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汶澂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蔣天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汶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車牌號碼「1885-TE 」號車牌貳面沒收。 蔣天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車牌號碼「1885-TE 」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詹汶澂、蔣天豪、吳柏軒(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324 號案件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小楊」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詹汶澂出資擔任幕後老闆,負責尋覓汽車解體工廠之場地、提供拆卸車輛之器具及聯繫收購贓車事宜,蔣天豪、吳柏軒、「小朱」、「小楊」則依渠等經驗、技術不同,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拆卸收購之贓車並將拆卸後所得零件轉售予他人之工作,轉售而得之價金則扣除蔣天豪等4 人拆車代價後,全歸詹汶澂所有,以此分工方式共組汽車解體工廠,牟取不法暴利,而為下述犯行: ㈠由詹汶澂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為躲避查緝並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化名「王明全」向不知情之張佳寶告稱:欲承租張佳寶設址桃園縣大園鄉橫湳路附近之工廠作為「殺肉」(「臺語」,即指將機具或工具拆卸,並將拆卸後材料歸於同類之意)之場地使用,張佳寶因知父親友人徐振坤有意出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工廠廠地,遂告知詹汶澂可向徐振坤承租上揭廠房,詹汶澂得知上揭訊息後,便於101 年10月24日攜同蔣天豪至徐振坤址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公司,表明為「王明全」,並以蔣天豪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徐振坤以每月28,000元之租金,承租徐振坤管領、址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工廠廠地,雙方並約定租期自 101 年11月10日至102 年11月9 日止,並由詹汶澂當場支付押租金56,000元及第1 個月(即101 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 日)之租金予徐振坤;詹汶澂、蔣天豪、吳柏軒、「小朱」、「小楊」等人即以上址廠房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之據點,而由詹汶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手動堆高機1 台、拆解工具1 批(內含乙炔切割器2 組、氧氣筒4 支、軍刀鋸1 支、電動螺絲機4 支、電鑽1 支、砂磨機1 台、油壓剪1 支、套筒轉軸2 支、千斤頂1 台、千斤頂支架6 支等)、中心沖1 支等工具作為拆卸車輛之用,並為躲避查緝於該廠房裝設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監視器、GPS 遮斷器。 ㈡再由詹汶澂於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 月間,分別向王皓鉦(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李逸祥(其所涉竊盜案件,現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所屬之竊車集團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車集團成員,以ALTIS 車款車輛每台 15,000元、LEXUS 車款車輛每台20,000至2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共計7 次;再分次將上揭車輛交由蔣天豪、吳柏軒、「小朱」、「小楊」等人在上揭廠房內,以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軍刀鋸、電動螺絲機、電鑽、砂磨機、手動堆高機、千斤頂、千斤頂支架等器具,切割車體、打磨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部分未據告訴)及拆解車體、零件。 ㈢待汽車解體完成後,詹汶澂、蔣天豪、吳柏軒、「小朱」及「小楊」明知附表三編號17之「1885-TE 」號車牌2 面係屬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汽車行車憑證,竟為躲避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蔣天豪、吳柏軒、「小朱」、「小楊」將詹汶澂所提供偽造之「1885-TE 」號車牌,懸掛在原登記車牌號碼「4717-YB 」之中華三菱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體前後方,取代原車牌號碼,供作行駛之用,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並將拆解汽車所得之汽車零件放置在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小貨車內,待詹汶澂之指示,駕駛前揭小貨車至新北市三峽區等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性收購贓物者,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1885-TE 」號車主葳錦興業有限公司之權益。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2 年3 月2 日持本院簽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96 號搜索票至上揭廠房,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採集現場相關跡證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孝文、唐明輝、陳宥安、鍾新同、許桂秋及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天豪、詹汶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軒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皓鉦、李逸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佳寶、徐振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75至78頁、第81至87頁、第200 至203 頁、第206 至212 頁;第370 至371 頁,偵查卷二第83至97頁、第121 至130 頁,本院卷第245 至261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至第263 頁、第350 至357 頁);復有證人林孝文、唐明輝、陳宥安、鍾新同、詹書育、葉佐毅、吳啟揚於警詢中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車輛遭竊過程之指證,及證人陳金枝即葳錦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對於前開「1885-TE 」車牌未曾遺失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一節之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3頁、第68至70頁、第213 頁正反面、第219 至221 頁、第226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破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該局破獲大園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 張、證物清單3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相關解體工廠案資訊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證明、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9290-F5 號、3189-N9 號、8910-U3 號、7669-22 號、1431-SA 號、1923-PJ 號、1885-TE 號、4717-YB 號)、葳錦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1885-TE 」號小貨車照片4 張、上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認附表三編號17之「1885-TE 」號車牌係屬偽造之102 年3 月5 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等存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8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40 至152 頁、第157 至172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2 至224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79 至 323 頁、第325 至333 頁、第367 頁;偵查卷二第1 至82頁、第158 至179 頁;本院卷第159 至188 頁)。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除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者外)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蔣天豪、詹汶澂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詹汶澂、蔣天豪,與證人吳柏軒,及「小朱」、「小楊」,由被告詹汶澂出資擔任幕後老闆,負責尋覓汽車解體工廠之場地、提供拆卸車輛之器具及聯繫收購贓車事宜,被告蔣天豪、證人吳柏軒、「小朱」、「小楊」則依渠等經驗、技術不同,以每台車1,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拆卸收購之贓車並將拆卸後所得零件轉售予他人等角色,顯見被告詹汶澂、蔣天豪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詹汶澂、蔣天豪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詹汶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工具予被告蔣天豪、證人吳柏軒、「小朱」、「小楊」作為拆卸車輛之用,並為躲避查緝於該廠房裝設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監視器、GPS 遮斷器;拆卸後所得零件轉售而得之價金,則扣除蔣天豪等4 人拆車代價後,全歸被告詹汶澂所有。另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則由被告蔣天豪、證人吳柏軒、「小朱」、「小楊」將被告詹汶澂所提供偽造之「1885-TE 」號車牌,懸掛在原登記車牌號碼「4717-YB 」之中華三菱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體前後方,取代原車牌號碼,供作行駛之用,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作為躲避查緝之用。縱被告詹汶澂、蔣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詹汶澂、蔣天豪與證人吳柏軒、「小朱」、「小楊」彼此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於共同故買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犯罪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縱被告詹汶澂並未親自參與拆解車輛或懸掛偽造車牌、被告蔣天豪並未親自聯繫購入贓車或提供偽造車牌等行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故買贓物犯行;暨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詹汶澂、蔣天豪,與吳柏軒、「小朱」、「小楊」間就故買贓物犯罪之實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於竊車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竊盜得手後,隨即故買贓物之7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許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真正之「1885-TE 」車牌未曾遺失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一節,業經證人陳金枝即葳錦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已如上述。是核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汶澂、蔣天豪,與吳柏軒、「小朱」、「小楊」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實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此外,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所犯上開之故買贓物罪7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詹汶澂、蔣天豪都正值青壯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附表一所示車輛均為贓物,竟仍加以收購解體以轉賣車體、零件牟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竊車輛之難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並間接助長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蔣天豪於偵審中、被告詹汶澂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詹汶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林孝文、唐明輝、陳宥安(由保險公司人員吳連發代為領取)、鍾新同、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吳啟揚代為領取)各10萬元,賠償被害人許桂秋20萬元(由配偶葉國忠代為領取),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 至377 頁);並審酌被告詹汶澂、蔣天豪於該汽車解體工廠內之分工角色、獲利金額,及遭拆解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蔣天豪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詹汶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被告詹汶澂犯後業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如同上述,本院認被告詹汶澂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詹汶澂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詹汶澂犯罪情節,命被告詹汶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50萬元完畢;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詹汶澂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詹汶澂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如被告詹汶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向國庫支付50萬元並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17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一併於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除業經被害人領回者外),均為被害人遭竊車輛之零件或相關文件資料,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二人用以躲避查緝或拆解故買得來之贓物汽車所用,附表三編號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是被告詹汶澂所有,附表三編號16之藍色自用小貨車1 台,則係被告二人用以載送拆卸後之車輛零件等節,此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惟被告二人究未直接以上開物品(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5、16之物)來故買贓物,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汶澂曾以前揭附表三編號15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贓車事宜;準此,此等扣案物品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乃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難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4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發現失竊│失竊地點│失竊車輛│現場尋獲物品 │被害人│ │ │時間 │ │ │ │ │ ├───┼────┼────┼────┼────────┼───┤ │1 │101 年12│桃園縣八│5720-RH │車牌兩面 │林孝文│ │ │月14日下│德市介壽│號自小客│ │ │ │ │午5 時50│路2段( │車(灰色│ │ │ │ │分許 │化學兵學│、國瑞)│ │ │ │ │ │校旁) │ │ │ │ ├───┼────┼────┼────┼────────┼───┤ │2 │101 年12│桃園縣八│9290-F5 │車內財物 │唐明輝│ │ │月19日上│德市豐德│自小客車│ │ │ │ │午9 時30│路138號 │(黑色、│ │ │ │ │分 │旁 │國瑞、 │ │ │ │ │ │ │ALTIS) │ │ │ ├───┼────┼────┼────┼────────┼───┤ │3 │101 年12│苗栗縣頭│3189-N9 │車體前段(包含 │陳宥安│ │ │月21日上│份鎮中華│自小客車│e-tag:100813AAC│ │ │ │午7 時3 │路926號 │(白色、│065351) │ │ │ │分 │前 │國瑞、 │ │ │ │ │ │ │ALTIS )│ │ │ ├───┼────┼────┼────┼────────┼───┤ │4 │101 年12│桃園縣楊│8910-U3 │車體前段(包含 │鍾新同│ │ │月21日晚│梅市萬大│自小客車│e-tag:100813BC1│ │ │ │間7 時30│路116巷 │(灰色、│02436B5) │ │ │ │分 │35號對面│國瑞、 │ │ │ │ │ │ │ALTIS) │ │ │ ├───┼────┼────┼────┼────────┼───┤ │5 │101 年12│新北市林│7669-22 │拆解中車輛1台 │和運租│ │ │月25日中│口區東湖│號自小客│ │車股份│ │ │午12時20│路75巷42│車(銀色│ │有限公│ │ │分 │號 │、國瑞、│ │司 │ │ │ │ │ALTIS) │ │ │ ├───┼────┼────┼────┼────────┼───┤ │6 │102 年1 │新竹縣關│1431-SA │已拆解之前保險桿│許桂秋│ │ │月7 日上│西鎮東安│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右前│(起訴│ │ │午5 時許│里三屯路│(銀色、│葉板、引擎護蓋、│書附表│ │ │ │70號之2 │LEXUS) │左右前門、後行李│誤載為│ │ │ │ │ │蓋、後保險桿、方│葉佐毅│ │ │ │ │ │向盤總成、車體頂│,應予│ │ │ │ │ │部 │更正)│ ├───┼────┼────┼────┼────────┼───┤ │7 │102 年1 │桃園縣楊│1923-PJ │1923-PJ汽車一台 │華宇企│ │ │月8 日上│梅市中山│號(黑色│ │業管理│ │ │午8 時許│北路1段 │、國瑞、│ │顧問股│ │ │ │494巷1號│ALTIS) │ │份有限│ │ │ │前 │ │ │公司(│ │ │ │ │ │ │起訴書│ │ │ │ │ │ │附表誤│ │ │ │ │ │ │載為吳│ │ │ │ │ │ │啟揚,│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3支 │ │ ├───┼─────┼──┼──────────┤ │2 │監視器螢幕│1個 │ │ ├───┼─────┼──┼──────────┤ │3 │監視器主機│1台 │ │ ├───┼─────┼──┼──────────┤ │4 │GPS遮斷器 │1台 │ │ ├───┼─────┼──┼──────────┤ │5 │手動堆高機│1台 │ │ ├───┼─────┼──┼──────────┤ │6 │拆解工具 │1批 │內含: │ │ │ │ │1.乙炔切割器2 組 │ │ │ │ │2.氧氣筒4 支 │ │ │ │ │3.軍刀鋸1 支 │ │ │ │ │4.電動螺絲機4 支 │ │ │ │ │5.電鑽1 支 │ │ │ │ │6.砂磨機1 台 │ │ │ │ │7.油壓剪1 支 │ │ │ │ │8.套筒轉軸2 支 │ │ │ │ │9.拆解工具1 批 │ │ │ │ │10.千斤頂1 台 │ │ │ │ │11.千斤頂支架6 支 │ ├───┼─────┼──┼──────────┤ │7 │中心沖 │1支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車體前段 │7個 │其中2 個,業經被害人│ │ │ │ │陳宥安、鍾新同於警局│ │ │ │ │立據領回(見偵查卷一│ │ │ │ │第38頁、第45頁)。 │ ├───┼─────┼──┼──────────┤ │2 │車體後段 │3個 │ │ ├───┼─────┼──┼──────────┤ │3 │ALTIS鈑件 │1組 │ │ ├───┼─────┼──┼──────────┤ │4 │車牌號碼 │1台 │業經被害人和運租車股│ │ │7669-22 號│ │份有限公司委託詹書育│ │ │自用小客車│ │於警局立據領回(見偵│ │ │ │ │查卷一第50、51頁)。│ ├───┼─────┼──┼──────────┤ │5 │車牌號碼 │1台 │業經被害人華宇企業管│ │ │1923-PJ 號│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 │ │自用小客車│ │託吳啟揚於警局立據領│ │ │ │ │回(見偵查卷一第64、│ │ │ │ │65頁)。 │ ├───┼─────┼──┼──────────┤ │6 │車體頂部 │9個 │其中一個,業經被害人│ │ │ │ │許桂秋委託葉佐毅於警│ │ │ │ │局立據領回(見偵查卷│ │ │ │ │一第57、59頁)。 │ ├───┼─────┼──┼──────────┤ │7 │TOYOTA輪胎│20個│其中4 個,業經被害人│ │ │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委託詹書育於警局立據│ │ │ │ │領回(見偵查卷一第50│ │ │ │ │、51頁)。 │ ├───┼─────┼──┼──────────┤ │8 │LEXUS 輪胎│5個 │業經被害人許桂秋委託│ │ │ │ │葉佐毅於警局立據領回│ │ │ │ │(見偵查卷一第58、59│ │ │ │ │頁)。 │ ├───┼─────┼──┼──────────┤ │9 │LEXUS 汽車│1批 │業經被害人許桂秋委託│ │ │零件組 │ │葉佐毅於警局立據領回│ │ │ │ │(見偵查卷一第57至59│ │ │ │ │頁)。 │ ├───┼─────┼──┼──────────┤ │10 │汽車零件組│1批 │ │ │ │(已包裝)│ │ │ ├───┼─────┼──┼──────────┤ │11 │汽車文件 │4份 │ │ ├───┼─────┼──┼──────────┤ │12 │LEXUS 車身│1個 │ │ │ │號碼板 │ │ │ ├───┼─────┼──┼──────────┤ │13 │車牌號碼 │2面 │業經被害人林孝文於警│ │ │5720-RH 號│ │局立據領回(見偵查卷│ │ │車牌 │ │一第30頁)。 │ ├───┼─────┼──┼──────────┤ │14 │車牌號碼 │2面 │業經被害人華宇企業管│ │ │1923-PJ 號│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 │ │車牌 │ │託吳啟揚於警局立據領│ │ │ │ │回(見偵查卷一第64、│ │ │ │ │65頁)。 │ ├───┼─────┼──┼──────────┤ │15 │門號091763│1支 │含SIM 卡1 枚 │ │ │3577號行動│ │ │ │ │電話 │ │ │ ├───┼─────┼──┼──────────┤ │16 │中華三菱藍│1台 │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有│ │ │色自用小貨│ │102 年度紅保字第1182│ │ │車 │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 │ │ │ │證(見偵查卷二第118 │ │ │ │ │頁)。 │ ├───┼─────┼──┼──────────┤ │17 │車牌號碼 │2面 │ │ │ │1885-TE 號│ │ │ │ │車牌 │ │ │ └───┴─────┴──┴──────────┘ 附表四 ┌─┬─────────────────────┬────┐ │編│主文 │對應之犯│ │號│ │罪事實 │ ├─┼─────────────────────┼────┤ │ 1│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1 │ ├─┼─────────────────────┼────┤ │ 2│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2 │ ├─┼─────────────────────┼────┤ │ 3│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3 │ ├─┼─────────────────────┼────┤ │ 4│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4 │ ├─┼─────────────────────┼────┤ │ 5│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5 │ ├─┼─────────────────────┼────┤ │ 6│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6 │ ├─┼─────────────────────┼────┤ │ 7│詹汶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7 │ ├─┼─────────────────────┼────┤ │ 8│詹汶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 │ │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車牌號碼「18│㈢ │ │ │85-TE」號車牌貳面沒收。 │ │ └─┴─────────────────────┴────┘ 附表五 ┌─┬─────────────────────┬────┐ │編│主文 │對應之犯│ │號│ │罪事實 │ ├─┼─────────────────────┼────┤ │ 1│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1 │ ├─┼─────────────────────┼────┤ │ 2│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2 │ ├─┼─────────────────────┼────┤ │ 3│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3 │ ├─┼─────────────────────┼────┤ │ 4│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4 │ ├─┼─────────────────────┼────┤ │ 5│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5 │ ├─┼─────────────────────┼────┤ │ 6│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6 │ ├─┼─────────────────────┼────┤ │ 7│蔣天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及│ │ │ │附表一編│ │ │ │號7 │ ├─┼─────────────────────┼────┤ │ 8│蔣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 │ │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車牌號碼「1885-TE │ │ │ │」號車牌貳面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