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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許,於臺北市林森北路及長春路路口之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3 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嗣經警徵詢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0 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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