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薛建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薛建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建民係被告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馬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龍馬獸」圖美術圖樣,係告訴人吳祚大所設計,其特色為頭部有角,以斜角45度之手舞足蹈方式為起飛動作,並將馬尾加大往上以加強力量感,馬鬃有類似中國龍之背鰭,腳部有鬚無馬蹄,下巴有鬍鬚,身體腹部似獅子,臀部似馬之物種圖樣,並於民國76年6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士公司),復由高士公司於78年8 月1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現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傳輸,詎被告薛建民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仿製如附件二所示,與上開「龍馬獸」圖外觀極為雷同之重製圖樣,作為被告龍馬公司販賣床墊商品之商標,並將該重製圖樣刊登在龍馬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網址:www.unicorn-bed.com.tw)及「PC HOME 」拍賣網站,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薛建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馬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建民、龍馬公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76年12月31日台(76)內著字第562288號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件一、附件二之圖形、「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列印資料、「PC HOME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建民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附件二所示圖形和告訴人設計之「龍馬獸」圖樣根本不相似,伊沒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薛建民、龍馬公司辯護稱:⑴被告龍馬公司及薛建民早於多年前即在各大媒體刊登廣告照片,並於6 年前開始贊助中華職棒廣告,各該廣告中均有使用系爭如附件二之圖形,告訴人應不得諉為不知,故本件告訴期間已屆滿;⑵被告龍馬公司所使用之如附件二圖形與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二者顯不同,蓋告訴人係以一隻獨角獸為其圖形,被告龍馬公司使用之圖形則係2 隻獨角獸左右對稱,中間合抱1 支權杖,且2 隻獨角獸腳下非空白,踩踏著類似石階物;縱然將系爭如附件二圖形拆解,以單隻獨角獸觀察,亦有下列不同:①附件一之獨角獸之獸角較長,附件二圖形之獨角獸獸角則較短,且角中間有圓形突起、②附件一之獨角獸獸蹄為不規則型,附件二之獨角獸獸蹄成十字型、③附件一之獨角獸獸嘴與身體相連,附件二之獨角獸則係二者分離、④附件一之獨角獸右後腳線條不規則,附件二獨角獸之右後腳線條平整、⑤附件一之獨角獸左後腳線條不規則且成分插狀,附件二之獨角獸左後腳線條平整且與地相連、⑥附件一之獨角獸尾巴有突起,附件二之獨角獸則無、⑦附件一之獨角獸尾巴鬃毛左右對稱,附件二之獨角獸尾端較圓弧,僅有頂端有突起之鬃毛,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獨角獸圖形均有不同,顯見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並無違反著作權之行為;⑶被告龍馬公司使用之系爭如附件二圖形,係支付相當費用委託凱琦視覺設計公司黃文片創作,黃文片設計完成後交給被告薛建民,被告薛建民即予採用,被告薛建民事前不知告訴人曾設計「龍馬獸」圖形,當然更不知告訴人創作之細節狀況,且獨角獸係源自西方古代神話,形狀大同小異,縱然客觀上認被告龍馬公司所使用之圖形與告訴人所創作之圖形黃文片所創作系爭圖案相似,被告主觀上亦缺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76年間設計結合動物龍與馬特色之如附件一所示「龍馬獸」圖,其設計意念,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角斜45度,手腳看起來很快樂手舞足蹈做起飛動作,另外一般馬的尾巴下垂,伊把它尾巴加大往上,看起來比較有力量,馬鬃有類似中國龍的背麒,腳蹄有鬍鬚沒有馬蹄比較柔軟,而且沒有踏在地上表示不忍心踐踏,而有仁心的意思,下巴有鬍鬚表示長者的智慧,身體是胸腹像獅子比較精壯,尾股像一般馬比較會跑等語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5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12生肖中較受人喜愛的是龍跟馬,所以用龍跟馬加上獨角,稱為龍馬獸等語在卷(101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附件一「龍馬獸」圖係告訴人基於上開個人設計意念下所繪製圖形,屬人類精神創作且具有原創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告訴人於76年6 月1 日移轉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予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士公司),復由高士公司於78年8 月1 日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現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31日台(76 ) 內著字第562288號函、76年6 月1 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78年8 月1 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各1 紙(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4-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龍馬公司自91年間起,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圖形為產品商標圖案,並刊登在龍馬公司所架設之「龍馬名床床墊工廠」網站(網址:www.unicorn-bed.com.tw)及「PC HOME 」拍賣網站上,此有公證書、網域名稱註冊資料、龍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PC HOME 」拍賣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26-44 頁),且為被告薛建民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龍馬公司早於多年前即在各大媒體刊登廣告照片,並於6 年前開始贊助中華職棒廣告,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係如何查知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使用附件二所示圖形行為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7 月左右,伊正好路過大直愛買量販店門口停了一部卡車,卡車上有龍馬名床,上面有UNICORN ,伊認為這個圖案與字樣應該不可能,回去查了網路,發現怎麼有這麼多人在使用,在字典上是查不到龍馬,是我們自己創的,我們講的龍馬獸也不叫UNICORN ,那時我們也不知道龍馬獸叫UNICORN ;伊看到卡車上的圖案才上網去找,並找到中華職棒轉播影片,內有龍馬公司在棒球場懸掛之巨型海報;伊沒有看過中華職棒轉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132 頁),衡以被告龍馬公司暨所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圖形,尚非屬知名公司與圖形,且被告龍馬公司亦未說明其所刊登之廣告數量已遍及臺灣地區而眾所周知,故告訴人上揭證述平常未看中華職棒轉播而未見過被告龍馬公司之廣告,係於101 年7 月間始見到被告龍馬公司使用附件二圖形之廣告等語,自堪採信。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始被告龍馬公司有使用附件二所示圖形行為,旋於101 年8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1 頁),本件當未逾告訴期間,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㈢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經查,告訴人雖證稱係自行結合龍與馬特色而獨創該「龍馬獸」圖形,然於設計時確有參考西方神話動物「獨角獸(UNICORN)」之概念,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觀以該「龍馬獸」外型,為一頭部有尖角、背部有鬃毛、下巴有鬍鬚、具四隻腳及尾之物種,上揭特色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獨角獸外型甚為相近,此有網路搜尋關於獨角獸照片資料1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97-100頁),參以告訴人設計「龍馬獸」圖形後,因發現美國有一類似獨角獸圖案之圖形,致無法以該「龍馬獸」圖形註冊商標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該美國之獨角獸圖形1 幀附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5 頁),足認告訴人所設計之物種圖形,固經告訴人以「龍馬獸」稱呼之,然外觀上實與獨角獸之外型大致相符,而獨角獸圖形為公共領域之素材而不受保護,自不能禁止他人根據獨角獸圖形另為創作,且不能因他人所創作之圖形類似於獨角獸外型,遽認他人係屬抄襲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經查,被告龍馬公司使用之附件二圖形,係以2 隻獨角獸左右對稱上揚,共同支撐1 支權杖,並踩踏於石階上,整體而言與告訴人之1 隻「龍馬獸」圖形已有不同,告訴人雖認附件二所示單隻獨角獸圖形與告訴人之「龍馬獸」均為向上揚起、背部有鋸齒狀鬃毛、尾巴向上飛揚、下巴有鬍鬚等造型,外觀上有90﹪相符云云,惟附件二獨角獸之尖角長度、獸蹄形狀、身體線條與尾巴樣式等均與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有所不同,況告訴人上揭所述係附件二圖形分解部分細節予以比對,而置整體圖形於不顧,且告訴人所述上揭相同處均不脫一般所認知之獨角獸外型樣式,縱有相似,亦難認係抄襲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
㈣證人黃文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凱琦視覺設計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印刷品及美術完稿等內容,附件二所示圖案是伊公司的人設計的,被告薛建民拿UNICORN 這個英文字,有叫伊等去網站上查UNICORN 的圖案,網路上有很多UNICORN也就是獨角獸的圖案,伊等是這樣拼湊的,就是以獨角獸為主,認為獨角獸要往上比較有美感,主要是以美感為主,對於尾巴、蹄等的設計沒有特殊的意義,就是覺得畫出來的圖案比較美,就交給被告薛建民;伊等在設計時沒有參考告訴人之圖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4-136 頁),並有凱琦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 頁),參以被告薛建民於偵查中自始即辯稱係委由南部廣告設計公司設計附表二所示圖形等語,嗣後並提出設計師黃文片之相關資料(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57、84頁),堪信證人黃文片應非被告薛建民臨訟虛捏之設計者,堪信證人黃文片上揭證述附表二所示圖形為其所設計等語,信屬有據。則被告薛建民於委由凱琦公司設計時,僅指示證人黃文片於網站上查詢UNICORN 也就是獨角獸的圖案,未特別要求參考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而證人黃文片於設計時亦未特別參考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亦難認被告薛建民、龍馬公司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㈤證人黃文片固證稱:被告薛建民當時有說UNICORN 就是龍馬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龍馬在字典上是找不到的,是伊等自己創的;伊公司叫吉甫,平常在文宣都是用龍馬來稱呼這個圖案,公司英文名字叫UNICORN HOUSE 等語(本院卷第131-132 頁),似顯示被告薛建民於委由證人黃片設計時,已接觸告訴人之「龍馬獸」,始能指示證人黃文片在網路上搜尋相關龍馬圖案,然告訴人提出之吉甫公司服飾文宣,係於左上方放置「龍馬獸」圖形,右方文字則記載「UNICORN 的傳奇」,已難認吉甫公司有以「龍馬」來稱呼告訴人所創作之「龍馬獸」圖形,加以該文宣記載「根據英國權威字典所譯,傳說中的UNICORN 額頭正中有角,其形如螺紋,為一龍頭、獅身、獅子尾、羚羊腳、山羊鬍之神獸。龍頭象徵王者的風範,獅身及獅子尾代表強健體魄及英勇的力量,羚羊腳則是代表心善不願踐踏天地萬物的良知,山羊鬍則散發長者的智慧與穩健,而牠所發出之嘶鳴聲,向是遠處高塔中餘音繚繞的鐘聲,奏出神聖的樂音。....在中文辭典中UNICORN 譯為龍馬,所謂『帝堯及政,龍馬銜甲』,意即社會太平安定時,龍馬即會出現,帶來好彩頭」等語,此有該文宣2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21、24頁),另宋書第27卷亦早有「二月辛丑昧明,禮備,至於日昃,榮光出河,休氣四塞,白雲起,回風搖,乃有龍馬銜甲,赤文綠色,臨壇而止,吐甲圖而去」,可知「龍馬」一詞早已出現,告訴人上揭證稱「龍馬」為其所獨創等語,已難採信,則被告薛建民縱於委託設計時,告知證人黃文片「UNICORN 就是龍馬」一語,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薛建民早已接觸告訴人之「龍馬獸」圖形,並指示證人黃文片在網路上搜尋龍馬圖案,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圖形,並刊登於網站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龍馬公司、薛建民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