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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第2231號及第223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輝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永輝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理由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趁他人住宅內無人且無燈光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油壓剪1 支剪斷該處住宅之鐵窗並敲破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攀爬踰越鐵窗及窗戶之方式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彥禎所有現金及金飾等財物,之後又將竊得之金飾變賣現金花用殆盡,此間經黃彥禎發現上開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該處住宅客廳地上遺留之血跡上採集DNA 檢體後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林永輝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油壓剪1 支剪斷該處住宅之鐵窗(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楊宛茹(現更名為楊侑璇)所有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並將竊得之金飾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楊宛茹發現該處住宅遭他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該住宅鐵皮屋頂上遭棄置之紙巾筒所遺留下之血跡上採集DNA 檢體後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林永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悉上情;

(三)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油壓剪1 支剪斷該處住宅鐵窗並敲破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攀爬踰越鐵窗及窗戶之方式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翁明達所有之現金、手錶、鑽戒等財物,隨後又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其後經翁明達發現該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該處住宅內五層櫃上之布塊所遺留之血跡上採集DNA 檢體後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林永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油壓剪1 支剪斷該處住宅鐵窗(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林金墻所有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並將所竊得之金飾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之後經林金墻發現該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該處住宅廚房窗戶鐵條上遺留之血跡上採集DNA 檢體後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林永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五)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油壓剪1 支破壞該處住宅鐵窗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潘怡靜所有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並將所竊得之金飾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因潘怡靜發現該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該處住宅鐵窗欄杆上採集可疑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林永輝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禎、楊宛茹、翁明達、潘怡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告訴人楊宛茹、翁明達、潘怡靜及被害人林金墻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證物清單等《被害人黃彥禎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證物清單等《被害人楊宛茹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翁明達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證物清單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證物清單等《被害人潘怡靜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97年6 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黃彥禎住宅竊盜案)、99年12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楊宛茹住宅竊盜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楊宛茹住宅竊盜案)、101 年3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翁明達住宅竊盜案)、101 年4 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李惠如即林金墻住宅竊盜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潘怡靜住宅竊盜案)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輝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鑒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上開修正乃構成要件之放寬。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然參諸被告持該油壓剪既得以剪斷本案被害人住處之鐵窗或破壞鐵窗之鎖頭,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5 次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起訴書誤載為6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係構成踰越門扇及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地點之鐵窗、鐵窗鎖頭及窗戶,均非屬門扇牆垣,應係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應係毀越安全設備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雖於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2 月3 日確定,已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1 月13日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上開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設若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且被告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將可能由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是本案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現金後供己花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則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     │
│    │      │              │            │                │
├──┼───┼───────┼──────┼────────┤
│1   │黃彥禎│97年1 月13日晚│臺北縣蘆洲市│黃彥禎所有之金飾│
│    │      │間18、19時許之│(現改制為新│及現金,共計價值│
│    │      │夜間(起訴書誤│北市蘆洲區,│約新臺幣(下同)│
│    │      │載為同日晚間22│以下同)光華│2萬元。         │
│    │      │時許,業經檢察│路22巷28號2 │                │
│    │      │官當庭更正)  │樓          │                │
├──┼───┼───────┼──────┼────────┤
│2   │楊宛茹│99年10月16日晚│臺北縣蘆洲市│楊宛茹所有之玉、│
│    │      │間18、19時許之│民權路96巷5 │黃金戒指及手鍊等│
│    │      │夜間(起訴書誤│弄5號2樓    │金飾、裝有硬幣之│
│    │      │載為同年10月17│            │撲滿,共計價值約│
│    │      │日凌晨1 時30分│            │20萬元。        │
│    │      │許,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3   │翁明達│101 年2 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翁明達所有之勞力│
│    │      │晚間19時許(起│後竹圍街175 │士手錶1 支、鑽戒│
│    │      │訴書誤載為同日│巷32弄1號1樓│及金飾、美金300 │
│    │      │晚上22時許,業│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3 千元)、現金2 │
│    │      │正)          │            │萬2 千元、內有現│
│    │      │              │            │金3 萬元之存錢筒│
│    │      │              │            │。              │
├──┼───┼───────┼──────┼────────┤
│4   │林金墻│101 年4 月4 日│新北市三重區│林金墻所有之金項│
│    │      │晚間某時許(起│力行路1 段  │鍊1 條、金戒指3 │
│    │      │訴書誤載為同日│179 巷22號1 │枚及現金23萬4 千│
│    │      │晚間8 時30分許│樓          │元、印鑑2枚。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5   │潘怡靜│102 年4 月30日│新北市蘆洲區│潘怡靜所有價值約│
│    │      │晚間19時許(起│正和街40巷27│4 萬元之金飾及現│
│    │      │訴書誤載為同年│號2樓       │金2萬5千元。    │
│    │      │5 月1 日凌晨0 │            │                │
│    │      │時20分許,業經│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