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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裕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世翔
被告
華碩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承達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華碩王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華碩王有限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2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2 年9 月2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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