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輝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永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至10時20分間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2 之住宅外,以油壓剪破壞該處臥室窗外作為防閑使用之鐵窗逃生口鎖頭後,即踰越該鐵窗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陳黃秋霞於屋內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前揭鐵窗上之指紋,並送驗比對發覺與林永輝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秋霞訴由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永輝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字卷【下稱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秋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方處理現場蒐證照片、99年10月8 日日出日沒時刻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16-41 頁、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至日沒後此段時間,本案被告係於晚間6 時30分至10時20分間某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均係於本案案發當日之日沒後所為,是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本案以油壓剪毀壞鎖頭而踰越之鐵窗,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另就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雖未扣案,惟市售之油壓剪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多呈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必要,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爾至他人住處內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外,亦使告訴人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安全性產生恐懼,犯罪所生損害非淺,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先後均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不應輕縱,然其於到案後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斟酌其本案犯行實際所竊得之金額達於19000 元,數目非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