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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楊仲龍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館前西路265巷4號前,遇郭俊廷騎乘機車,進入巷內小便,見清晨巷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郭俊廷解完小便,發動機車離去經過其身旁之際,即雙手分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 1支,喝令郭俊廷停下,旋將水果刀、螺絲起子分別抵住郭俊廷之胸口、腰際,命其將機車熄火,並恫嚇「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郭俊廷不能抗拒,遂將放置衣物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取交楊仲龍。楊仲龍得手後,為避免郭俊廷報警,復將郭俊廷手機內SIM卡(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嗣經郭俊廷拾回) 抽出丟棄地上,迅速逃離現場。郭俊廷不甘受損,即騎車尾隨楊仲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停車取出置物箱內之鐵鎚,繼續追捕並高喊搶劫,楊仲龍即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逃逸,至府中路 126號前,楊仲龍不慎跌倒,郭俊廷趁隙上前將其制伏,嗣於同日上午 5時3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支,而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郭俊廷、張新男及林常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郭俊廷經原審及本院、證人林常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即上訴人楊仲龍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訊證人張新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鄭廉平、張新男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有收取告訴人郭俊廷所交付3,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作勢要打告訴人,叫他把錢交出來,當時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是放在我的斜背包,我沒有拿出來使用,更沒有將水果刀、螺絲起子架在告訴人身上,我的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先陳稱:今天早上 5點的時候,是告訴人騎機車經過我身邊差一點撞到我,後來發生口角,我看到他在路邊上廁所,我就過去踹他一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搶到錢,水果刀不是我的云云 (詳偵卷第9頁、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走在路邊,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我,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就走到旁邊小便,於是我就跟他說:『你剛剛差一點撞到我,你知道嗎?』之後我們就發生口角,但是我並沒有拿出任何水果刀或螺絲起子,我承認我有罵他,水果刀不是我的云云(詳偵卷第54頁、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在巷口抽菸,告訴人騎乘機車載貨過來,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後,即至巷子內上廁所,告訴人上完後就到我停機車處,我就上前問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帶錢,當時我是帶著一個黑色的斜背包,並拉開拉鍊讓告訴人看裡面之水果刀、螺絲起子,手未碰到刀子,之後告訴人就從口袋拿出錢來給我云云(詳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叫告訴人拿錢出來,我是作勢要打他,告訴人沒有看到我背包裡的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我沒有露出刀云云 (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往前靠近告訴人,把背包往前移,作勢要從背包拿東西出來云云 (詳本院卷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有取得告訴人之 3,100元及攜帶水果刀之事實;嗣見證據明確,無從抵賴,始於審理中坦承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錢財及攜帶水果刀之情,惟於原審辯稱係以亮刀方式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則改辯以:係以作勢毆打告訴人方式恐嚇告訴人云云。觀被告歷次所辯,反覆不一,前後齟齬,避重就輕,其亟欲卸責之情,甚為顯然,所辯已難置信。

㈡被告上揭強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 5點多的時候,我騎乘機車載水果,到館前西路265巷4號前的巷口時,因尿急就騎機車進到巷子裡面,我人就下車在路邊小便,之後我就騎機車要直走,當時我就看到被告在別人的機車上抽煙,我要騎過去他旁邊時,他突然問我說要錢還是要命,就把刀子刺到我胸前那裡,當時被告另1支手還拿著1支起子,抵在我的腰部,他是有先搜我的身上,我本身有氣喘,被拿刀抵住時我很緊張、很害怕,我怕我氣喘發作,根本不可能有反抗的餘地,所以我就乖乖的把3,100元拿出來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叫我把手機裡的SIM卡拔下來,然後將 SIM卡丟在地上,說要讓我沒有辦法報警,即跑步離開,我不甘願,騎乘機車跟在後面追,追到府中路、西門街口的廟口的時候,我機車停下來,然後喊搶劫,並從機車拿出榔頭出來,被告跑到府中路的家樂福前,踢到人行道樓梯跌倒,我就把榔頭往被告身上丟,榔頭丟到他的背後,我撿起榔頭,被告又跑,我就再丟,這次就丟到被告的後頸部,被告就倒在地上,然後我就撲上去抓他,當時有路人圍上來,我將他壓在地上,其他路人有幫忙,我叫被告把錢還給我,被告就拿給我,之後警察就來了,跟我說錢要拿回警局當證物等語綦詳 (詳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取回3,100元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辯護人詰問:你當時有無想到趕快騎機車離開現場?) 我沒有辦法,我要往前騎他【即被告,下同】頂著,我也無法後退」、「 (辯護人詰問:當時有無想到要衝撞他而逃離現場?)若撞到他的話,我會犯罪」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 ,故告訴人於突遭被告攔阻時,為避免撞傷被告而停下機車,旋遭被告以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並不違常情。雖告訴人就被告何時命其將機車熄火、追捕被告暨查獲水果刀、螺絲起子及 3,100元贓款之過程,歷次陳述略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分持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其前胸、腰部,恫嚇稱「要錢還是要命」,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交付 3,100元予被告之基本事實,前後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徒執告訴人陳述之枝微末節處有不符,遽指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信,尚非允當。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高喊搶劫、持鐵鎚追捕被告,被告於逃跑過程中,跌倒在地,嗣經告訴人制伏,被告之背包及水果刀、螺絲起子均散落地面,由路人將水果刀拾起交付警員帶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目擊追捕過程之證人鄭廉平、張新男,及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常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75頁、第7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2頁、第103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有查獲時現場相片附卷(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水果刀、螺絲起子各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攜帶水果刀、螺絲起子各 1支無訛。又被告坦承有命告訴人將錢交出來,俟告訴人交付之後,復將告訴人手機之 SIM卡取出丟棄在地,以阻止告訴人報警等語 (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證人林常輔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至派出所前有至案發現場拾回SIM卡等語 (詳原審卷第58頁),足證告訴人不惟將金錢交付被告,更依被告指示將手機內 SIM卡取出丟棄地上。再參酌上述告訴人事後奮勇追捕被告、將被告制伏在地之英勇作為,告訴人顯非懼事無勇之輩,亦非手無縛雞之力之人,衡情若非身體猝然遭遇強暴、脅迫,至無法抗拒外,告訴人殊無可能毫無反抗、自願將錢財交付被告,並將手機 SIM卡丟置地上之理,堪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胸口、腰部,至不能抗拒,始交付錢財乙節非虛。被告辯稱:未拿出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僅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取出錢財云云,悖異常情,顯無可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財物之後,快跑離去,猶嫌不足,焉有餘裕以螺絲起子撬開路邊停放車輛行竊之理;又被告如欲持刀強盜,僅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胸口已足,另騰出一手便於搜刮告訴人身上財物,實無雙手均持兇器,致使無法取財之必要;且被告如有拿出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身體,於遭告訴人追趕及毆打之際,為何不拿出抵擋,甚至攻擊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指訴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跑步離開,我騎乘機車跟在後面追,追到府中路、西門街口的廟口的時候,看到被告他用起子在挖別人車子的鑰匙孔,我機車停下來,然後喊搶劫,當時我機車鑰匙沒有拔,後來我從機車拿出榔頭出來,被告當時就跑了等語(詳原審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此節係在陳述被告強盜犯行既遂後之追捕過程,被告有無以螺絲起子挖其他車輛之鑰匙孔,核與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犯行無涉,告訴人實無憑空杜撰此一情節之必要;且告訴人係被告逃離現場後,始騎車追趕被告,見被告以螺絲起子撬車輛鑰匙孔,方停車高喊搶劫,則在此之前,被告未必知悉告訴人在後追趕;又被告既已持兇器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在先,並命被告丟棄手機之SIM卡以阻其報警,則被告自恃告訴人不敢追捕、無從報警,而從容欲以螺絲起子撬開其他車輛,並無悖常情。其次,被告雙手分持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後,再以一手搜括告訴人之身體,嗣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錢財,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再告訴人徒步追逐被告時,係手持鐵鎚一節,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鄭廉平、張新男供、證述一致,與被告施強盜行為時,告訴人係手無寸鐵之徒手情形迥異,被告因未敢持水果刀、螺絲起子與之抵抗而發足狂奔,不無可能;又案發當時被告身上既有側背包,為其所自承,並有相片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0頁、第31頁),其發現告訴人追捕而逃跑之際,將水果刀、螺絲起子置於背包內,倉促之間,未及取出抵抗,亦合常理;況被告跌倒在地時,其背包、水果刀一併散落地面,已如前述,被告更不可能取水果刀、螺絲起子抵抗或攻擊告訴人。辯護人以被告遭追捕時未以水果刀、螺絲起子抵禦甚或攻擊被告,遽認被告於行搶當時,亦未以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云云,所為推論,昧於事理,要無可採。

㈤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水果刀抵住我的胸口會痛,我的胸口當時有一點點流血,事後我沒有去就醫等語 (詳偵卷第82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用刀子抵住我胸口時,有一點紅點,後來警察有照相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雖與證人林常輔證述:當時告訴人手指部分有受傷,我沒有檢視告訴人胸前有無受傷,被害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胸前有受傷,我沒有叫他去擦藥,如果被害人說他有受傷,我們應該會拍照等語(詳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不符。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當時係以水果刀「抵住」其胸口,其受傷部分僅係「一點點流血」或「一點紅點」,其既非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或切割,縱有傷勢,亦屬極微,告訴人與警員對告訴人之胸口有無受傷,認知難免有異,或因此記憶模糊,故證人林常輔所述,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將其及告訴人實施測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3項第3款規定,實無必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全長31.6公分,其刀刃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為尖銳狀,刀鋒銳利;而螺絲起子長18.5公分,本體材質為鋼鐵製,質地堅硬,端頭為四面陵凹狀,端鋒呈尖凸狀等節,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該水果刀、螺絲起子,若以之揮刺、擊打,輕者足造成人之身體淤青、流血,重者足至生命之危,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將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腰部等要害處,並出言恫嚇稱:「要錢還是要命」等語,參照上開說明,顯屬施強暴、脅迫行為,參以案發現場在巷道內,當時無人出入,已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被告所為,衡情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及平日素行不良,兼衡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 1支,供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該水果刀係其拾獲等語,惟並無其他人主張有所有權,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係他人所遺失,尚難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嫌,參酌民法第802條規定,原審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尚無不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水果刀係隨手可得,不足以認定為兇器;又告訴人在現場並無喊叫搶劫,直至尾隨被告至一段距離後再喊叫搶劫,顯然被害人在此段路程中思考編造如何將被告陷害成更嚴重之犯罪;再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被告攜帶之水果刀、螺絲起子係屬刑法所規定之兇器,其所為已構成加重強盜罪,業如前述。再案發時間係在凌晨 5時許,案發現場在距馬路約50公尺處之暗巷內,當時巷道內無其他人出入,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亦坦承當時無人出入 (詳同上筆錄第8頁),顯無呼救之實益;況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以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身體要害處,至不能抗拒,焉敢呼救!故告訴人未及時求救,不足為奇,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亦無足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