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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壽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壽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689 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壽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20時許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碧麗珠家具護理噴蠟(百花
    清香) 1瓶、碧麗珠家具護理噴蠟(檸檬香味) 1瓶、伯朗咖
    啡4瓶、義美特濃小泡芙禮盒1盒、飛柔去頭皮屑熱油洗髮乳
    1瓶、沙宣保濕去屑洗髮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盒、幫
    寶適特級棉柔嬰兒紙尿褲1包、妙潔大板拖輕巧超纖替換布1
    盒、香蕉2盒(以上價值共新臺幣1,689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店人員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克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民樂分公司盤點清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5張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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