(星期一)中午在立保保全公司內以電子郵件將上開照片寄送至ATM 部被告蔡○豐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趙○賢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後並無通知被告蔡○豐,被告林○樺雖曾於發現本案店外 ATM 招牌有掉落情形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蔡○豐,然被告蔡○豐並未接聽電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趙○賢、林○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蔡○豐於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告訴人時,確實未知悉本案店外ATM 招牌有掉落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蔡○豐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又證人王淑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渠係於星期五(24日)下午接到本案店外ATM 招牌故障之通知,所以接到立保保全公司之回覆會是在星期一(27日)早上,立保保全公司有回覆「拍照OK」,通常立保保全公司回覆就是在隔天早上,但遇到假日的話,是第一個上班日上午要回覆等語,既被告趙○賢已依指示於98年4 月24日晚間7 時3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並拍照上傳至立保保全公司之電腦內,且立保保全公司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回覆臺北富邦銀行已依其指示查看本案店外ATM 招牌並拍照,則立保保全公司亦已完成臺北富邦銀行所指示之事項,並確實於時限內回覆臺北富邦銀行,堪認被告蔡○豐、趙○賢已盡渠等通知臺北富邦銀行之責任,自難將本案店外ATM 招牌砸傷告訴人之結果歸責於立保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3 人,而遽認被告3 人有任何違反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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