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原「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同欄第14行、第15行原「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101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爰審酌被告許承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易欣怡、陳玉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