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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正偉

  • 被告
    吳之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之道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之道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法為:其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止,按月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共捌只、犀利士膜衣錠二十公絲共拾陸錠、仿單共肆紙暨包裝紙盒共肆只、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共捌錠,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之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貝情人」情趣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至上開禮品店內向其所兜售:⑴在包裝紙盒上已由他人印有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標示藥物名稱之字樣,藉以冒充混用「Cialis」之藥物名稱,且同時偽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名義,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商品條碼等字樣,足以表示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製造生產之用意,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又該包裝紙盒內裝有包裝藥錠之鋁箔片(每盒內有2只,每只包裝2錠藥錠),該等鋁箔片上均已打印「Cialis20mg Lilly」等字樣,以此冒充使用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製造之藥物名稱,亦屬他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該等鋁箔片內所裝之藥錠藥品,皆非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即「CIALIS FILM-COATED TABLETS20MG」,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而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再該包裝紙盒內附而佯以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亦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字樣,業經美商美國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商標權期間至110年6月15日),上開包裝紙盒、仿單、包裝鋁箔片及藥錠藥品係由他人為行銷目的組合成未得前揭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⑵以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製成、上有「Pfizer」商標字樣及「VGR100」字樣之藥錠藥品,該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權期間至105年2月15日止),而「Pfizer」商標字樣,則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藥劑及補劑、西藥等商品(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權期間至103年7月15日止),乃屬他人未得前開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上開藥錠藥品並非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名稱為「威而鋼膜衣錠 100公絲」即「Viagra FILM-COATED TABLETS 100MG」,且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屬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以每盒(內裝有4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入上開偽藥「犀利士」8盒(共計32錠),並以每錠220元之代價,販入前揭偽藥「威而鋼」30錠,藉此販售牟利,販入後業以不詳代價,在該店內販賣並交付前開偽藥「犀利士」共4盒(合計16錠,含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共8只、仿單共4紙暨包裝紙盒共4只)、偽藥「威而鋼」共19錠予不詳之成年人服用,而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市場訪查人員吳國治於101年 6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上揭店內,向吳之道佯稱欲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藥物,吳之道即以1,800元之價格,將前揭偽藥「犀利士」1盒(內含偽藥4錠、仿冒「Cialis」商標之包裝鋁箔片2只、仿單1紙暨包裝紙盒1只)及以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偽藥「威而鋼」共3錠(其中1錠鑑驗用罄)販賣並交付予吳國治,吳國治復於101年8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上址店內向吳之道偽稱欲購買「犀利士」及「威而鋼」藥物,吳之道猶以1,800 元之價格,將前揭偽藥「犀利士」1盒(內含偽藥4錠、仿冒「Cialis」商標之包裝鋁箔片2只、仿單1紙暨包裝紙盒1只)及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價格,將上揭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偽藥「威而鋼」共3錠(其中 2錠鑑驗用罄)販賣並交付予吳國治,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對藥品來源與標示、仿單說明辨認識別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共 4只、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共8錠、仿單共2紙暨包裝紙盒共2只、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共5錠,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之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國治於偵訊時之結證、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2份、輝瑞製藥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許可證列印資料各 2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結果明細 3紙、本院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仿冒「Cialis」商標藥錠包裝鋁箔片共4只、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共8錠、仿單共2紙暨包裝紙盒共2只、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威而鋼膜衣錠共6錠(其中3錠鑑驗用罄)、扣案之仿冒「Cialis」商標藥錠包裝鋁箔片共4只、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共8錠、仿單共2紙暨包裝紙盒共2只、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共5錠、上址店面及所購得之偽藥等物品照片。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 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仿單即藥品說明書既係以藥廠名義所製作,用以說明藥品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內容,性質上自屬於私文書之一種。 (二)核被告吳之道前揭販賣偽藥「犀利士」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 3款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處斷;又其上開販賣偽藥「威而鋼」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 1款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罪。再被告販賣前開偽藥之同時,雖亦販賣他人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之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另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上址情趣禮品店內,先後販賣前開偽藥等行為,本質上俱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因違反同一案型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禁制,罔顧販售來源不明之偽藥,亟有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消費者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其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著非輕微,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不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販賣前揭他人所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亦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非淺,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承諾書等附卷可參,態度非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利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另有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其前所犯之藥事法案件,固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即失其效力),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迫於生活,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堪認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兼衡及被告到庭所陳稱同意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各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法為:其已於102年10月14日各支付5萬元,餘款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按月各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而一再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五)末按商標法第98條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查卷內仿冒「Cialis」商標之藥錠包裝鋁箔片共8只、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共16錠、仿單共4紙暨包裝紙盒共 4只、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共 8錠,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仿冒「Pfizer」商標暨菱形形狀藥錠立體商標之威而鋼膜衣錠共3錠,既已鑑驗用罄,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3項、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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