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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羅子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核被告羅子翔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Cartier 」手環1 對,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起101 年4 月18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利惠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柏女士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與被侵權之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利惠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柏女士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各1 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暨和解契約書2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3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表: ┌──┬─────────┬─────┐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 ├──┼─────────┼─────┤ │ 1 │Cartier 手環 │1對 │ ├──┼─────────┼─────┤ │ 2 │adidas 鞋子 │10雙 │ ├──┼─────────┼─────┤ │ 3 │adidas 衣服 │30件 │ ├──┼─────────┼─────┤ │ 4 │CLOT 衣服 │50件 │ ├──┼─────────┼─────┤ │ 5 │CLOT 褲子 │30件 │ ├──┼─────────┼─────┤ │ 6 │STUSSY 衣服 │7件 │ ├──┼─────────┼─────┤ │ 7 │LEVI'S 牛仔褲 │38件 │ ├──┼─────────┼─────┤ │ 8 │agnes'b 衣服 │21件 │ ├──┼─────────┼─────┤ │ 9 │agnes'b 紙袋 │6件 │ ├──┼─────────┼─────┤ │10 │NIKE 鞋子 │23雙 │ ├──┼─────────┼─────┤ │11 │LV眼鏡 │1副 │ ├──┼─────────┼─────┤ │12 │LV皮帶 │1件 │ ├──┼─────────┼─────┤ │13 │LV紙袋 │3件 │ ├──┼─────────┼─────┤ │14 │GUCCI皮帶 │7件 │ ├──┼─────────┼─────┤ │15 │GUCCI皮夾 │4件 │ ├──┼─────────┼─────┤ │16 │GUCCI紙袋 │7件 │ ├──┼─────────┼─────┤ │17 │GUCCI鞋子 │1雙 │ ├──┼─────────┼─────┤ │18 │TIMBERLAND鞋子 │1雙 │ ├──┼─────────┼─────┤ │19 │UGG鞋子 │1雙 │ ├──┼─────────┼─────┤ │20 │REEBOK鞋子 │1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 告 羅子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使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網際 網路,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許容慈所申請之帳號「kkaa00000000」(拍賣代碼: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手環 、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訂購,並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買家匯款之用,待收到買家匯款後,再郵寄商品至指定地點。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並於101年3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佯裝買家匯款新臺幣1,780元至羅子翔上開土城清水郵局 帳戶內,購得仿冒之「Cartier」手環1對,復經警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子翔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會員帳號基本資料、IP位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WebATM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上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101年4月15日蒐證照片3張、101年4月18日蒐證照片11張。 (四)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Cartier)各1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didas、STUSSY、CLOT)3份、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書( Levi's)各1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出 具鑑識證明、鑑價報告(agnes b)各1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紙、NIKE產品 鑑定書3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3紙。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有足以影 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查商標法第82條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至第97條,於101年7月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既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1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被告自100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請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涉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商品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品,係其與家人所有,並無販售等語。經查,觀諸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並無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品之記載,又上開商品所查扣之數量不多,被告所持之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商品,涉犯上開商標法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唐朝智財公司代表人李子為,雖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德克斯戶外有限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為有關商標權受侵害之代理人,而代理提出本案告訴。然告訴固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告訴權人之告訴權,係因他人之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後,若於犯罪事實發生之前預為概括之委任,其告訴即非合法。是上開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概括授權唐朝智財公司代表人李子為為前揭商標權受侵害之相關法律行為,李子為基於上開公司之事前概括委任而代理提出本案告訴,尚難認合法告訴,應認僅具有告發性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處罰)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附表一: │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商標圖樣名稱 │商標權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 │ │審定號 │ │ │ │ ├──┼──────┼─────┼─────────┼─────────┼────────┤ │ 1 │瑞士商卡地亞│00000000 │Cartier │民國72年6月1日起至│貴金屬、金鋼鑽、│ │ │國際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31日止 │珠玉、珊瑚、水晶│ │ │ │ │ │ │、瑪瑙、寶石及其│ │ │ │ │ │ │飾品與仿飾品等商│ │ │ │ │ │ │品 │ ├──┼──────┼─────┼─────────┼─────────┼────────┤ │ 2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adidas │97年2月1日起至107 │衣服、靴子、鞋子│ │ │公司 │ │ │年1月31日止 │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device mark) │同上 │ │ ├──┼──────┼─────┼─────────┼─────────┼────────┤ │ 3 │香港商凝結集│00000000 │CLOT │98年1月16日起至108│衣服、靴鞋及帽子│ │ │團有限公司 │ │ │年1月15日止 │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CLOT DEVICE │98年3月16日起至108│ │ │ │ │ │ │年3月15日止 │ │ ├──┼──────┼─────┼─────────┼─────────┼────────┤ │ 4 │美商史塔西公│00000000 │STUSSY(stylized)│82年4月16日起至112│衣服 │ │ │司 │ │ │年4月15日止 │ │ ├──┼──────┼─────┼─────────┼─────────┼────────┤ │ 5 │美商利惠公司│00000000 │CIRCULAR DESIGN │64年6月1日起至104 │鈕扣 │ │ │ │ │ │年5月31日止 │ │ │ │ ├─────┼─────────┼─────────┼────────┤ │ │ │00000000 │ARCUATE POCKET │89年11月1日起至111│牛仔褲、褲子、工│ │ │ │ │DESIGN#5 │年1月31日止 │作服、短褲等商品│ │ │ ├─────┼─────────┼─────────┼────────┤ │ │ │00000000 │LEVI'S │90年9月16日起至107│衣服、鞋靴、服飾│ │ │ │ │ │年2月28日止 │用等商品 │ ├──┼──────┼─────┼─────────┼─────────┼────────┤ │ 6 │法籍安格尼絲│00000000 │agnes b.la maison │100年7月16日起至 │文具用品未處理過│ │ │特勞柏女士 │ │sur l'eau │110年7月15日止 │或辦處理過之紙及│ │ │ │ │ │ │紙板、印刷品、紙│ │ │ │ │ │ │製容器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agnes b. │80年11月16日起至 │各種男女服裝、童│ │ │ │ │ │110年11月15日止 │裝 │ ├──┼──────┼─────┼─────────┼─────────┼────────┤ │ 7 │百慕達商耐克│00000000 │nike │62年8月1日起至102 │靴鞋類各種靴鞋。│ │ │國際股份有限│ │ │年7月31日止 │ │ │ │公司 ├─────┼─────────┼─────────┼────────┤ │ │ │00000000 │WING DESIG(翼圖)│62年5月1日起至102 │各種靴鞋。 │ │ │ │ │ │年4月30日止 │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 ├──┼─────────┼─────┤ │ 1 │Cartier 手環 │1對 │ ├──┼─────────┼─────┤ │ 2 │adidas 鞋子 │10雙 │ ├──┼─────────┼─────┤ │ 3 │adidas 衣服 │30件 │ ├──┼─────────┼─────┤ │ 4 │CLOT 衣服 │50件 │ ├──┼─────────┼─────┤ │ 5 │CLOT 褲子 │30件 │ ├──┼─────────┼─────┤ │ 6 │STUSSY 衣服 │7件 │ ├──┼─────────┼─────┤ │ 7 │LEVI'S 牛仔褲 │38件 │ ├──┼─────────┼─────┤ │ 8 │agnes'b 衣服 │21件 │ ├──┼─────────┼─────┤ │ 9 │agnes'b 紙袋 │6件 │ ├──┼─────────┼─────┤ │10 │NIKE 鞋子 │23雙 │ ├──┼─────────┼─────┤ │11 │LV 眼鏡 │1副 │ ├──┼─────────┼─────┤ │12 │LV 皮帶 │1件 │ ├──┼─────────┼─────┤ │13 │LV 紙袋 │3件 │ ├──┼─────────┼─────┤ │14 │GUCCI 皮帶 │7件 │ ├──┼─────────┼─────┤ │15 │GUCCI 皮夾 │4件 │ ├──┼─────────┼─────┤ │16 │GUCCI 紙袋 │7件 │ ├──┼─────────┼─────┤ │17 │GUCCI 鞋子 │1雙 │ ├──┼─────────┼─────┤ │18 │TIMBERLAND 鞋子 │1雙 │ ├──┼─────────┼─────┤ │19 │UGG 鞋子 │1雙 │ ├──┼─────────┼─────┤ │20 │REEBOK 鞋子 │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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