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毅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鴻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卓伯仲擬購屋自住,而委託與其具有六親等關係之堂兄卓哲毅,代為尋覓適當之房屋。嗣卓哲毅於民國99年12月間,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蕭宇淵之通知,得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6 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訊息,復於蕭宇淵之陪同下前去看屋。卓哲毅認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靠近卓伯仲當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之辦公室,符合卓伯仲之需求,故向系爭房屋原屋主曾德正表示須待實際欲購屋之兄長卓伯仲親自看屋後,始能決定。俟卓哲毅攜同卓伯仲前去系爭房屋,卓伯仲對於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窗外景觀等條件甚為滿意,當晚便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委託卓哲毅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屋簽約、付款、交屋等相關事宜,故卓哲毅係受卓伯仲委任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事務之人。又卓伯仲因有安全等顧慮,乃向卓哲毅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卓哲毅名下,然卓哲毅自稱債信不佳,而向卓伯仲建議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卓哲毅之高中同學陳鴻基名下。卓伯仲認為陳鴻基既為執業律師,且卓伯仲曾經轉介承接案件之機會予陳鴻基,因而認可此一提議,復透過卓哲毅徵得陳鴻基之同意,委由陳鴻基出借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向臺北市市場處租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陳鴻基為此特地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下稱陳鴻基彰銀帳戶),專供卓伯仲給付購買系爭房屋款項之用,故陳鴻基係受卓伯仲委任就系爭房屋為出名登記、簽立土地使用契約而處理事務之人。嗣卓哲毅於99年11月27日與曾德正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卓伯仲即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陸續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合計1587萬7000元(含預收規費2 萬元及買方服務費15萬7000元);卓伯仲給付購屋款項之方式包含請其友人游明寬匯款至安信公司在玉山銀行之成屋履約保證專戶(繳款人代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履約專戶)內,請卓哲毅轉交現金予卓伯仲友人陳興之員工匯款至履約專戶內,請卓伯仲友人吳俊德匯款至陳鴻基彰銀帳戶內,或者直接交付現金予卓哲毅,再由卓哲毅及陳鴻基親赴銀行匯款至履約專戶內。隨後由卓哲毅、陳鴻基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過戶登記及向臺北市市場處租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等相關手續,且曾德正交屋時一共交付3 副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予卓哲毅。詎卓哲毅、陳鴻基均知悉系爭房屋係卓伯仲出資購買,猶共同意圖為卓哲毅、陳鴻基之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卓伯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卓哲毅擅自保留1 副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而僅交付2 副予卓伯仲。另卓伯仲購得系爭房屋後,旋委由一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工程公司)之許永鑫裝潢系爭房屋,打掉系爭房屋外牆、擬裝設落地窗,然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乃系爭房屋所屬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予登記所有權人陳鴻基,要求停止施工。卓伯仲即指示卓哲毅向陳鴻基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連同系爭房屋權狀資料交給許永鑫,以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用,但卓哲毅卻不願意交付系爭房屋權狀正本,只有交付陳鴻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房屋權狀影本予許永鑫。陳鴻基復於100 年9 月30日至系爭房屋向管委會總幹事宋淑娟提出授權書,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表示其已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人員處理系爭房屋外牆恢復原狀事宜;然宋淑娟之前至系爭房屋檢查裝潢工程有無破壞結構體時,已多次與前來查看施工進度之卓伯仲見面,而認為系爭房屋之住戶應係卓伯仲,故立即致電通知卓伯仲。卓伯仲驚覺有異,旋偕同劉昌崙律師至系爭房屋,當面向陳鴻基表示卓伯仲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陳鴻基猶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要求宋淑娟不得讓卓伯仲或其委託之裝潢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另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出售系爭房屋訊息刊登在永慶房仲網站上。卓哲毅亦刻意與卓伯仲避不見面,致卓伯仲無從請卓哲毅出面澄清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卓哲毅、陳鴻基以此等違背彼等任務之行為,致卓伯仲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受到妨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卓伯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卓哲毅、陳鴻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哲毅固坦承:我於99年底經信義房屋忠孝門市仲介人員之通知,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我先看過系爭房屋後,再找卓伯仲一起去看,卓伯仲沒有意見,並表示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我的信用不好,所以我推薦用陳鴻基名義登記,陳鴻基是我的好朋友、我們是高中同學,又購買系爭房屋是我出面與曾德正簽約,但我沒有出錢,其中一筆購屋款項是卓伯仲的朋友吳俊德匯款給陳鴻基,再由陳鴻基轉匯到信義房屋,另一筆是卓伯仲拿120 萬現金由我轉交給卓伯仲的朋友陳興之會計小姐,再由陳興匯款給陳鴻基,復由陳鴻基匯給信義房屋,有些購屋款項則是卓伯仲拿現金給我,由我找陳鴻基去新北市板橋區的彰化銀行匯款給信義房屋,但我不認識匯款174 萬4000元至履約專戶之徐智惠,另裝潢系爭房屋打掉外牆的款項,也都是卓伯仲支付等語。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96年間、任職在卓伯仲擔任負責人之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時,因工安意外受到傷害,卓伯仲說要補償我,讓我有一間房子可以住,所以才給我錢買系爭房屋,但要讓卓伯仲先住5 年,因此不是卓伯仲要用我或陳鴻基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且我懷疑卓伯仲是要掩飾他收取廠商回扣,才假借要補償我,我跟陳鴻基是在不知情下遭卓伯仲利用,後來我將系爭房屋以1400萬元賣給陳鴻基,陳鴻基已經匯款1000萬元給我,另外400 萬元則開支票,本來約定6 月底要兌現,但我與陳鴻基說要等這起官司結束後再付款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鴻基固坦承:卓哲毅是我高中同學,他因為債信不好,所以找我借名登記,錢都是卓哲毅支付,我只有點交時去仲介公司,賣方曾德正及仲介人員都有在場,而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款項所使用的彰銀帳戶,僅有開戶的錢是我的,其餘都是他們要買系爭房屋的錢,至於匯款至彰銀帳戶之吳俊德、陳興,我只與陳興吃過一次飯,吳俊德則根本不認識,且該彰銀帳戶中,只要是現金存款、匯款,都是我與卓哲毅一起辦理,均配合仲介公司的付款時程,另我確實有委託永慶房屋刊登系爭房屋之資訊,但目的是要詢價,我於100 年9 月30日將授權永慶房屋板橋店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授權書交給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宋淑娟時,宋淑娟當著我的面打電話請卓伯仲他們過來,卓伯仲及劉昌崙律師等人抵達後,向我聲稱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是卓伯仲出的、卓伯仲才是所有權人,當天對話內容與卷附錄音譯文記載大概相符,所以那時候就有針對系爭房屋的產權發生爭執,如果我的當事人遇到這種產權有爭執的情形,我不會建議該當事人仍匯款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卓哲毅說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是他自己的錢,我是與卓哲毅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所以我只對卓哲毅負責,後來卓哲毅向我鼓吹系爭房屋有多堅固以及靠近捷運站等優點,我因而於100 年9 月1 日以1400萬元之價額向卓哲毅購買系爭房屋,且我為了知道我向卓哲毅購買系爭房屋有沒有賺到,所以委託永慶房屋刊登系爭房屋之資訊,目的是詢價,另卓伯仲於100 年2 月份與我見面時,曾經要求我幫他作假帳,所以我覺得應該離卓伯仲越遠越好,並劃清界線,因此即使我知道系爭房屋產權有爭議,仍覺得我買了可能比較沒事,故將1000萬元購屋款項匯到卓哲毅帳戶云云。 三、經查,系爭房屋乃國民住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6 ,原所有權人係曾德正,經信義房屋忠孝門市人員蕭宇淵居間仲介,復經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楊國斌見證,於99年11月27日由被告卓哲毅以自己名義與曾德正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委由安信公司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乃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合計有1587萬7000元(含預收規費2 萬元及買方服務費15萬7000元)陸續從徐智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以及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分別匯入履約專戶內;嗣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4日,自曾德正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鴻基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9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於100 年1 月17日以被告陳鴻基為使用人、被告卓哲毅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使用行政契約等節,業據證人曾德正、蕭宇淵、楊國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卷一第70、83、84頁,本院卷二第194 至201 、218 至222 頁,本院卷三第38至55頁;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並有告訴人卓伯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證人楊國斌提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6 紙及安信公司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1 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1 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3 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6 月14日北市市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1 份,被告陳鴻基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1 份,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3 年3 月31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徐智惠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 至20頁、43至55、74至80頁,偵卷二第3 至5 、58至62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本院卷三第139 、14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卓伯仲因有購屋供自己居住之需求,乃委託被告卓哲毅尋覓適當房屋,復經被告卓哲毅之通知,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旋於看屋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卓哲毅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事務,另聽從被告卓哲毅之建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鴻基名下,並於購得系爭房屋後繳納數期水電費及管理費,且委由許永鑫裝潢系爭房屋打掉外牆擬裝設落地窗,惟於施工過程中遭人檢舉,故請被告卓哲毅向被告陳鴻基索取身分證影本後,連同系爭房屋權狀資料交予許永鑫作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用,然被告卓哲毅卻以擔心超貸為由,藉詞保護被告陳鴻基,拒不交付系爭房屋權狀正本,嗣被告陳鴻基於100 年9 月30日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向管委會總幹事宋淑娟出具委託書表示其已委託永慶房屋人員處理系爭房屋外牆恢復事宜,宋淑娟即通知告訴人卓伯仲,告訴人卓伯仲旋偕同劉昌崙律師前去系爭房屋,當面向被告陳鴻基表示告訴人卓伯仲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雙方當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卓伯仲發現永慶房仲網站上所刊登之售屋資訊,其各項條件均與系爭房屋一致,即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且告訴人卓伯仲並未授權被告卓哲毅出售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伯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8至91頁,偵卷二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4 至4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屋主曾德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卓哲毅一來就表示不是他要買房子,是幫他哥哥來看,卓哲毅說房子是卓伯仲要住,他幫忙處理,須等卓伯仲看完才會做決定,卓哲毅沒有說卓伯仲買了之後要送給他之類的話,後來卓伯仲看完確定喜歡,當天晚上便成交,卓哲毅代卓伯仲簽約,且卓伯仲來看房子時說他很喜歡系爭房屋窗戶的風景,還說要整個打掉裝落地窗等裝潢方式,所以我認為是卓伯仲要買系爭房屋,之後交屋時我看到卓哲毅帶陳鴻基一起過來,那時候我才知道系爭房屋是登記在陳鴻基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83、84頁,本院卷二第194 至198 頁);暨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售出後,一開始是卓哲毅來管委會辦理裝潢相關手續,之後卓哲毅就不常來,卓伯仲則於裝潢期間經常過來,我去檢查結構體有無遭破壞時,曾經問卓伯仲系爭房屋要多少錢之類的,他表示要買來自己住,我便向卓伯仲說「你要住這麼好」,後來系爭房屋外牆被打掉,管委會只能找登記所有權人,便寄發存證信函給陳鴻基,我才因此見到陳鴻基,我們也有通知相關行政機關,陳鴻基接到行政機關的函便趕快要恢復那面牆以減少開罰,故陳鴻基於100 年9 月30日交付授權書給我,目的就是要讓永慶房屋人員負責恢復外牆,而陳鴻基拿授權書給我當時,即表示不准卓伯仲進入系爭房屋,但沒有說不准卓哲毅進入,後來我們確實有擋住卓伯仲以及他找來的裝潢人員,又系爭房屋售出後,是卓哲毅從信箱取走管理費之繳費通知單,但實際上是誰繳我不清楚,100 年9 月30日之後,陳鴻基表示管理費要自己繳,我便把繳費通知單拿給陳鴻基,最後系爭房屋外牆即落地窗部分是由陳鴻基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8 頁),悉相符合。參以證人即卓伯仲之友人陳興、曹寀緁、游明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卓伯仲於購買系爭房屋前,確有基於自己居住之目的,持續看屋,並表示要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屋,且告訴人卓伯仲實際上亦有購買位於陽明山之房屋借名登記在陳興名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第223 至228 頁,本院卷三第184 至189 頁)。俱徵證人即告訴人卓伯仲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五、再被告卓哲毅於偵訊時供證稱:購買系爭房屋的錢都是卓伯仲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被告陳鴻基於偵訊時亦供證稱:購買系爭房屋的錢,除了訂金157 萬元外,其餘都是從我的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到信義房屋的帳戶,該彰銀帳戶裡面只有開戶的錢是我的,其他都是他們要買房子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頁,偵卷二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俊德、陳興、游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指示彼等匯款者皆為卓伯仲等情;暨證人李美貞、張惠如、徐智惠分別證稱:彼等係受陳興、游明寬之指示辦理匯款手續等節,亦相吻合。是證人即告訴人卓伯仲證稱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均係其所籌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應屬實在。茲予逐筆說明如下(至該等金錢是否為告訴人卓伯仲之不法所得,另說明於後): (一)99年12月2 日匯入之174 萬7000元,係告訴人卓伯仲指示游明寬匯款,游明寬再委由徐智惠辦理匯款手續,而以徐智惠名義匯入履約專戶等情,已據證人游明寬、徐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1 、182 頁、第185 頁背面至第189 頁),核與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見偵卷一第74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即「簽約款+用印款157 萬元」、「預收規費2 萬元」、「買方服務費入安信專戶15萬7 千元」三者之總和,見偵卷一第80頁)、徐智惠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登載之內容相符。 (二)99年12月28日匯入之485 萬元,係被告卓哲毅持告訴人卓伯仲所交付之現金,與被告陳鴻基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證一致(見偵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46頁、第47頁背面),核與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見偵卷一第75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二第4 頁)登載之內容相符。 (三)99年12月29日匯入之300 萬元,係告訴人卓伯仲指示吳俊德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再由被告陳鴻基匯款300 萬元至履約專戶,其餘50萬元則提領現金,復由被告卓哲毅持之交付給告訴人卓伯仲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證一致(見偵卷一第99、100 頁,偵卷二第46頁、第47頁背面),並據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83 頁),核與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見偵卷一第76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二第4 頁)登載之內容相符。 (四)100 年1 月11日匯入之125 萬元,係被告卓哲毅持告訴人卓伯仲所交付之現金,與被告陳鴻基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證一致(見偵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46頁、第47頁背面),核與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見偵卷一第77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二第4 頁)登載之內容相符。 (五)100 年1 月12日匯入之380 萬元,係被告卓哲毅持告訴人卓伯仲所交付之現金,與被告陳鴻基一起到新北市板橋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證一致(見偵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46頁、第47頁背面),核與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見偵卷一第78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二第4 頁)登載之內容相符。 (六)100 年1 月13日匯入之123 萬元,其中120 萬元係告訴人卓伯仲交付現金給被告卓哲毅,再由被告卓哲毅將該等現金轉交給緻園公司之會計張惠如存入陳興之個人帳戶,續由生活家公司之會計李美貞以陳興名義匯至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另由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卓伯仲交付之3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並將上開合計123 萬元匯入履約專戶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證一致(見偵卷一第100 頁,偵卷二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據證人李美貞、張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核與李美貞代理陳興辦理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1頁)及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見偵卷一第79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被告陳鴻基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二第4 頁)登載之內容相符。 六、另證人即告訴人卓伯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哲毅共交付2 副鑰匙與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然證人曾德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共交付3 副鑰匙及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兩者數量已有出入。稽之證人宋淑娟證稱被告卓哲毅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其見過被告陳鴻基帶房仲人員進出系爭房屋至少3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足見被告卓哲毅應有擅自保留1 副鑰匙及門禁卡,始能讓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陳鴻基得以任意出入系爭房屋。再者,告訴人卓伯仲購得系爭房屋後,曾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乙節,有告訴人卓伯仲提出之系爭房屋100 年7 月及10月之臺北市市場處國宅租金繳款收據影本2 紙、100 年6 月18日及100 年7 月12日匯款予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之存入憑條影本2 紙、蓋有便利商店戳印之系爭房屋100 年7 月水費單據影本1 紙、蓋有便利商店戳印之系爭房屋100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0至35頁)。且告訴人卓伯仲於100 年9 月30日偕同劉昌崙律師,在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辦公室與被告陳鴻基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之對話內容,有告訴人卓伯仲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88至90頁)。又告訴人卓伯仲委託一成工程公司許永鑫裝潢系爭房屋,估價總計需116 萬3650元之裝潢款,告訴人卓伯仲已於100 年5 月15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以現金支付許永鑫各10萬元之裝潢款,且關於如何裝潢系爭房屋之具體事項,許永鑫均係與告訴人卓伯仲接洽,並依告訴人卓伯仲之指示,打掉系爭房屋外牆、擬裝設落地窗,後來為了申請裝修許可,告訴人卓伯仲乃指示被告卓哲毅將被告陳鴻基之身分證正影本以及系爭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付給許永鑫,但被告卓哲毅只有交付陳鴻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沒有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等情,業據證人許永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8 頁);並有一成工程公司估價單1 份、加註「申請裝修許可專用」字樣之被告陳鴻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嗣管委會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於裝潢過程中遭到破壞,即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鴻基,要求其於100 年6 月7 日停工,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100 年9 月9 日派員勘查系爭房屋後,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乃於100 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陳鴻基陳述意見,被告陳鴻基則於100 年9 月30日向宋淑娟出具授權書,表示授權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人員張芷珺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等節,有被告陳鴻基簽立之授權書影本、臺北杭南郵局第001176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0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而被告陳鴻基委託永慶房屋刊登系爭房屋之資料乙情,亦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並有告訴人卓伯仲於偵查中提出之永慶房仲網房屋資訊列印紙本1 份(見偵卷一第24頁)、被告陳鴻基提出之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在卷可佐。觀諸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陳鴻基係於100 年10月9 日委託永慶房屋改以17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則永慶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卷附系爭房屋資訊(見偵卷一第24頁),顯係為了幫被告陳鴻基出售系爭房屋,當無疑義;故被告陳鴻基辯稱刊登上開系爭房屋資訊之目的只是為了「詢價」,而非「出售」云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另告訴人卓伯仲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鴻基名下、卻遭被告陳鴻基否認告訴人卓伯仲之所有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陳鴻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民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卓伯仲之聲請,被告陳鴻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2、33頁)。 七、被告卓哲毅雖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卓伯仲補償其於96年間任職在聯安公司期間,發生工安意外所受之傷害云者為辯,然未見被告卓哲毅提出告訴人卓伯仲允諾補償之相關證據為憑。而本件知悉告訴人卓伯仲購屋之事之證人陳興、吳俊德、宋淑娟、許永鑫、曹寀緁、游明寬,於本院審理時咸證稱告訴人卓伯仲不曾表示其有購屋贈送親友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第169 、186 、203 、210 、226 頁,本院卷三第190 頁),遑論以系爭房屋補償被告卓哲毅。又證人許永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哲毅說系爭房屋雖然是卓伯仲的,要等奢侈稅過了2 年之後,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卓伯仲,卓哲毅沒有說系爭房屋是卓伯仲要送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215 頁);足認被告卓哲毅知悉系爭房屋乃告訴人卓伯仲為自己購買,並非作為補償被告卓哲毅之用。此外,被告卓哲毅於96年5 月任職在聯安公司時,固因工安意外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有被告卓哲毅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1 紙及其當時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一第123 至142 頁)。惟聯安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卓伯仲為其負責人,有聯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2 頁);聯安公司依法既有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上自得單獨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償義務人為雇主,未及於雇主之董事或負責人;參以被告卓哲毅並未主張告訴人卓伯仲本身就該次職業災害有何疏失,自難認告訴人卓伯仲亦需對被告卓哲毅所受之職業災害負何補償責任。再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給付之最高標準為120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被告卓哲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到10萬元,且其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即使依其當時健康情況僅能正常工作2 、3 個月,聯安公司仍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逾2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復觀諸告訴人卓伯仲提出之被告卓哲毅93年至97年7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 份、被告卓哲毅簽收之聯安公司5 至12月薪資明細表8 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9頁)所載,被告卓哲毅當時之月薪應為3 萬5000元。依上揭規定計算,縱使被告卓哲毅於繼續支領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後,仍得向雇主即聯安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金額約為150 萬元(即一次支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3.5 萬元×40個月+10萬元醫 療費用)或220 萬元(即最高標準之一次失能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計算式:3.5 萬元÷30日×1200日×150 %+10萬 元醫療費用),均與系爭房屋逾千萬元之價值相距甚遠。是被告卓哲毅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 八、被告陳鴻基辯稱其受託借名登記之對象為被告卓哲毅,並非告訴人卓伯仲,其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卓哲毅所購買,嗣其於100 年9 月1 日以14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卓哲毅購買系爭房屋,並以其原本位於板橋區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於100 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購屋價金予被告卓哲毅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鴻基名下,乃被告卓哲毅向告訴人卓伯仲推薦,告訴人卓伯仲向被告卓哲毅表示同意,復指示被告卓哲毅辦理購買系爭房屋之匯款、簽約與登記事宜,被告陳鴻基亦為此特別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專供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款項之用,並數次與被告卓哲毅親赴銀行匯款至履約專戶,更與被告卓哲毅一同辦理交屋事宜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卓伯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哲毅、陳鴻基有一次辦完購買系爭房屋的事情後,曾經一起到臺北市鎮江街辦公室與我見面,卓哲毅當著陳鴻基的面跟我說「房子都OK」,我則向陳鴻基表示感謝他幫忙房子借名登記的事,嗣裝潢工程開始後的某天中午,我在臺北市西門町絕色影城前巧遇陳鴻基,我再次向陳鴻基表示「非常謝謝你幫忙房子的事情,讓我借名登記」,陳鴻基就笑笑地說應該的,完全沒有質疑這是他與卓哲毅之間的事,另有一次我下午與陳鴻基在電話中約好要去他位於板橋區的事務所當面表達謝意,但陳鴻基卻避不見面,而我拜託過陳鴻基的事情,只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屋這一件事,沒有請他幫忙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參以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伯仲說要買房子,請我匯款350 萬元至陳鴻基之帳戶,我當時認為卓伯仲是自己要買系爭房屋,卓伯仲有說要借名登記,但我不知道是登記在誰名下,匯款完成後,我打電話通知陳鴻基詢問「你有收到錢了嗎,卓伯仲叫我匯錢給你,你有收到了嗎,我有沒有匯錯,你確定一下」,陳鴻基則於電話中表示他有收到,且我一定有在電話中說是卓伯仲請我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核與告訴人卓伯仲與證人吳俊德於101 年10月22日8 時22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一致,該次電話對話內容略為:「A(卓伯仲):你要確認是匯入陳鴻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B(吳俊德):對對,確認。而且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收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1日彰院恭刑亥102 矚訴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足見除了被告卓哲毅係受告訴人卓伯仲委任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事務之人外,告訴人卓伯仲復透過被告卓哲毅徵得被告陳鴻基之同意,委由被告陳鴻基出借其名義處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及向臺北市市場處租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從而,被告二人皆係受告訴人卓伯仲委任,為告訴人卓伯仲處理事務之人,即堪認定。益見被告陳鴻基應知系爭房屋之真正出資購買者為告訴人卓伯仲,故被告陳鴻基辯稱其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卓哲毅購買,與告訴人卓伯仲無關云者,應屬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況被告陳鴻基既為執業律師,有律師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1頁),其對於法律關係之認識程度,顯高於一般人,而具有較佳之法律風險評估能力,此觀被告陳鴻基擔任負責人之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9年間曾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達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託,有償提供法律相關案件意見書撰擬及諮詢服務等節亦明,有被告陳鴻基代表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與上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2 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位○○○號配號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6 頁)。是被告陳鴻基理應知悉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履行,當審慎為之,涉及高價額標的物者尤甚。則被告陳鴻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被告卓哲毅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中,雖記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6 之房屋,本人同意售于陳鴻基,價金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陳鴻基自即日起得自由處份(按應為「處分」之誤)該屋。卓哲毅2011.9.1」等字樣,然卻僅有被告卓哲毅一人簽署於上,且係以手寫方式、寥寥數語即片面同意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陳鴻基,復表示被告陳鴻基得處分系爭房屋,草率之至,顯殊於一般購買價值逾千萬元不動產之謹慎程序;且上開同意書記載之簽立日期,距告訴人出資購得系爭房屋之日未達1 年,亦與被告卓哲毅辯稱系爭房屋需先讓告訴人卓伯仲住5 年云者,顯相矛盾。足徵該份同意書之內容,應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為,自非屬實。至被告陳鴻基提出其於100 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卓哲毅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146 頁),辯稱其早已向被告卓哲毅購買系爭房屋云者。因被告陳鴻基匯款時間係在告訴人卓伯仲於100 年9 月30日偕同劉昌崙律師當面向被告陳鴻基表示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卓伯仲所有之後,斯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歸屬已有爭執。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我的當事人要購買一間房屋,但有人在律師陪同下出面主張該房屋是他出錢買的,要求該當事人不能向其他人購買,我不會建議該當事人購買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被告陳鴻基不顧鉅額風險,猶執意將100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卓哲毅乙節,顯與被告陳鴻基身為律師之法律專業判斷相悖,堪認此1000萬元之匯款,實乃被告二人配合上開虛偽買賣契約所刻意製造之資金流向。準此,被告二人偵審中提出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締約者雖為被告二人,未見關於告訴人卓伯仲之記載,亦應認屬被告二人謀為混淆真正民事法律關係所虛偽製作之文書,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事前均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卓伯仲,猶相互配合假造上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復由被告陳鴻基出面要求管委會禁止告訴人卓伯仲進入系爭房屋,更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二人均有為彼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卓伯仲利益之意圖,且皆已違背彼等受告訴人卓伯仲委託之任務,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甚明灼。 九、至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卓伯仲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乃其收受廠商賄絡等不法所得云者,然此僅為被告二人之主觀臆測,查無積極證據可憑;且被告二人偵審中均堅稱彼等不知道自己遭告訴人卓伯仲利用收取賄款等語不移,可知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皆不認為彼等受告訴人卓伯仲委託之事務是不法行為。又被告陳鴻基從事律師工作之前,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員及偵查佐,合計年資逾10年,有上開律師基本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倘被告陳鴻基所辯其懷疑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為告訴人卓伯仲之不法所得云者為真,依被告陳鴻基對於刑事犯罪偵查程序之瞭解程度,衡以其因擔任律師所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知識,其理應循正當程序告發,並配合檢警妥善處理其所主張之「不法所得」,要無斥資1400萬元逕向被告卓哲毅購買之理。是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應該離卓伯仲越遠越好,所以認為我買了可能比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顯屬無稽。另證人陳興、吳俊德、游明寬等人對於彼等依告訴人卓伯仲指示匯款之資金來源相關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或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伯仲之證述非無出入,然彼等始終堅稱該等資金並無不法情事,尚難單憑上開齟齬證詞,即謂該等資金必屬告訴人卓伯仲之不法所得。至被告陳鴻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其判決理由僅表示證人吳俊德與告訴人卓伯仲間有350 萬元之不明資金往來,然未認定證人吳俊德匯款之350 萬元為告訴人卓伯仲之不法所得。況且,該案認定之告訴人卓伯仲各次侵占犯行時間,均在100 年11月6 日「之後」,故證人吳俊德於99年12月29日匯款之350 萬元,顯非上開告訴人卓伯仲該案所涉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無疑。 十、辯護意旨復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受告訴人卓伯仲之託處理者乃洗錢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不受法律保護等語。姑不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為告訴人卓伯仲之不法所得,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固闡述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然該案所涉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受他人之託,欲向檢察官行賄,惟行為人卻將該他人交付之現金自行花用殆盡,而未遂行其受託之行賄任務等情,顯與本案被告二人受託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鴻基名下等節,迥不相牟,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除說明無效法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外,復引用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13號解釋,指摘該案原審論以背信罪之正確性;該則司法院解釋意旨略為:行為人倘自始無代他人行賄之意,應成立詐欺罪,倘行為人收受賄款後據為己有,則屬侵占行為。可知該案犯罪事實倘能證明無訛,即受託行賄、卻私吞賄款,行為人並非沒有刑事責任,僅構成之罪名有別而已。況且,借名登記本身不僅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絕對、當然、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故本件無論客觀情事、抑或被告二人主觀認知,均無辯護意旨所稱無效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乃恣意擷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片段意旨,脫離個案事實,予以任意曲解,亦非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謙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模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背信罪僅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不以有信託關係存在為必要,縱雙方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有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有可能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係受告訴人卓伯仲委任,由被告卓哲毅出面處理購買系爭房屋各項事宜,並由被告陳鴻基出借其名義,於告訴人卓伯仲籌資購得系爭房屋後,登記在被告陳鴻基名下,且告訴人卓伯仲未授予被告二人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嗣被告二人違背彼等上開任務,妨礙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能,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有侵占系爭房屋之舉,惟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曾經持有或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而告訴人卓伯仲購得系爭房屋後,即開始施工裝潢,並經常至系爭房屋查看施工狀況,被告卓哲毅則較少前去系爭房屋,被告陳鴻基遲至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後才出現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宋淑娟證述如前;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陳鴻基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之前,其實際管領者應係告訴人卓伯仲。至被告二人固亦持有1 副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惟持有鑰匙與占有管領房屋兩者,本屬二事,尚難憑此即謂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屋本身已具備持有之支配關係。況且,就外部民事法律關係而言,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鴻基乃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侵占罪嫌,即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彼等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二人皆有受告訴人卓伯仲委任處理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務,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既受告訴人卓伯仲之信任,而託以購買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等事務,理應忠實執行,惟被告二人竟起貪念,由身為律師、亦曾為執法人員之被告陳鴻基利用其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與被告卓哲毅共同假造契約文書與資金流向,刻意混淆民事法律關係,使出名登記之被告陳鴻基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嚴重妨害告訴人卓伯仲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迄未見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卓伯仲,所為顯屬非是,且系爭房屋價值不菲,造成告訴人卓伯仲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甚鉅,兼衡彼等犯罪之手段及個別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陳鴻基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碩士肄業,被告卓哲毅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律師基本資料及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0、61、63頁),被告二人皆無其他前案科刑記錄之素行(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卓哲毅為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