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劉竑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 告 劉竑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1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經劉竑谷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從101年4月3 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惟劉竑谷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92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竑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即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檢察官 楊 承 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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