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俞秀美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啟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偉 黃文澤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9號、第132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七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澤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七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啟偉、黃文澤均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人類星球」等2,725 片影集、電影,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如附表四、五所示「360 」等6,586 片電影、影音,係未知名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徐啟偉竟於未經上揭視聽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間某日起),自行並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之黃文澤,在徐啟偉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經營之JOJO影音光碟網(網址:http://www.jojodisc.cc),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10 元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盜版光碟之訊息,待有客戶上網下單訂購,由徐啟偉指示黃文澤藉由燒錄機及電腦設備予以燒錄之方式,在上址,燒錄重製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包裝處理後,利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人員,以宅配方式,將重製之盜版光碟寄送予買家並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嗣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8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弘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徐啟偉、黃文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啟偉、黃文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得利影視公司法務經理曾冠華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賴威志、蔡培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31-3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67-68 、75-76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含片名與編號之訂單資料5 紙、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鑑識證明書2 份、授權書2 份、授權合約書7 份、展延協議書1 份、授權合意書- 展延期限協議書7 份、授權增補合約書2 份、授權經銷合約書2 份、授權合約英文本12份、專屬授權合約書、合約書、影片授權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各1 份、授權發行契約書2 份,告訴人弘恩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暨所附之授權書、版權合約書、公證書各2 份、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合約書、公證書各1 份(102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20-30 、45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72-74 、79-94 、179-429 、431-479 頁),且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2 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啟偉、黃文澤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 人共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經營JOJO影音光碟,進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定期販售予客戶,其等於100 年12月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期間內,為散布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而擅自多次重製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再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2 人以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之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弘恩公司及數不詳姓名之著作人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圖私利,由被告徐啟偉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文澤共同重製並銷售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弘恩公司、得利影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140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扣案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 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徐啟偉、黃文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弘恩公司、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 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同意連帶支付賠償金額100 萬元,並已於102 年9 月4 日支付30萬元,其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則尚未履行,為免被告2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2 人應向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連帶支付如附表七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警方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址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 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8 頁),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揭時地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固係被告徐啟偉所有,然僅係被告徐啟偉租用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2 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徐啟偉居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隨身硬碟1 個,係居住於上址之第三人潘忠勇所有,且未用以作為重製或販賣本案盜版光碟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徐啟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同上開卷頁),核與證人潘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62-164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七: ┌───────┬─────┬─────────────┐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得利影視股份有│70萬元 │以1 月為1 期,自民國102 年│ │限公司 │ │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被│ │ │ │告徐啟偉、黃文澤應連帶支付│ │ │ │12,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 │ │。 │ └───────┴─────┴─────────────┘ 附表八 ┌──┬──────────────┬─────────┐ │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盜版光│9,311片 │ │ │碟 │ │ ├──┼──────────────┼─────────┤ │2 │空白光碟片 │3,300片 │ ├──┼──────────────┼─────────┤ │3 │燒錄器 │93台 │ ├──┼──────────────┼─────────┤ │4 │印表機 │7台 │ ├──┼──────────────┼─────────┤ │5 │電腦主機 │2台 │ ├──┼──────────────┼─────────┤ │6 │隨身硬碟 │15個 │ ├──┼──────────────┼─────────┤ │7 │綿套 │1,100個 │ ├──┼──────────────┼─────────┤ │8 │貼紙 │1批 │ ├──┼──────────────┼─────────┤ │9 │含片名、編號之訂單資料 │62張 │ ├──┼──────────────┼─────────┤ │10 │空白光碟盒 │800個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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