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楊志雄
- 被告吳天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佑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天佑係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嘉陞影音光碟」之負責人,曾台麟為吳天佑之友人,李美玉係嘉陞影音光碟店之員工。詎吳天佑與曾台麟、李美玉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下稱天競鏖鋒)第1至38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霹靂公司將前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售,渠等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間起,由曾台麟陸續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起訴書誤載為購買)由大霹靂公司各期發行所有之「天競鏖鋒」視聽著作DVD 影音光碟後,即先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之居住處內,以前揭正版DVD 影音光碟為母片及使用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之方式重製大霹靂公司各期發行之「天競鏖鋒」視聽著作至空白DVD 光碟片,而完成盜版DVD 影音光碟,並將「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交予吳天佑或李美玉,再由李美玉負責在上址嘉陞影音光碟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錢,販售「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予嘉陞影音光碟店之顧客牟利,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大霹靂公司獲悉上情報警處理,員警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曾台麟,並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曾台麟上址居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嘉陞影音光碟店內查獲李美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曾台麟、李美玉所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緩刑3 年〕、3 月確定)。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起訴書誤載「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天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台麟、李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代理人王振宇、證人即員警查獲時在嘉陞影音光碟店購買盜版光碟之許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暨搜索扣押筆錄、全家便利商店租片押金付款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天競鏖鋒」正版DVD 影音光碟照片、「天競鏖鋒」官方網頁資料、蒐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鑑識報告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天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天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天佑與曾台麟、李美玉之間,就上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所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並販售盜版DVD 影音光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共犯曾台麟、李美玉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編號三、五部分)、因犯罪所得之物(即編號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及共犯曾台麟、李美玉供述明確,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曾台麟所有,預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用以擅自重製「天競鏖鋒」盜版DVD 影音光碟所使用「天競鏖鋒」其他各集正版DVD 影音光碟均未扣案,而前揭光碟既係共犯曾台麟先前向全家便利商店所承租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現仍保留而未予歸還,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此部分正版DVD 影音光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備註 │ │號│ │數量 │ │ ├─┼──────────┼───┼────────┤ │一│「天競鏖鋒」第37、38│壹片 │共犯曾台麟所有 │ │ │集盜版DVD 影音光碟 │ │ │ ├─┼──────────┼───┼────────┤ │二│空白DVD 光碟片 │拾肆片│同上 │ ├─┼──────────┼───┼────────┤ │三│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 │同上 │ ├─┼──────────┼───┼────────┤ │四│「天競鏖鋒」第37、38│拾陸片│被告吳天佑所有 │ │ │集盜版DVD 影音光碟 │ │ │ ├─┼──────────┼───┼────────┤ │五│「天競鏖鋒」第37、38│壹片 │告訴人大霹靂公司│ │ │集正版DVD 影音光碟 │ │所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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