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霖 郭宇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83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宇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宛霖、郭宇峯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李宛霖明知杜時龍(化名高成)於大碩、碩士補習班授課時之口述內容,係由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錄音錄影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台灣知識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售,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將其先前參與杜時龍講授工程數學課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起訴書贅載抄寫筆記部分),擅自接續以電腦燒錄方式重製在空白光碟片內(即盜版「工程數學」教學光碟),並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wanlin6 」帳號張貼「工程數學、微積分、高成、俞超凡、筆記」等網頁訊息,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價格,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工程數學」教學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台灣知識庫公司循線派員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下標,並於同年5 月11日依指示轉帳匯款購得前揭盜版「工程數學」教學光碟1 片,始悉上情。 (二)郭宇峯明知蔡慶龍(化名李長綱)〔起訴書誤載為劉熙海(化名劉人傑)〕於大碩、碩士補習班授課時之口述內容,係由台灣知識庫公司錄音錄影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台灣知識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售,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永和區○○區○○路00巷00號24樓之5 居住處內,將其先前參與蔡慶龍講授電磁學課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起訴書贅載抄寫筆記部分),擅自接續以電腦燒錄方式重製在空白光碟片內(即盜版「電磁學」教學光碟),並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supertw888」帳號張貼「碩士大碩研究所專用~李長綱電磁學完整全彩筆記送錄音檔直購含郵」等網頁訊息,而以430 元等價格,販售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磁學」教學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台灣知識庫公司循線派員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下標,並於同年5 月11日依指示轉帳匯款購得前揭盜版「電磁學」教學光碟2 片,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宛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郭宇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知識庫公司代理人方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宛霖、郭宇峯部分)。 (四)證人杜時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李宛霖部分)。(五)檢視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露天拍賣網站「我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被告李宛霖、郭宇峯部分)。 (六)臺灣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7 月28日雙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物品」網頁列印資料、聘用老師合約書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被告李宛霖部分)。 (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9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5671 號函文、100 年7 月29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6005 號函附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聘用老師合約書、聲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被告郭宇峯部分)。 四、核被告李宛霖、郭宇峯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皆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各自為散布販售前揭盜版教學光碟而擅自多次重製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李宛霖、郭宇峯各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所為,且皆已與告訴人台灣知識庫公司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完竣,有本院101 年10月5 日調解筆錄、102 年6 月4 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告訴人於本案雖派員向被告李宛霖、郭宇峯各購得盜版「工程數學」教學光碟1 片、盜版「電磁學」教學光碟2 片,且前揭盜版教學光碟分別屬供被告李宛霖、郭宇峯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盜版教學光碟既已由告訴人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現復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再侵害告訴人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虞慮,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李宛霖、郭宇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二人如前述皆已與告訴人台灣知識庫公司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完竣,告訴人復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自新機會之旨,是被告李宛霖、郭宇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宛霖、郭宇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