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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錡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宜臻
被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被告錡麟有限公司(下稱錡麟公司,代表人鄒宜臻為陳建財前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七彩十字(快閃)」、「七彩螺旋快閃」、「LED 螺旋三燈四色」、「LED 白色心型棒」等動畫圖片(下稱本件動畫圖),係告訴人林睿哲於民國92年左右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提供與其父林健文經營之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日月玩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重製並公開展示在「日月光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shining-toys.com ),以行銷LED 燈飾,未經告訴人林睿哲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3年1 月22日前某時,委託「華成公司」製作網站(下稱錡麟甲網站),並指示不知情之某「華成公司」人員,參考重製同業「日月光公司」、「晶彩公司」及「螢光世界公司」網站內容,以製作錡麟甲網站,「華成公司」人員即自「日月光公司」網站重製本件動畫圖至錡麟甲網站上公開展示及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隨時觀看本件動畫圖而公開傳輸,以供錡麟公司展示銷售LED 燈飾用,而侵害告訴人林睿哲之著作財產權;後因被告陳建財自96年12月10日起,另為錡麟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綠界公司」及其代表人張虔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錡麟公司架設新網站(下稱錡麟乙網站),被告陳建財又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綠界公司」員工方雅儀,將本件動畫圖自錡麟甲網站重製至錡麟乙網站(http://www.chi-lin.com.tw/)上,繼續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本件動畫圖,供錡麟公司行銷LED 燈飾用,而侵害告訴人林睿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建財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錡麟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建財、錡麟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建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錡麟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31 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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