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吉卿 良威五金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立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吉卿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良威五金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謝立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樓吉卿係興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勝公司)、建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卿公司)、紘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振公司)及領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樓欣華為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謝立凱則係良威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良威公司)之負責人。樓吉卿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閱覽政府採購公報,得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辦理「機槍座架總成28AY」採購案,有意取得該採購案,明知其實際負責營運之興勝公司、建卿公司、紘振公司及領航公司均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被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謝立凱之同意,向謝立凱借用良威公司名義,並索取良威公司之營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參與投標;謝立凱亦明知良威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提供樓吉卿上揭資料,容許樓吉卿借用良威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樓吉卿取得良威公司上揭資料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王茂德代為辦理,並將上開資料傳真王茂德。樓吉卿並指派不知情之樓欣華於100 年10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王茂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王茂德領取後代為開立面額1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參加該採購案之押標金。王茂德並代刻良威公司、謝立凱之印章及良威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填具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JE00153P120 計畫清單及查詢押標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等文件,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前開文件,再檢附良威公司之營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向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提出書面報價以投標。惟因王茂德將良威公司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誤刻為「良盛五金有限公司」,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於101 年10月13日第2 次開標時認定資格審查不合格,惟該採購案因故經廢標。嗣樓吉卿、謝立凱接續前開犯意,復由樓吉卿委託不知情之王茂德提出書面報價以參加該採購案第3 次開標,由良威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以332,976 元得標,因而影響該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以王茂德曾以良盛公司參與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要求自行放棄本標案之承作,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樓吉卿、良威公司及謝立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勝公司、建卿公司、紘振公司及領航公司名義負責人樓欣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人王茂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茂德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良威公司說明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良威五金有限公司、興勝公司、建卿公司、紘振公司、領航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拒絕往來廠商資料1 份、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開標、廢標紀錄1 份、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良威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說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JE00153P120 計畫清單、查詢押標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各1 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開標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份、機槍座架總成28AY(JE00153P120PE )廠商帳號資料及良威公司放棄決標製作同意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樓吉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謝立凱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良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謝立凱,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良威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樓吉卿先後2 次向被告謝立凱借用被告良威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本案犯行,規避政府採購審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良威公司得標後,自願放棄承作,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另被告樓吉卿、謝立凱年歲均長,被告樓吉卿係陸軍後勤技術生,比敘高中資格,被告謝立凱為高中肄業,其等均係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樓吉卿、謝立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良威公司則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樓吉卿、謝立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所涉採購案因被告良威公司自願放棄承作,所肇危害亦非嚴重,且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樓吉卿、謝立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樓吉卿之犯罪情節、守法觀念,為期其日後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另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