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江明通係江任康祭祀公業(未立案,下稱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自民國89年起擔任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會長,受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江任康公業之財產等業務,並與財務長江樹共同持有、保管江任康公業設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明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未經江任康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巧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名目,使不知情之江樹(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登載於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內,旋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任康公業財產侵占入己。 貳、案經江進鋪、江俊明、江建和、江永富、江俊秀、江永輝、江添福、江萬福、江進勝、江俊昌、江建枝、江勇夫、江美雪、江如正、江鴻壽、江燦輝、江萬益、潘欽烈、江榮順、江榮隆、江萬和、江國華、江江貴、江進鎮、江鴻嘉、江軍翰、江烈揚、江衛泉、江琮慶、江依庭、江鴻升、江文良、江裕傑、江國松、江俊淋、江宗榮、江鴻明、江鴻文等38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伊所支用,江樹並不知伊支用之實際目的,且均無相關支出憑證或收據可資證明等情不諱,並自白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13、17、18所示全部金額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中之33,000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194 頁),同案被告江樹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公業中的支出你有權決定如何使用還是只負責把錢撥出來給會長?)是會長說他要如何使用,我才依會長所請撥付。(問:是否有要求會長提出憑證?)我們都是老實人,沒有要求提出,只要求把錢拿走的人需簽名寫下用途,有時候還沒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5號偵卷第75頁背面),又證人林錦珠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需要用錢就會來找江樹,江樹就會請伊記載帳冊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偵卷第6 頁),復有支出帳冊影本1 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5號偵卷第28-30 頁背面)。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占附表一編號7 、12、15、16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中之5,000 元。茲析辨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侵占156,552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12月15日及99年1 月20日共使用156,552 元,係用於行政費用,無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所提出之土城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延吉段83地號、98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下方被告以筆註記部分)。惟此筆款項高達156,552 元,被告既不能提出支出之收據或憑證,又不能詳細說明支出之用途,僅泛言「用於行政費用」云云,其所辯實不足憑信。 ㈡、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侵占178,836 元部分,查被告於99年11月間實際僅支出221,164 元分發派下員以繳納99年地價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土城市○○○段○○○○○段○○地號、99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被告於該99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1 紙下方自行以筆註記:99年12月10日用100000元正,99年12月30日用90000 元,行政費用等文,惟被告既不能提出支出之收據或憑證,又不能詳細說明支出之用途,僅泛言「用於行政費用」云云,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所支用之38,000元,被告僅承認侵占33,000元,其餘5,000 元則辯稱:江進勝於中午娶媳婦,伊弄錯時間,到了晚間伊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5,000 元並直接丟進江進勝住家圍牆內,伊不知道有沒人撿到云云。惟證人江進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 月間娶媳婦辦喜事,並未收到被告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的紅包,亦沒有看見有人將紅包丟進伊家圍牆或鐵欄杆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正、反面)。被告所辯有悖常情事理,顯屬虛構。 ㈣、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因整修房屋整地266 號而支出350,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因266 號整地支出96,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因請人就266 地號土地整地、修繕水泥、天花板漏水及鐵捲門,並傾倒廢土,所以支出該兩筆款項云云,惟被告自承無單據可提供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頁 、第172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查上開款項總計446,000 元,金額龐大,被告竟無法提供任何憑證或收據以供查核,其空所辯委難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江任康公業財產之單一計劃,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包含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利用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屬江任康公業之財產。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巧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名目,使不知情之財務長江樹登載於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內,旋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任康公業財產侵占入己。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詳加求證即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而予江樹等15名江氏親族,使江鴻壽名譽受損,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3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102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係同一親族關係。 5、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達1,462,027元。 6、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侵占之金額未積極清償或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綜上所述,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末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明通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 年12月間擴建其住居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時,未經江任康公業之同意,即擅自將江任康公業所有,登記於江勇夫等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不詳)之3面 圍牆及部分屋頂拆除(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予以佔用(佔用面積:15 .08平方公尺,即101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偵卷第97頁新北市○○區地○○○○○地○○○○○○號B部分,下稱B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係以:㈠證人江俊秀、江俊昌、江勇夫、江進鋪於偵查中之證述,㈡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1張,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及公訴意旨所指伊涉嫌竊佔之B部分,暨伊拆除舊屋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均係伊父親生前所興建,由伊與家人共同居住,伊父親去世後,由伊繼承占有使用,伊於100 年7 月間拆除C部分,於100 年12月間新砌B部分的牆,C與B部分原是同一間,伊因房屋太大所以才拆掉C部分,並無擴建,而是縮小原來使用的範圍;B與C部分原來是伊父親蓋來養豬的地方,逢年過節時伊父親會打開門讓宗親入內上廁所,伊父親過世後因未整修,所以伊將門關起來,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江俊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父親生前即使用B部分,外面公用的C部分,江明通的父親他們也有在用;B部分原來的屋頂與A部分是一樣的,原本的比較寬,有蓋到C部分;被告的父親曾在B部分養豬;被告的父親蓋A部分的房屋時,跟長輩說範圍需要過來一些,後面要弄廚房、廁所,還要養豬等,這工程伊退伍回來時有幫忙做到一些但沒領錢,長輩說公厝這麼大間,祭拜掃墓人很多要上廁所,不如被告的父親那邊弄個廁所、洗手的休息處,所以這屋子是和我們的公厝一起蓋的,被告的父親會做水泥工、打地基,長輩就叫被告的父親順便一起蓋一間,辦活動可以用等語(見本院120 頁背面、第121 頁、第127 頁背面)。證人江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因不整齊,所以拆掉C部分,然後把B部分的牆補平;被告的父親掌家計時,江姓宗親的婚喪喜慶都在祖厝裡辦,但沒地方設廁所,而被告的父親剛好住那邊,所以請被告的父親在他那邊裡面弄個廁所給大家使用,就是後來拆掉的部分,但伊從來沒進去過,伊沒進去的原因是想說進去別人家幹嘛;廁所說是廁所,門沒開別人也不能進去;B部分是被告的父親蓋的,沒有蓋得很好,後面那邊還有一點豬圈養幾隻豬,B部分當時有屋頂,平時不會有人去那邊上廁所,有活動時才會去;這廁所要從被告家裡面開門或請被告家人開門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另證人江勇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原本的牆壁拆掉又往後面而不是往A部分外擴更大出來,被拆掉的C部分原本有房屋;被告的父親原本在B、C部分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又證人江進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C部分是被告的家,伊記得被告的父親在養豬,A部分是住的地方不可能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江良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伊岳父即被告之父親之前曾在B部分養豬,C部分則放置養豬的工具,後來豬不養了,伊岳父將B、C部分改建成人住的地方;原來被告的父親是住在宗祠的對面,可能因為擋到宗祠,所以上一輩的人請他們住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由上析知,上開A、B、C部分之原有房舍應係被告之父親所興建(至少曾參與興建),因此A、B、C部分原來屋頂之樣式係相同的,興建完成後由被告之父親及家人所使用,僅逢年過節時開放廁所供親族使用,被告之父親係經由親族之同意而在B、C部分蓋屋養豬,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僅拆除C部分之房屋後將範圍縮小,再將B部分的外牆補平,並未擴建重新占用B部分。從而,被告辯稱:A、B、C部分之房舍係由伊父親所興建,由伊與家人共同居住,伊父親去世後,由伊繼承占有使用,伊拆掉C部分,縮小原來使用的範圍,並無竊佔B部分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父親係徵得親族之同意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興建A、B、C部分之房舍使用,告訴人等亦知情B部分係由被告家人使用,被告之父親過世後,被告繼承其父親所興建使用之B部分而繼續居住使用,並無擴建竊佔B部分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6日止,未經江任康公業之同意,巧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名目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江任康公業之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巧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種名目,向江任康公業財務長江樹請款,由不知情之江樹或委由不知情之林錦珠將不實之支出名目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均同此意旨。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於98年4 月23日支用律師費用32,000元部分,查被告確實曾代表江任康公業委任郭緯中律師代撰對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並於98年4 月23日支付報酬30,000元與郭緯中律師,此有郭緯中律師提出之102 年12月19日刑事證人陳報狀二及所附該民事起訴狀暨收據存根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 至264 頁)。雖被告多領2,000 元,惟被告為該訴訟而聯繫律師、準備訴訟資料並奔波法院,其自行負擔之交通、膳雜等費用顯逾2,000 元,衡情該2,000 元尚屬該訴訟之相關費用,被告應無侵占之犯意。 2.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於98年9 月8 日支用法院裁判費87,328元部分,被告辯稱:伊確實曾於98年4 月23日支出此筆款項以繳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原告江任康公業與被告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等語,核與卷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98年9 月8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1 紙相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被告未侵占此筆款項,同意減縮告訴之範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及第19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支用地價稅243,448 元部分,被告辯稱:伊確實於98年11月間支出241,448 元,分發派下員以繳納98年地價稅,伊另支出2,000 元車馬費與葉懿慧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土城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延吉段83地號、98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1 紙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收據影本16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至223 頁),證人葉懿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上記載總發放金額係伊寫的,車馬費2,000 元也是伊寫的,伊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填寫收據領取地價稅款項時,會在收據上寫他們的人名,金額是固定的,車馬費是被告貼補伊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第278 頁),堪認被告應未侵占此筆款項。 4.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支用地價稅221,164 元部分,被告辯稱:伊確實於99年11月間支出此筆款項,分發派下員以繳納99年地價稅等情,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土城市○○○段○○○○○段○○地號、99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已載明被告發放繳納上開地價稅之款項總計為221,164 元,此外復有收據影本20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至243 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發放此筆款項或發放之數額有何不足之情事,故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此筆款項之行為。 5.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支用律師行政費20,000元部分,查被告曾代表江任康公業委任郭緯中律師代撰對江登榮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狀,因此於100 年1 月間給付郭緯中律師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郭緯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郭緯中律師提出之102 年12月19日刑事證人陳報狀二及所附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起訴狀暨收據存根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 至268 頁),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此筆款項。 6.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曾於100 年1 月31日支用法院裁判費14,4000 元,起訴書記載被告實際支出140,920 元而認被告實際侵占3,080 元云云。惟查該差額3,080 元,被告已將其中2,000 元支付林錦珠之車馬費,此有林錦珠親書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林錦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收據影本確實係伊寫的,因為江樹負責記帳,伊會跑腿至農會、銀行領錢,被告因伊時常幫忙因此給伊2,000 元之車馬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於剩餘1,080 元,被告辯稱:伊因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未支領薪水及報酬,故剩餘之1,080 元係補貼伊之車馬費。按被告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係無給職,未支領薪水或其他報酬,而被告為管理江任康公業之財產需花費時間、精力奔波處理或聯繫會員開會,甚至到法院訴訟,因此被告主張剩餘之1,08 0元係補貼伊之車馬費乙節,衡情應未過當,難認被告對該1,080 元之戔戔數額亦有侵占之犯意。 7.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以「鐵皮屋(53-1 、266 號)」之名目支用300,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因陳素梅承租江任康公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原承租人在空地上申請電桶兩只,並加蓋鐵屋兩座,因租約於100 年2 月28日到期,伊代表江任康公業與陳素梅約定由陳素梅以300,000 元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江任康公業等情,核與證人陳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前手吳建成頂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上之工廠,該鐵皮屋工廠係吳建成向被告承租土地後自行興建,100 年租約到期後伊開價50萬元要賣給被告,被告要求不要開那麼多錢,後來雙方以30萬元達成和解,伊於100 年3 月15日有拿到這筆3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9 頁),並有被告代表江任康公業與陳素梅簽訂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未侵占此筆款項。 8.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支用27,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係江銘豐申請支用的,與伊無關等語,查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記載此筆於100 年7 月26日支出27,000元,係由江銘豐在該帳冊上簽名領用,有該帳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亦同意減縮此部分之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此筆款項之支用顯與被告無關。 9.附表二編號9 至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2、34至36所示被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支用之款項共計2,000,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伊支用上開款項係用於江任康公業祖厝整理雜草、油漆祖厝內部、整修外牆、屋頂,施作牌樓、整修門窗及搭建不鏽鋼涼亭式金爐等項目及支付100 年地價稅暨捐贈立法委員中和區候選人江永昌之政治獻金等情。查: ⑴、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僱請申展工程企業社之王宏睿、德宏油漆之廖榮海、合順工程行之陳秋得等人,為江任康公業之祖厝進行整修或施作圍牆、天花板、油漆、鐵窗、鐵門、電動門、牌樓、金爐等工程,並陸續支付總計1,653, 600元與王宏睿、廖榮海、陳秋得等人,有被告提出之申展工程企業社(江先生)收受點工報酬144,000 元之憑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100 年10月15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25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廖榮海)於100 年10月15日出具收取工程費(油漆)105,600 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100 年11月5 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36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於100 年11月5 日出具收取工程費(油漆料)216,000 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 100 年11月25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30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於100 年11月25日收取工程款(油漆料)128,000 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100 年12月31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用)15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 紙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51 -1 至51-7、85-1頁),並經證人廖榮海、陳秋得、王宏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背面、第309 頁背面),堪予認定。 ⑵、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12月間發放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以繳納土城市○○○段○○○○○段0 ○地號等土地之100 年地價稅共計236,979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100 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共計3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85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發放此筆款項或發放之數額有何不足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⑶、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6日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名義捐贈100,000 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競選總部,此有江永昌競選辦公室收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致江任康公業派下員之書函中亦明確記載:「再敘晚輩做一件深表歉意之事,事由江鴻壽三番二次至晚被(按應係「輩」之誤植)家裡提出捐給這次選立法委員中和區江永昌候選人政治獻金十萬元整(已支出)...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確有此筆捐款之支出。 ⑷、準此計算,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為整修江任康公業之祖厝、繳納地價稅及捐贈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政治獻金等事項共支出1,990,579 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2、34至36所示其領用之2,000,000 元,僅差距9,421 元。衡以被告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係無給職,為整修江任康公業之祖厝、繳納地價稅等事務花費時間、精力奔波處理或到場監工,此差額用以貼補被告之膳雜及車馬費,衡情應未過當,難認被告對該差額9,421 元之戔戔數額亦有侵占之犯意。是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款項均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㈡、訊據被告辯稱:江任康公業之帳冊係由財務長江樹負責保管及製作填載,伊沒有權利製作登載該帳冊,伊需要用錢的時候,再告訴江樹相關之支用名目並在帳冊上簽名等情。查江任康公業之帳冊資料係由該公業之財務長江樹負責登載,被告並無登載該帳冊資料之職責,被告如需支用該公業之款項即向江樹說明支用之明細並在帳冊上簽名。雖然江樹因年歲已高,有時會委由林錦珠或被告代為填寫帳冊,惟該公業帳冊資料究非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江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5號偵卷第75頁背面),證人林錦珠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需要用錢就會來找江樹,江樹就會請伊記載帳冊等情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58 號偵卷第6 頁)。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請領之款項縱有巧立名目使不知情之江樹或其委由不知情之林錦珠登載於江任康公業之帳冊內,因被告非從事該帳冊資料登載業務之人,被告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已於附表之備註欄分別載明「告訴人認此筆支出屬實,故剔除」、「本署認定支出屬實」或「告訴人認此筆重複記載,故剔除」等文,其犯罪事實欄同時記載「附表中備註欄註明:告訴人同意剔除者,即表示經核對後,告訴人認江明通該部分支出有所依據,故同意剔除該筆支出不予計入告訴之列」,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2 段亦敘明被告係接續30次(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侵占行為,而不包含附表三所示之6 次行為。是附表三所列款項均屬起訴書贅載,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 期 │帳冊登載支用之名目│侵占之金│備 註│ │號│ │ │額(新臺│ │ │ │ │ │幣) │ │ ├─┼────┼─────────┼────┼───────────┤ │1 │97年7月2│律師費用(江明通)│2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日 │ │ │ │ ├─┼────┼─────────┼────┼───────────┤ │2 │97年7月2│文書、律師費用(江│7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日 │明通) │ │ │ ├─┼────┼─────────┼────┼───────────┤ │3 │97年9月1│律師費用(江明通)│3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2日 │ │ │ │ ├─┼────┼─────────┼────┼───────────┤ │4 │97年10月│律師費用(江明通)│5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23日 │ │ │ │ ├─┼────┼─────────┼────┼───────────┤ │5 │97年11月│律師費用(江明通)│8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17日 │ │ │ │ ├─┼────┼─────────┼────┼───────────┤ │6 │98年5月2│年安法院保證金(江│40,639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1日 │明通) │ │2.被告支領後,曾向本院│ │ │ │ │ │ 繳納39,639元之保證金│ │ │ │ │ │ ,惟嗣後領回仍侵占入│ │ │ │ │ │ 己。 │ ├─┼────┼─────────┼────┼───────────┤ │7 │98年11月│地價稅(江明通) │156,552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 │ │19日 │ │元 │ :此筆帳冊登錄被告支│ │ │ │ │ │ 用地價稅400,000 元,│ │ │ │ │ │ 實際僅支出12,850元,│ │ │ │ │ │ 江明通侵占其餘387,15│ │ │ │ │ │ 0 元云云。 │ │ │ │ │ │2.查被告實際支出98年度│ │ │ │ │ │ 地價稅241,448 元及葉│ │ │ │ │ │ 懿慧車馬費2,000 元,│ │ │ │ │ │ 餘款156,552 元則侵占│ │ │ │ │ │ 入己。 │ ├─┼────┼─────────┼────┼───────────┤ │8 │99年6月2│行政費用(江明通)│3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1日 │ │ │ │ ├─┼────┼─────────┼────┼───────────┤ │9 │99年9月1│文書費用正月、3月 │1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2日 │、6月(江明通) │ │ │ ├─┼────┼─────────┼────┼───────────┤ │10│99年10月│祖厝、整修(江明通│5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14日 │) │ │ │ ├─┼────┼─────────┼────┼───────────┤ │11│99年10月│祖厝、整修(江明通│5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27日 │) │ │ │ ├─┼────┼─────────┼────┼───────────┤ │12│99年11月│地價稅(江明通) │178,836 │1.起訴書附表編號19記載│ │ │19日 │ │元 │ :此筆帳冊登錄被告支│ │ │ │ │ │ 用地價稅400,000 元,│ │ │ │ │ │ 全數侵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實際支出99年度│ │ │ │ │ │ 地價稅221,164 元,餘│ │ │ │ │ │ 款178,836 元則侵占入│ │ │ │ │ │ 己。 │ ├─┼────┼─────────┼────┼───────────┤ │13│100年1月│律師行政費 │3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 │ │24日 │ │ │ :此筆帳冊登錄被告支│ │ │ │ │ │ 用律師行政費5 萬元,│ │ │ │ │ │ 全數侵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實際給付郭緯中│ │ │ │ │ │ 律師20,000元之撰狀費│ │ │ │ │ │ ,餘款30,000元則侵占│ │ │ │ │ │ 入己。 │ ├─┼────┼─────────┼────┼───────────┤ │14│100年1月│文書寄書信費用 │3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24日 │ │ │ │ ├─┼────┼─────────┼────┼───────────┤ │15│100年3月│整修房屋整地266號 │35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14日 │(江明通) │元 │ │ ├─┼────┼─────────┼────┼───────────┤ │16│100年4月│266號整地 │96,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2日 │ │元 │ │ ├─┼────┼─────────┼────┼───────────┤ │17│100年4月│行政費用(江明通)│8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20日 │ │ │ │ ├─┼────┼─────────┼────┼───────────┤ │18│100年5 │樹林割樹大基266號 │1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月27日 │漏水(江明通) │元 │ │ ├─┴────┴─────────┴────┴───────────┤ │江明通侵占之金額總計1,462,027元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項 目│金額(新│備 註│ │號│ │ │臺幣) │ │ ├─┼────┼─────────┼────┼───────────┤ │1 │98年4月2│律師費用(江明通)│3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3日 │ │ │ │ ├─┼────┼─────────┼────┼───────────┤ │2 │98年9月8│法院裁判費(江明通│87,328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日 │) │ │2.告訴人認此筆支出屬實│ │ │ │ │ │ (見本院卷第193 頁)│ │ │ │ │ │ 。 │ ├─┼────┼─────────┼────┼───────────┤ │3 │98年11月│地價稅(江明通) │243,448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 │ │19日 │ │元 │ :此筆帳冊登錄被告支│ │ │ │ │ │ 用40萬元,實際僅支出│ │ │ │ │ │ 12,850元,被告侵占其│ │ │ │ │ │ 餘387,150 元云云。 │ │ │ │ │ │2.查被告確實支出98年度│ │ │ │ │ │ 地價稅241,448 元及葉│ │ │ │ │ │ 懿慧車馬費2,000 元,│ │ │ │ │ │ 總計243,448 元。 │ ├─┼────┼─────────┼────┼───────────┤ │4 │99年11月│地價稅(江明通) │221,164 │1.起訴書附表編號19記載│ │ │19日 │ │元 │ :此筆帳冊登錄被告支│ │ │ │ │ │ 用地價稅400,000 元,│ │ │ │ │ │ 全數侵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確實際支出99年│ │ │ │ │ │ 度地價稅221,164 元。│ ├─┼────┼─────────┼────┼───────────┤ │5 │100年1月│律師行政費 │2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 │ │24日 │ │ │ :此筆帳冊登錄被告支│ │ │ │ │ │ 用律師行政費50,000元│ │ │ │ │ │ ,全數侵占入己云云。│ │ │ │ │ │2.查被告確實支付郭緯中│ │ │ │ │ │ 律師撰狀費20,000元。│ ├─┼────┼─────────┼────┼───────────┤ │6 │100年1月│法院裁判費(江明通│144,000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31日 │) │元 │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 │ │ │ │ 以被告提出14萬920 元│ │ │ │ │ │ 收據,故剔除後認被告│ │ │ │ │ │ 侵占3080元」。 │ │ │ │ │ │3.查被告除已支付裁判費│ │ │ │ │ │ 140,920元外,另支付 │ │ │ │ │ │ 林錦珠車馬費2,000元 │ │ │ │ │ │ ,餘款1,080 元尚不足│ │ │ │ │ │ 補貼被告之膳雜及交通│ │ │ │ │ │ 費,被告應無侵占之犯│ │ │ │ │ │ 意。 │ ├─┼────┼─────────┼────┼───────────┤ │7 │100年3月│鐵皮屋(53-1、266│300,000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15日 │號)(江明通) │元 │2.被告確實將此筆款項支│ │ │ │ │ │ 付承租人陳素梅。 │ ├─┼────┼─────────┼────┼───────────┤ │8 │100年7月│ │2,7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26日 │ │ │2.此筆係江銘豐支用,與│ │ │ │ │ │ 被告無關。 │ ├─┼────┼─────────┼────┼───────────┤ │9 │100年8月│租厝、整修、瓦、水│15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2日 │溝、種樹(江明通)│元 │ │ ├─┼────┼─────────┼────┼───────────┤ │10│100年9月│租厝、排樓(江明通│25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 │20日 │) │元 │ │ ├─┼────┼─────────┼────┼───────────┤ │11│100年10 │租厝、排樓、油漆 │2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 │月13日 │ │元 │ │ ├─┼────┼─────────┼────┼───────────┤ │12│100年10 │ │3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月24日 │ │元 │ │ ├─┼────┼─────────┼────┼───────────┤ │13│100年11 │ │3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 │月21日 │ │元 │ │ ├─┼────┼─────────┼────┼───────────┤ │14│100年11 │ │400,000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月21日 │ │元 │2.帳冊未記載此筆款項支│ │ │ │ │ │ 出之名目,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35誤載其支用名目│ │ │ │ │ │ 為「101 年6 月份公設│ │ │ │ │ │ 收入」,應予更正。 │ ├─┼────┼─────────┼────┼───────────┤ │15│100年12 │土城農會存摺影本,│400,000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月26日 │被告提現40萬元 │元 │2.此筆非記載於上開帳冊│ │ │ │ │ │ 。 │ │ │ │ │ │3.其中,被告捐款100,00│ │ │ │ │ │ 0 元予立法委員中和區│ │ │ │ │ │ 候選人江永昌競選辦公│ │ │ │ │ │ 室。 │ └─┴────┴─────────┴────┴───────────┘ 附表三: ┌─┬────┬─────────┬────┬───────────┐ │編│日 期 │項 目│金額(新│備 註│ │號│ │ │臺幣) │ │ │ │ │ │ │ │ ├─┼────┼─────────┼────┼───────────┤ │1 │98年11月│開會-代書費 │92,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29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 │ │ │ │ 認此筆支出屬實,故剔│ │ │ │ │ │ 除。」 │ ├─┼────┼─────────┼────┼───────────┤ │2 │99年4月3│年安 │40,0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日 │ │ │2.起訴書記載;「檢察官│ │ │ │ │ │ 認定支出屬實。」 │ ├─┼────┼─────────┼────┼───────────┤ │3 │99年5月5│年安 │182,952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日 │ │元 │2.起訴書記載;「檢察官│ │ │ │ │ │ 認定支出屬實。」 │ ├─┼────┼─────────┼────┼───────────┤ │4 │99年7月1│大房江天來、江明通│2,000,00│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3日 │ │0元 │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 │ │ │ │ 認此筆支出屬實,故剔│ │ │ │ │ │ 除。」 │ ├─┼────┼─────────┼────┼───────────┤ │5 │99年7月1│5房江銘豐 │2,000,00│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3日 │ │0元 │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 │ │ │ │ 認此筆支出屬實,故剔│ │ │ │ │ │ 除。」 │ ├─┼────┼─────────┼────┼───────────┤ │6 │100年11 │ │700,000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月21日 │ │元 │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 │ │ │ │ 認此筆重複記載,故剔│ │ │ │ │ │ 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