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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蕙如

      林錦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總表肆張、電腦壹部(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臺、鍵盤、滑鼠各壹個)、傳真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叁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乙○○所有之簽注總表4 張、電腦1 部( 含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 、傳真機1 台、賭資1 萬6,030元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乙○○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經營賭博期間約2 星期、每星期平均收受賭客約新臺幣( 下同)35 萬餘元簽注金之經營規模、犯罪所得約15萬元之獲利情形;被告甲○○所簽注之金額及數量等犯罪手段及情節、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總表4張、電腦1 部( 含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 、傳真機1 台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 萬6,030 元,則為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0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許止,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裕發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
    賭博,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簽
    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
    」、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
    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
    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獲得彩金5,70
    0元、5萬7,000元、70萬元;臺灣今彩539簽注方式係以簽注
    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
    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
    金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
    獎之「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
    」、「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
    0元、80萬元之彩金;大樂透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
    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
    、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再
    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二、五開獎之「大樂透
    」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
    、「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乙○○所有。嗣
    於102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適有賭客甲○○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為警於同日15時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之簽注總表4張、電腦1台(含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
    盤1個、滑鼠1個)、傳真機1台、賭資1萬6030元,及甲○○
    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
    照片20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乙○○於各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
    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屬單一犯
    罪。其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22日15時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
    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
    被告乙○○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注總
    表4張、電腦1台(含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
    1個)、傳真機1台、賭資1萬6030元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請依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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