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94、10129 、111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十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三、九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前往前所任職新北市○○區○○○路00○0 號鑫實洋沖床公司工廠未上鎖之倉庫內,竊取黃福村所管領之鐵塊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200元)得手,隨將竊得之鐵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 ㈡於同年2 月23日晚間1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巧翊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自工廠窗戶爬入該工廠後,竊取彭成謀所管領之鐵製模具約50公斤及鋁製材料170 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材料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 ㈢於同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大鎮機械商行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活動板手竊取王華宗所有之沖床底板3 塊得手,並將竊得之沖床底板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經王華宗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李勝暉為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遂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㈠㈡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 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鑫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持其所有如附表2 編號1 、2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及萬能鉗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童月卿管領之冷氣風管得手。 ㈤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 ,見新北市○○區○○○路00000 號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牆板之螺絲鬆脫有機可趁,自鐵皮縫隙進入該公司後,試圖將趙永壽所管領鐵製模具5 塊搬至門口,然過程中因被該公司外勞發現,旋即放下模具逃逸而未遂。 ㈥於同年3 月13日凌晨2 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權煜企業有限公司,自該址窗戶爬進入,竊取邱奕旻所管領之鋁製材料(價值約2 萬元)得手。 ㈦於同年3 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辰颺實業有限公司,破壞該址抽風機,自抽風機裝設風口進入該公司後,著手竊取該公司林忠義所管領之鐵片,然因警報系統響起,且無法順利撿起鐵片而未遂。 ㈧於同年3 月22日凌晨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聯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門口,由沈茂良管理之電腦外殼鐵片共40片得手。嗣經趙永壽發現上情報警指認李勝暉疑似為事實欄㈤之行為人後,警方於同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上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㈣、㈥、㈦、㈧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㈣所用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㈨於同年3 月24日晚間23時5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活動扳手2 把、梅花扳手3 把、老虎鉗1 把、十字起子1 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騎乘該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路旁,持其中附表2 編號4 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王延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車用電池與車體間電線後,竊取該車車用電池(廠牌:統力)1 個得手。 ㈩復於翌(25)日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廠旁,見工廠工具間之門有破洞,即持附表2 編號3 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進入該工具間,旋開空氣壓縮機之螺絲而著手竊取,因屋主巫碧蘭經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於現場逮捕李勝暉而未遂,並自李勝暉身上及機車內扣得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活動扳手2 把、梅花扳手3 把、老虎鉗1 把、十字起子1 把及起獲前所竊得之車用電池1 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延安、巫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第24至25、65 至68 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37至38頁背面,以下引用卷宗均以簡稱),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村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2 偵10129 卷第28至33、105 至113 頁) 。 ㈡事實欄㈡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成謀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102 偵10129 卷第27、34至39、51至52頁) 。 ㈢事實欄㈢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 見102 偵10129 卷第42、53至54、116 至117 頁) 。 ㈣事實欄㈣部分,據證人童月卿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附表2 編號1 、2 老虎鉗、萬能鉗各1 把扣案可資佐證(見 102 偵11108 卷第12至13、34至36、41至42頁) 。 ㈤事實欄㈤部分,據告訴人趙永壽於警詢中指訴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趙成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102 偵11108 卷第14至19、43頁) 。 ㈥事實欄㈥部分,據告訴人邱奕旻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在卷可佐( 見102 偵11108 卷第20至22、44至45頁) 。 ㈦事實欄㈦部分,據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見102 偵11108 卷第23至25、43、63至72頁) 。 ㈧事實欄㈧部分,據告訴人沈茂良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102 偵11108 卷第26至28、38至39、41至42頁) 。 ㈨事實欄㈨部分,據告訴人王延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預備之附表2 編號3 至6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見102 偵8594卷第6 、9 至12、14至15、17頁) 。 ㈩事實欄㈩部分,據告訴人巫碧蘭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有有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預備之附表2 編號3 至6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見102 偵8594 卷第7 至8 、9 至11、13至14、15頁背面) 。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警查扣之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老虎鉗、萬能鉗、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之器具,此有卷附該等器械之照片可稽(見102 偵11108 卷第41頁、102 偵8594卷第15頁背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所使用之板手,其形狀、大小與102 年2 月26日警方扣案之活動板手類似,觀諸102 年2 月26日警方扣案照片可知(102偵10129 卷第54頁) ,可知被告事實欄㈢所使用之板手亦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之器械,亦屬兇器。又事實欄㈨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用電池老舊,伊僅用手轉就鬆開了,並未使用工具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自陳係用扣案之自備老虎鉗剪斷該電池與小貨車間之電線等語,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用電池對外電線端,遭受外力剪斷等情相符( 見102 偵8594卷第5 頁、14頁背面) ,是被告事實欄㈨所為,應係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如事實欄㈡、㈥之工廠窗戶、事實欄㈤工廠鐵皮牆板之縫隙、毀越事實欄㈦工廠抽風機,該等窗戶、鐵皮牆板均具有防盜效果,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亦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⒊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㈢、㈣、㈨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如事實欄㈥所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攜帶工具及毀損窗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沒有帶老虎鉗,是從沒有玻璃的窗戶爬進工廠,在爬的過程中,不慎把窗戶橫桿壓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攜帶兇器及故意毀損窗戶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另事實欄㈩所示犯行,被告僅著手拆卸固定空氣壓縮機之螺絲,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加重竊盜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既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㈤、㈦、㈩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自首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其中事實欄㈢、㈤之犯行,係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經告訴人指認而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另事實欄㈩之犯行被告則係為警當場查獲,並一同扣得事實欄㈨所竊得之車用電池,是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㈤、㈨、㈩之犯行,均無自首之情事。然其餘事實欄㈠、㈡、㈥被害人黃福村、彭成謀、告訴人邱奕旻於失竊之際雖有報案,惟斯時,警方均未能掌握實際竊行竊者之特徵,另事實欄㈣、㈦、㈧被害人童月卿、林忠義、告訴人沈茂良於發現遭竊之際則未報案,此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明( 見10 2偵10129 卷第28至29、34至35頁、102 偵11108 卷第12 至13 、20至21、23至24、26至27頁) ,均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所犯他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㈣、㈥、㈦、㈧之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欄㈦則遞減之。 ㈢刑之量定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染毒品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 編號1 至2 、4 至8 、10部分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2 、4 至7 、10部分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附表1 編號3 、9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1 編號1 至2 、4 至7 、10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附表1 編號3 、9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㈣沒收 扣案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㈨、㈩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 偵8594卷第4 至5 頁、102 偵11108 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㈢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3 所示警方扣案之物,被告供陳此部分工具,係為警查獲後,警方自其所騎乘機車內取出,並非本案所用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主文 │對應之│ │ │ │事實欄│ ├──┼─────────────────────┼───┤ │ │李勝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㈠ │ │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㈡ │ │ 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 ├──┼─────────────────────┼───┤ │ 4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㈣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㈤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李勝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㈦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李勝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㈧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㈨ │ │ │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㈩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2 ┌──┬────┬──────┬─────────────┐ │編號│物品 │相關之事實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老虎鉗1 │事實㈣ │檢方102 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支 │ │ │ ├──┼────┼──────┼─────────────┤ │ 2 │萬能鉗1 │事實㈣ │檢方102 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支 │ │ │ ├──┼────┼──────┼─────────────┤ │ 3 │活動板手│事實㈨、㈩ │檢方102 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150mm,│ │ │ │ │DESIGN)1│ │ │ │ │支 │ │ │ ├──┼────┼──────┼─────────────┤ │ 4 │老虎鉗1 │事實㈨、㈩ │檢方102 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支 │ │ │ ├──┼────┼──────┼─────────────┤ │ 5 │活動板手│事實㈨、㈩ │檢方102 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1 支 │ │ │ │ │(12-300m│ │ │ │ │m) │ │ │ ├──┼────┼──────┼─────────────┤ │ 6 │梅花板手│事實㈨、㈩ │檢方102 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3 支、十│ │ │ │ │字起子1 │ │ │ │ │支 │ │ │ └──┴────┴──────┴─────────────┘ 附表3 ⒈活動板手1支(檢方102紅保1491)。 ⒉活動板手、鋸片、剪刀、T 字型起子各1 支、十字起子2 支( 檢方102 白保1085) 。 ⒊手套1雙(檢方102紅保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