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蕾娜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蕾娜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中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關西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彭蕾娜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劉良彬、林光榮、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以上四人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復於100 年下半年某日,前往關西國中與時任校長即被告彭蕾娜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光榮、劉良彬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而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馮佩玲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年9月14日函准核撥24萬 2千元補助。被告林光榮、劉良彬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被告彭蕾娜、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吳佳珍依被告彭蕾娜之指示,於100年 10月11日,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⑵非強制適用;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1套(單價20萬6,845元),以及關西國中尚無E化教室全部齊備硬體,暫無用處之「E化教室軟體」1組(單價3萬5,178元),共計24萬2,023元,經議價為24萬 2千元,嗣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E 化教室軟體後,鎮漢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得款24萬2 千元(受匯入24萬1,940元、匯費 60元),使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關西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因認被告彭蕾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蕾娜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5月23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