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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李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壹佰貳拾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故被告於向數名不詳賣家購買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已屬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行為,而該當「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19時30分許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2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商標權人 │ ├──┼───────┼──┼─────┤ │ 1 │仿冒HelloKitty│48件│三麗鷗公司│ │ │手機殼 │ │ │ ├──┼───────┼──┼─────┤ │ 2 │仿冒HelloKitty│ 1件│三麗鷗公司│ │ │束線器 │ │ │ ├──┼───────┼──┼─────┤ │ 3 │仿冒HelloKitty│ 4件│三麗鷗公司│ │ │耳機塞 │ │ │ ├──┼───────┼──┼─────┤ │ 4 │仿冒MyMelody手│ 4件│三麗鷗公司│ │ │機殼 │ │ │ ├──┼───────┼──┼─────┤ │ 5 │仿冒San-X/拉拉│ 1件│森克斯公司│ │ │熊手機架 │ │ │ ├──┼───────┼──┼─────┤ │ 6 │仿冒San-X/拉拉│22件│森克斯公司│ │ │熊手機殼 │ │ │ ├──┼───────┼──┼─────┤ │ 7 │仿冒ADIDAS手機│11件│阿迪達斯公│ │ │殼 │ │司 │ ├──┼───────┼──┼─────┤ │ 8 │仿冒ADIDAS按鈕│16顆│阿迪達斯公│ │ │貼紙 │ │司 │ ├──┼───────┼──┼─────┤ │ 9 │仿冒agnes b.手│ 7件│法籍安格尼│ │ │機殼 │ │絲‧特勞伯│ ├──┼───────┼──┼─────┤ │ 10 │仿冒agnes b.按│ 8顆│法籍安格尼│ │ │鈕貼紙 │ │絲‧特勞伯│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被 告 李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Hello Kitty(凱蒂貓)」(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My Melody(美樂蒂)」(註冊號:00000000號);「agnes b. 」(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Rilakkuma(拉拉熊)」(註冊號:00000000號)、「San-X」(註冊號:00000000號);「ADIDAS」(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女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纜線用絕緣體、手機保護殼、貼紙、行動電話套、手機袋、筆記型電腦保護袋、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固定架、行動電話及其組件用護套、手機裝飾品、行動電話外殼、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應用產品、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類似群組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1年7、8月間 某日某時許起,自數名不詳賣家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所販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 護殼、束線器、耳機塞、手機架、耳機、按鈕貼紙等產品,均係仿冒上開等商標商品,仍在購得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三和夜市內)公開陳列展示,並以每件100至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產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阿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三麗鷗公司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香港商霽霽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狀、Rilakuma及Kutusitanyanko/San-X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報告、安格尼絲‧特勞伯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 101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1年9月24日為警至上開處 所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所為之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麗鷗公司、安格尼絲‧特勞伯、森克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刑度。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LV商標之手機殼、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耳機組,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上開公司固將被告販賣手機殼、耳機組上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然該LV商標雖有指定使用在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類周邊商品,註冊日期係101年12月1日,經核係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可參(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紙、燙繡圖案與貼花 、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可參(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並未指定使用於耳機或與其相類似商品。是 縱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所為仍與商標法規範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構成要件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 1 │仿冒HelloKitty│48件│三麗鷗公司│00000000號│ │ │手機殼 │ │ │ │ ├──┼───────┼──┼─────┼─────┤ │ 2 │仿冒HelloKitty│ 1件│三麗鷗公司│00000000號│ │ │束線器 │ │ │00000000號│ ├──┼───────┼──┼─────┼─────┤ │ 3 │仿冒HelloKitty│ 4件│三麗鷗公司│00000000號│ │ │耳機塞 │ │ │ │ ├──┼───────┼──┼─────┼─────┤ │ 4 │仿冒MyMelody手│ 4件│三麗鷗公司│00000000號│ │ │機殼 │ │ │ │ ├──┼───────┼──┼─────┼─────┤ │ 5 │仿冒San-X/拉拉│ 1件│森克斯公司│00000000號│ │ │熊手機架 │ │ │00000000號│ ├──┼───────┼──┼─────┼─────┤ │ 6 │仿冒San-X/拉拉│22件│森克斯公司│00000000號│ │ │熊手機殼 │ │ │00000000號│ ├──┼───────┼──┼─────┼─────┤ │ 7 │仿冒ADIDAS手機│11件│阿迪達斯公│00000000號│ │ │殼 │ │司 │00000000號│ ├──┼───────┼──┼─────┼─────┤ │ 8 │仿冒ADIDAS按鈕│16顆│阿迪達斯公│00000000號│ │ │貼紙 │ │司 │00000000號│ ├──┼───────┼──┼─────┼─────┤ │ 9 │仿冒agnes b.手│ 7件│法籍安格尼│00000000號│ │ │機殼 │ │絲‧特勞伯│ │ ├──┼───────┼──┼─────┼─────┤ │ 10 │仿冒agnes b.按│ 8顆│法籍安格尼│00000000號│ │ │鈕貼紙 │ │絲‧特勞伯│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仿冒LV手機殼 │ 2件│ ├──┼─────────────────┼────┤ │ 2 │仿冒ADIDAS耳機組 │ 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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