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未扣案之油壓剪既是被告利用作為破壞窗戶之工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案發現場並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竊取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行竊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