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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仲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9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至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5日23時45分起至翌日8 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湳仔二橋下路邊,以徒手方式破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婉玉,使用人為其子陳韋志)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測速照相感應器1 台(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及行照1 張。嗣因陳韋志於100 年8 月16日8 時許發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將車內之可疑檳榔渣1個送請鑑定比對後,確認與楊仲龍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陳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32張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迨100 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5號、101 年度訴字第549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 月、10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上開有期徒刑7 年8 月、8 月、1 年2 月、2 年9 月之應執行刑,現均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之素行參考,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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