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陳壽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689 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 告 陳壽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20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碧麗珠家具護理噴蠟(百花 清香) 1瓶、碧麗珠家具護理噴蠟(檸檬香味) 1瓶、伯朗咖 啡4瓶、義美特濃小泡芙禮盒1盒、飛柔去頭皮屑熱油洗髮乳1瓶、沙宣保濕去屑洗髮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盒、幫 寶適特級棉柔嬰兒紙尿褲1包、妙潔大板拖輕巧超纖替換布1盒、香蕉2盒(以上價值共新臺幣1,689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店人員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克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樂分公司盤點清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5張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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