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瑞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偉瑞與其前女友江雅玲、及江雅玲之胞弟江文彬(患有精神分裂症),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內,其等3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同居關係,而互為家庭成員。詎曾偉瑞竟為下列犯行:
㈠曾偉瑞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之居處內,因不滿江文彬於房間內抽煙不慎引起垃圾桶內火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文彬,並以腳踹踢其頭部,致江文彬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㈡後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江雅玲之母陳麗雲因經江雅玲電話告知江文彬遭毆打之事,因而前往上址質問曾偉瑞,詎曾偉瑞復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陳麗雲,並徒手拉扯陳麗雲之頭髮施以拖行,致陳麗雲受有雙足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臂紅腫、右側臀部外側紅腫及右側頭皮紅腫等傷害。嗣經陳麗雲、江雅玲、江文彬3 人逃往屋外,並經陳麗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彬、陳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偉瑞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6-67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4-13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江文彬所受傷勢為其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江文彬在家裡抽菸導致產生火苗,伊是在情急之下抓住江文彬往房間門外甩出去,才不小心造成江文彬受傷,不是刻意毆打他,至於陳麗雲來的時候伊當時在睡覺,不知道陳麗雲有來,也沒有毆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江雅玲、告訴人江文彬(患有精神分裂症)前於101 年10月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內,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江文彬於上開居處房間內抽菸不慎引起垃圾桶內火苗,被告遂與告訴人江文彬發生肢體接觸;又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告訴人陳麗雲曾前往上址,嗣後並與證人江雅玲、告訴人江文彬一同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告訴人江文彬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雲則受有雙足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臂紅腫、右側臀部外側紅腫及右側頭皮紅腫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下稱偵卷】第55-56 頁、院卷第23-24 、67、131-133 頁),且經證人江雅玲、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4-7、34-35 頁、院卷第101-108 頁),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3 年1 月15日103 恩醫事字第0072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2 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 頁、院卷第24、40-63 、73-89 頁,亞東醫院部分證明告訴人江文彬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江文彬之「肢體接觸」、及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麗雲如何遂行傷害犯行乙節,則經證人江雅玲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母親陳麗雲及弟弟江文彬遭被告傷害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被告家中,被告用手打江文彬的身體、及用腳踹江文彬的頭,伊跪下來求被告不要再打江文彬,被告就說叫陳麗雲來把江文彬帶走,不然以後看到江文彬一次就打一次,後來伊就聯絡陳麗雲來把江文彬接回去,陳麗雲在101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到達,伊先帶陳麗雲去江文彬的房間,陳麗雲看到江文彬的傷之後,就跑到被告的房間,當時被告正在睡覺,陳麗雲就用手打被告的腳問被告為什麼把江文彬打成這樣,之後被告就從床上跳起來打陳麗雲,一路打到客廳再拿掃把打,之後又拿起放在椅子上的菜刀指著陳麗雲叫她出去,然後伊、陳麗雲及江文彬就跑去長泰街5 巷13號前躲起來,伊有問陳麗雲說要不要報警,陳麗雲當時說不要,過了大約一個多小時陳麗雲才拿手機打110 報案,警方到場時伊人在長泰街5 巷13號前等語均屬明確(偵卷第6-7 頁)。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陳麗雲如何遂行傷害犯行乙節,證人江雅玲前揭所述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101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被告的房間內被被告拿掃把打,之後被告又拉著伊的頭髮把伊拖到客廳,並到廚房拿菜刀,伊看到被告拿菜刀就趕快跑離房子躲到人家的車子後面,伊有受到如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江文彬被打時伊不在場,當時是江雅玲打電話給伊說江文彬被被告打流血,沒有說多嚴重,伊就急著坐計程車去,看到江文彬躺在床上頭流血,伊便到隔壁房間問被告為何打江文彬,被告便從床上跳起來,拿掃把的柄往伊身上猛打,又拉著伊頭髮到客廳,又到廚房拿菜刀,當時伊極度驚嚇便跑出去到隔壁巷子口躲起來,後來伊也有看到江雅玲帶著江文彬躲在巷子口等語亦大致相符(偵卷第4-5 、33-35 頁)。又其等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江文彬身體及頭部、及毆打告訴人陳麗雲身體及抓住告訴人陳麗雲頭髮加以拖拉部分,經核亦與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江文彬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及臉部擦傷」、及告訴人陳麗雲受有「雙足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臂紅腫、右側臀部外側紅腫及右側頭皮紅腫」等傷勢均無顯然歧異,而告訴人陳麗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證人江雅玲於103 年1月19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簡訊,上載「媽. 我跟它沒在一起了被打的都是傷我會出來幫你做證說他打妳妳告死他吧對不起你們我過的不好也不會回去打擾妳們的」等語,此有該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68頁),更足認證人江雅玲私下確曾向告訴人陳麗雲表達願意就本案案情挺身作證之旨,是其等關於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證述,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㈢而證人江雅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其於警詢中所述,而證稱:當時江文彬抽菸導致垃圾桶冒煙,伊去叫被告,被告就趕快救火,並把江文彬用手抓住甩到門外,當時江文彬有沒有受傷伊沒有注意,後來陳麗雲有過來,她會過來是因為本來就約好要拿江文彬的衣服及健保卡過來,她過來時渾身都是臭酒味,走路搖搖晃晃,而被告吃了安眠藥在房間裡睡覺,都沒有起來也沒有打陳麗雲,伊也沒有注意到陳麗雲有沒有受傷,警詢中所證述的內容都是陳麗雲的男朋友叫伊這樣說的,他說叫伊講說被告打陳麗雲及江文彬,被告拿掃把還有菜刀、及伊跪下來求被告等情節都是他叫伊這樣講的,不然他會叫10個同性戀來打伊,當天都沒有報警,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來,103 年1 月19日傳送給陳麗雲的簡訊是因為當時跟被告分手,喝了酒心情不好想報復被告才會這樣,當時伊作警詢筆錄時很緊張等語(院卷第101-104 、106 頁)。然查,其於審理中此部所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及告訴人陳麗雲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且經本院就證人江雅玲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後,亦顯示證人江雅玲於警詢時舉止、神態正常,於案情經過描述始終篤定,而無遲疑、反覆思考或前後矛盾之情形,對於被告動手過程細節,亦多次輔以手勢、動作加以模擬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該警詢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院卷第119-121 、124 頁),且其既然係欲為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卻於本院交互詰問開始前表示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01 頁),是其於審理中改稱上詞,是否係因遭受來自於被告之心理壓力所致,而非其所實際親自見聞之案發經過,本非無疑。
㈣且查,就證人江雅玲所指警詢中係「遭他人恐嚇始不得已所為」之細節,其於審理中先係證稱:「(當天在警察來之前,在妳家有哪些人?)我、弟弟、還有睡覺的被告及後來來的媽媽,總共四個人,以及後來來的警察。(到醫院去時,還有其他人來嗎?)媽媽叫她男朋友跟媽媽男朋友的朋友來。」等語(院卷第102-103 頁),惟於審理中嗣則改稱:「(妳媽媽的朋友是在哪裡恐嚇妳?)家裡。」等語(院卷第105 頁),顯見其所述「遭恐嚇」之地點乙節,亦有前後顯然不符之情形。又其於審理中固證稱於103 年1 月19日簡訊係與被告「分手」後心情不佳所為,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從本案101 年10月21日案發後,到103 年1 月27日為止,伊都沒有見過被告或跟被告住在一起過等語(院卷第105 頁),若其此部所述屬實,殊難想像其在與被告1 年多均未有任何接觸後,卻突然於103 年1 月19日決定與被告「分手」導致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陳麗雲;其經本院質之以此,亦僅證稱:不知道為何拖這麼久才決定分手等語(院卷第106 頁),顯見證人江雅玲此部關於上開簡訊之解釋,亦明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信為真。況且,自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警方於到場處理時,確係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發現證人江雅玲等人(院卷第126 頁),若非當時被告確有著手進行暴力傷害之行為,證人江雅玲等人又何須於凌晨時分無故於屋外躲藏?承此,本院因認證人江雅玲前揭於審理中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始與事實相符。
㈤至於告訴人江文彬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記錯了,被告是為了救火才拉伊的手,類似毆打那樣子,伊之前講錯了等語(院卷第23頁),而指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節;被告亦於審理中另以:若依江雅玲所述伊係持器具毆打陳麗雲、徒手毆打江文彬,為何江文彬之傷勢較陳麗雲為重等語置辯。惟查,關於告訴人江文彬部分,其係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就其病況亦表示:「江員於93年9 月30日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後,近五年曾於98年2 月27日至98年4 月3 日及102 年11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期間,精神科病房住院二次,近五年多半可門診追蹤,以抗精神病口服用藥治療,唯依紀錄,仍偶有行為脫序、自言自語、聽幻覺;脫序行為包括無故跑出家門或在外隨意躺地,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據進五年病程,江員之思考與表達能力,極可能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與常人之平均程度有異。」,此有前揭該院103 年2 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告訴人江文彬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正確性,則本院本即認為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之,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有如前所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節,本院亦因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關於被告所指本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失衡部分,經查,證人江雅玲於審理中證稱:江文彬很瘦,大約170 公分,不到50公斤等語(院卷第106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身高180 幾公分,案發時體重大約100 公斤等語(院卷第128 頁),則於雙方體型相差甚鉅、而告訴人江文彬之體型實際上亦堪稱瘦弱之情形下,縱使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江文彬,因而使告訴人江文彬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骨折等傷勢,本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被告本案遂行對告訴人江文彬傷害行為時,既係其居處產生火苗、情況堪稱危急之時,則相較於其後對告訴人陳麗雲遂行傷害行為時已無此等危及之情形相較,則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江文彬之時其因怒氣較盛導致出力較猛,亦難認屬與常理有違之事,故被告此部所辯,經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江文彬原有前揭同居關係,彼此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本案先後對告訴人江文彬、陳麗雲為傷害行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上開對告訴人江文彬為傷害犯行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所為2 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陳麗雲持刀之行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傷害告訴人陳麗雲之過程中固有持刀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此等行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至多僅係其於傷害告訴人陳麗雲之餘,單純喝令告訴人陳麗雲離去其住處之舉,尚難僅憑當場此等舉動即認其確有何另行意在使告訴人陳麗雲心生畏懼於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本院因認尚無從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江雅玲,亦即告訴人江文彬之姐、告訴人陳麗雲之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其等間之關係本應甚屬緊密,無論彼此間因何等因素、發生如何之事態,均應循理性方式加以解決,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江文彬患有精神疾病,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院卷第131 頁),卻僅在告訴人江文彬於垃圾桶內引發火苗之情形下,即逕向告訴人江文彬施以毆打,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示非輕之傷勢,嗣後復再行毆打前來現場質問之告訴人陳麗雲,甚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前有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尚不致構成累犯,然仍難稱其素行良好,且足見其習於憑藉不法腕力解決紛爭,亦不足取,併斟酌其本案先後所為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江文彬、陳麗雲各自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傷害告訴人江文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傷害告訴人陳麗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其本案所為2 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