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靳金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靳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底單陸張、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下 午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8時50分」;並應補 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底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4萬7,504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68號被 告 靳金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金華係新市○○區○○○路000號宏旺彩券行之職員,竟 基於公然賭博之故意與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臺灣彩券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不透過合法投注機,由賭客自行選擇以「二星」、「三星」與四星之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或75元之賭資,向靳金華簽注,如賭客簽中開獎號碼,則由靳金華以「二星」5700元、「三星」5萬7千元與「四星」70萬元不等之金額支付彩金,若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則歸靳金華所有。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5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底單6張與賭資4萬7,504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金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為憑,並有扣案簽注單1 張、底單6張與賭資4萬7,504元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多次賭博犯行無從分割,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簽注單1張、底單6張與賭資4萬7,504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