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355號、101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呂志皇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㈡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101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戴妙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包中獎券行」(下稱「包中獎券行」),投注消費「BINGOBINGO」樂透彩遊戲,明知其身上僅攜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並無資力投注消費超過該金額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竟於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當日中獎之金額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包中獎券行」店員戴妙娟佯稱可支付投注費用,待投注結束後會一併結帳,並有親戚會前來付款云云,致戴妙娟陷於錯誤,誤信呂志皇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乃接續同意呂志皇未付款而得繼續投注上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共153 張(起訴書誤載為149 張,應予更正),呂志皇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231,600 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戴妙娟察覺有異,停止替呂志皇下注,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並向戴妙娟搪塞稱將於稍晚還款後,即行離去。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起至101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止,在郭禎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易致富彩券行」(下稱「易致富彩券行」),投注消費「BINGOBINGO」樂透彩遊戲,明知其身上僅攜帶現金約新臺幣2 萬餘元,並無資力投注消費超過該金額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竟於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當日中獎之金額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郭禎煌佯稱:稍後友人會前來付款云云,致郭禎煌陷於錯誤,誤信呂志皇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乃接續同意呂志皇未付款而得繼續投注上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逾205 張(起訴書誤載為191 張,應予更正),呂志皇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 155,450 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郭禎煌察覺有異,停止替呂志皇下注,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郭禎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妙娟、郭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戴妙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戴妙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呂志皇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10月6 日向「包中獎券行」投注「BINGOBINGO」,且有231,600 元金額彩券未付款,及於101 年12月3 日向「易致富彩券行」投注「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且有155,450 元金額彩券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下注的時候知道自己沒這麼多現金,輸了之後有馬上跟親戚借,只是沒借到,只要事後有借到錢就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詐欺「包中獎券行」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包中獎券行」之店員戴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1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被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伊所管理之「包中獎券行」投注樂透彩,一般簽注彩券都是先投注彩券拿給簽注的人後,簽注的人再付錢,因為是直接開獎也無法作廢,當天被告在開店後就進來投注,剛開始都有付錢,也有中獎拿到現金,後來被告贏一筆4 萬多元的現金,被告就說他先不要拿獎金,待會下注時繼續扣錢,直到被告把獎金都扣完,伊告訴被告,要請他付現金,被告就一直拖延至下午約1 、2 點時,一直說他親戚會拿錢過來,伊以為被告身上還有現金,因為被告早上他都有贏到現金,所以才讓被告繼續投注,被告就往外走,然後進來說他親戚會拿錢過來,並且站在旁邊拿一疊投注單叫伊一直投,伊要被告付錢,被告就說他會請親戚拿過來,後來也沒有人拿錢過來,伊覺得不太對勁,最後差不多半個小時,約5 、6 期的時間,被告就積欠了231,600 元,後來被告說要跟他親戚拿錢,當天下午5 點會來結清,不過也沒有來,伊打了一整天的電話,隔天被告才接,然後到伊的彩券行簽本票,說會先還一半的金額,但是迄今也完全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5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依證人戴妙娟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向「包中獎券行」投注「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且獲取未付款而投注231,600 元金額彩券之利益,又被告向戴妙娟佯稱有支付能力及有親戚會前來付款等情,使證人戴妙娟誤信其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 ㈡就被告詐欺「易致富彩券行」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易致富彩券行」之經營人郭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起至101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止,被告呂志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伊所經營之「易致富彩券行」投注樂透彩,當天剛開始時被告都是小額投注且有付款,後來越投注越多,就開始沒有給錢,一般簽注時是簽好後,伊給彩券對方就付款給伊,當天會讓被告欠,係因被告剛開始有給,後來簽注金額較大被告就說開完再給,被告一開始也都有給,再後金額更大就沒有給了,且被告說如果沒有幫他投注他中了怎麼辦,有時候客人自己來不及投注而錯過中獎會生氣,但被告已經要伊幫他投注,伊沒簽若中獎了伊也會害怕,所以就幫被告簽注,被告係是在開完獎後就叫伊一直簽注不要停,二次開獎時間間隔5 分鐘,若投注快一點可以投注10萬元沒有問題,但是伊怕被告不給所以沒投那麼快,但也可以投個幾萬元,後來被告有欠投注金額,但仍要伊再繼續投注,伊就跟被告先要錢,被告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他朋友,說他已經跟朋友借錢了,他朋友會拿錢過來,後來邊投注邊等他朋友的時間約有一個半小時,他朋友都沒有過來,伊有問被告朋友住哪裡,被告說住他家附近,伊說不然伊幫被告打電話,被告也不讓伊打電話給他朋友,伊就不讓被告下注了,因為警察局在彩券行隔壁,伊拖延被告,伊老婆就趕快報警處理,被告最後欠了155,450 元的投注金額,這是扣除中獎部分後,仍剩餘155,450 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5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向「包中獎券行」投注「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且獲取未付款而投注155,450 元金額彩券之利益,且被告積欠投注金額後,經證人郭禎煌向其索討款項,被告即在證人郭禎煌面前佯裝撥打電話予友人,並向郭禎煌表示業已借得款項,友人稍候即會前來付款。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簽注時即知悉身上沒錢,去彩券行買彩券時,也沒先跟親戚確認會借伊錢,也沒有親戚說要把錢借給伊,伊在下注時也有跟彩券行說待會朋友會來把錢付清,親戚不借伊伊就賺來還,伊說的賺來還是指日後賺來還,伊至今還沒還錢給戴妙娟、郭禎煌,因為還在賺錢,伊有在市場作生意,但今年生意比較差,伊賺的錢則是都還給別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55 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簽注彩券時,並未向親友借得款項,亦無法確認有何親友願意借款或代為清償款項,被告亦積欠他人欠款,實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額,卻向戴妙娟、郭禎煌佯稱其有資力付款及親友隨即前來支付投注金額,更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此外,復有戴妙娟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153 張(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5 號卷第11頁至第36頁)、郭禎煌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205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22 號卷第13頁至第48頁),是應認證人戴妙娟、郭禎煌所述為真,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包中獎券行」、「易致富彩券行」投注彩券,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於「包中獎券行」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張數及獲取之不法利益,證人戴妙娟於警詢時證稱:呂志皇於當天各期簽注之彩票分別為6 張、3 張、2 張、4 張、5 張、5 張、5 張、9 張、4 張、5 張、5 張、5 張、3 張、8 張、9 張、7 張、11張、12張、18張、8 張、19張,僅支付10幾萬元,仍有價值2,316,000 元之簽注金額未給付,則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在「包中獎券行」接續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合計應為153 張,並獲取未付款而投注231,600 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此亦與戴妙娟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153 張數量相符,則起訴書誤載為149 張「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部分,應予更正;另關於被告於「易致富彩券行」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張數及獲取之不法利益,證人郭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係被告當天簽注,且係伊從垃圾桶撿起來的,但有的伊已經找不到了,總共投注多少伊不曉得,扣除已給付的、中獎剩餘的,被告最後還欠伊155,450 元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625 號卷第45頁),參以證人郭禎煌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205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22 號卷第13頁至第48頁),則應認被告接續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逾205 張,且獲取未付款而投注155,450 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則起訴書誤載被告簽注191 張「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亦應更正,併此敘明。㈤至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騙戴妙娟、郭禎煌,若事後有付款就不會構成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前往投注彩券時,已明確知悉其並無資力支付簽注之金額,仍向戴妙娟、郭禎煌佯稱有資力付款及有親友前來代付,自屬詐欺得利無疑,業如前述,至被告事後有無還款,僅係其後清償債務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包中獎券行」、「易致富彩券行」之彩券行內,各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投注,均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 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 次因無資力而仍向其他彩券行投注彩券未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卻仍再犯本件2 次詐欺得利犯行,且事後否認犯行,並一再陳稱只要事後有付款即不構成詐欺云云,足見其前以相同手法詐欺得利之案件,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未達刑罰警惕之效,且被告詐欺戴妙娟、郭禎煌,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而被告亦均未與本件被害人戴妙娟、郭禎煌達成和解,亦僅口頭表示會清償積欠之投注金額,卻於事後對被害人均不加聞問,態度惡劣,業據被害人戴妙娟、郭禎煌陳述在卷,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