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銘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檳榔攤,陳正岳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正崙復健科診所」,黃勝銘因不滿上開診所病患將機車騎上檳榔攤前之人行道而曾前往上開診所理論,與陳正岳素有怨隙,陳正岳並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經過上址檳榔攤時,將衛生紙丟入黃勝銘擺放於檳榔攤外之花圃中,黃勝銘遂心生不滿,於101 年12月10日18時許,見陳正岳徒步行經上址檳榔攤前,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上前以身體阻擋並以手推陳正岳肩膀之強暴方式,攔阻陳正岳之去路,妨害陳正岳行走之權利,同時向陳正岳恫稱「你很囂張,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找人把你載到山上,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台語發音)」等語,致生危害於陳正岳之安全。 二、案經陳正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援引認定被告黃勝銘構成犯罪之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人陳正岳、陳三寶證述之證明力),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陳正岳、陳三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2月10日18時許,見告訴人陳正岳經過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即追出去並與告訴人交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看到陳正岳經過檳榔攤,就追出去用手輕拍陳正岳肩膀,質問陳正岳幾天前是否有將衛生紙丟在伊檳榔攤前面的花盆並將伊的花踩死,但是陳正岳不理伊,伊就跟在陳正岳旁邊一直走到路口紅綠燈,之後就返回伊的檳榔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檳榔攤前,以身體阻擋並以手推告訴人肩膀之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之去路,同時以「你很囂張,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找人把你載到山上,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台語發音)」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勝銘在伊診所隔壁2 、3 個店面處經營檳榔攤,因為有時候伊的病患會停車或推輪椅經過檳榔攤,黃勝銘覺得這樣會妨礙到他的生意,有跟伊抱怨過而有所不滿,101 年12月10日18時許,伊經過黃勝銘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之檳榔攤,黃勝銘就出來將伊攔住,不讓伊從檳榔攤前走過,並出手將伊向後推,之後大聲指責伊「你很囂張,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找人把你載到山上,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台語發音)」等語,這句話黃勝銘當時重複至少3 次,前後總共將伊擋在現場5 分鐘左右,之後有一名女子出來阻止黃勝銘,伊才離開,伊遭到恐嚇之後,現在伊都不敢從檳榔攤前經過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勝銘曾因診所病患停車於檳榔攤騎樓一事來罵診所小姐,101 年12月10日18時許伊經過黃勝銘的檳榔攤,黃勝銘就出來站在伊正前方擋住伊的路,伊要從黃勝銘身旁繞過去的時候,黃勝銘就伸手推伊的肩膀,並用比平常音量還大聲而且凶神惡煞的口氣說伊很囂張、叫伊小心一點,還有說有一天要找人把伊載到山上,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台語發音)等語,當時伊沒有辦法繼續往前走,伊也有感到害怕,之後檳榔攤有一位女生出來將黃勝銘拉住叫他不要這樣,伊才可以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等公車的時候聽到黃勝銘經營的檳榔攤附近發出爭吵聲,伊就靠過去看,看到黃勝銘一直出手推陳正岳,不讓陳正岳離去,並出言「要給你死(台語發音)」等語,前後僵持很長一段時間,之後黃勝銘的太太出來阻止並將黃勝銘拉走才結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下午快6 點伊正要出去,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公車,看到黃勝銘將陳正岳攔下,當時黃勝銘與陳正岳面對面,伊看到黃勝銘一直用手推陳正岳,也聽到黃勝銘跟陳正岳說要給他死,講了2 、3 次,其他的話伊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陳正岳說什麼,當時伊看到黃勝銘與陳正岳在吵架的時候有走過去,伊看到公車來的時候又走回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與證人陳三寶均係當場目擊、親身經歷及見聞上開經過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並於本院審理時以隔離訊問方式分別經本院職權訊問,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且告訴人雖曾因診所病患停車一事,與被告相處不睦,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之強制及恐嚇罪尚屬輕罪,告訴人當無甘冒涉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陳三寶雖表示被告在當地與鄰居不合常有衝突,並在檳榔攤附近擺放花盆不讓人通過,態度蠻橫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0頁),惟亦陳稱其沒有與被告或告訴人發生過衝突或紛爭,其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僅是住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及告訴人經營之診所中間而知道2 人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足見證人陳三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恨,更無甘負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可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三寶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有陪著告訴人走一段路同時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衛生紙丟入檳榔攤花圃並將花踩死的事情,且其當天聲音沙啞不可能很大聲等語,然案發當時被告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繼續往前行走,並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同時出言「你很囂張,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找人把你載到山上,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台語發音)」等語恐嚇告訴人一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三寶證述歷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曾將衛生紙丟入被告檳榔攤前之花圃,但沒有將花圃內之花朵踩死,被告當天將其攔下時也沒有質問其為何將衛生紙丟入花圃或將花朵踩死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案發前幾天將衛生紙丟入被告檳榔攤前花圃內之行為,則於被告將其攔下時,當可明確分辨被告係質問此事或單純出言恐嚇,而無誤認之情形甚明,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均稱2 人曾因告訴人診所病患騎乘機車經過被告檳榔攤前之人行道或停放機車一事素有嫌隙,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又因一時氣憤而將衛生紙丟入被告檳榔攤前之花圃內,被告始於101 年12月10日告訴人經過被告檳榔攤前時,上前將告訴人攔下,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未加理會被告而屢次想繞過被告離去,是被告於此情形下,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尚非不可想見之事,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三寶證述被告有將告訴人攔下阻擋去路之強制犯行及出言恐嚇之行為,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其未攔阻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等語,當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當天將告訴人攔下後講話之音量,業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比平常音量大聲而讓其感覺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佐以證人陳三寶證述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公車時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才靠過去觀看,並有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講「要給你死」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足認被告將告訴人攔下時,確實有以較一般人講話還大聲之音量出言恐嚇告訴人,才會引起證人陳三寶注意而趨前觀看,且當天既係被告自檳榔攤內看到告訴人經過而上前攔下告訴人理論,被告自無可能在自己聲音沙啞到無法正常溝通之程度還特地走出檳榔攤攔下告訴人理論,堪認被告當天縱使聲音沙啞,仍能以較一般人說話聲音還大聲之音量恐嚇告訴人無疑,此外,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原因係被告講話之內容已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全然因為被告講話音量大聲與否,是被告辯稱其當天聲音沙啞等語,亦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證人陳三寶等公車之地點距離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處有20幾公尺,且下午6 點是交通尖峰時間,證人陳三寶不可能聽到其向告訴人說話之內容等語,惟查,證人陳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才離開等公車處趨前觀看,且因旁邊有車聲,所以其無法完全聽清楚被告說話之內容,僅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死而已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一般人聽到或看到鄰居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時,會因為好奇或想要勸架而走近觀看之常情相符,又證人陳三寶等公車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距離被告攔下告訴人之檳榔攤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僅相隔1 間店面之距離,且通常公車站牌旁劃設於地面上之「公車專用」標誌標線面積約可橫跨2 至3 間店面,等公車之人亦非全部緊靠公車站牌之豎桿而站,多半會在站牌之豎桿附近、約在「公車專用」之標線面積範圍內隨意站立,待發現公車緩緩駛近站牌後才往車門處移動上車,是難以公車站牌設立於同路段62號前,即認證人陳三寶從頭到尾都站立在同路段62號前而未加以移動,是證人陳三寶所稱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而趨前觀看一情,應與常情相符。此外,證人陳三寶一再證稱其沒有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所有之對話內容,僅聽到被告稱「要給你死」等詞而已,顯見證人陳三寶並無加油添醋或杜撰證詞之情形,其證述之內容應係根據其親身見聞而陳述,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洵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強制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很囂張,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找人把你載到山上,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等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攔阻告訴人去路並出言恫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應予非難,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係告訴人先將衛生紙丟入其花圃內、強制及恐嚇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權利行使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