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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承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承民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18時許,遛狗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三峽學成店前,因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在該店前方,而與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劉蘭原起口角爭執,又因懷疑告訴人劉蘭原持雨傘毆打其犬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該店門口騎樓之鐵椅毆打告訴人劉蘭原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劉蘭原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肩2X1.5 公分瘀腫、右背3X1.5 公分瘀腫、左大腿8.5X5 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趙承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承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趙承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趙承民業與告訴人劉蘭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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