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壹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少年鄭O雄(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兄承租(起訴書誤載為「其兄承租」)供少年鄭O雄使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處所內,將愷他命研磨成粉捲入香菸內,再將該數量不詳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予少年鄭O雄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少年鄭O雄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4 包(合計淨重12.15 公克,驗後合計餘重12.14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少年鄭O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之少年鄭O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1頁)。又證人少年鄭O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68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40頁至第43頁),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橘色結晶3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橘色結晶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15 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合計餘重12.149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1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該當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應予非難,且被告自陳知悉少年鄭O雄為未成年人,而仍為轉讓愷他命與少年鄭O雄施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轉讓之次數僅只1 次,轉讓之數量亦非至鉅,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每月工作約10天至15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之愷他命4 包(合計淨重12.15 公克,驗後合計餘重12.14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均因毒品難與之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