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承民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18時許,遛狗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三峽學成店前,因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在該店前方,而與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劉蘭原起口角爭執,又因懷疑告訴人劉蘭原持雨傘毆打其犬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該店門口騎樓之鐵椅毆打告訴人劉蘭原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劉蘭原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肩2X1.5 公分瘀腫、右背3X1.5 公分瘀腫、左大腿8.5X5 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趙承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承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趙承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趙承民業與告訴人劉蘭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