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輝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壹、林永輝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並無任何土地可資變賣,卻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8 月16日前某日之期間內,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向宋瀞方佯稱「等羅東的地賣了就有錢還」等語,進行借款,致宋瀞方誤認林永輝仍有土地可供變賣還款,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林永輝得手。然林永輝借款後從未還款,宋瀞方為確保其債權,乃要求林永輝簽發本票擔保,而林永輝為逃避債務,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擅自冒用其兄林永藤之名義,以手寫方式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將該紙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宋瀞方供作擔保,而生損害於林永藤、宋瀞方。嗣宋瀞方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林永藤之女告知該本票係林永輝所簽發,宋瀞方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宋瀞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宋瀞方、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林永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瀞方、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藤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8 月16日前某日之期間內,接續多次向告訴人宋瀞方佯稱「等羅東的地賣了就有錢還」之同一詐騙手段,藉故向告訴人宋瀞方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手寫之方式,偽造「林永藤」之署押於附表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持交告訴人宋瀞方,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委難採憑。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2 月3 日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其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前之97年1 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苟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上開2 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即應就前、後案裁定應執行刑,據此,前案部分既有與後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是本案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其年近70歲,罹患骨刺、心臟疾病,且與告訴人宋瀞方借款之金額非鉅,及被害人林永藤亦不對其追究一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林永藤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林永藤名義,偽造本票1 紙,並持之作為其向告訴人宋瀞方借款之擔保,是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林永藤之信用受損及告訴人宋瀞方求償困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出監後願清償積欠告訴人宋瀞方之款項乙語,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與告訴人宋瀞方達成和解,難認本件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與該罪原欲處罰之對象、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準此,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金額、所獲利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本票為有價證券,屬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授權,偽造被害人林永藤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偽填發票金額、發票日後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大致坦承之態度,並獲被害人林永藤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6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林永藤」署押1 枚,即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復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CHNO760852│102 年8 │新臺幣│林永藤│三重區五華街13巷9號4樓│ Z000000000 ││ │月16日 │12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