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尚構成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係101 年11月24日,距前案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顯已逾5 年,核與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許閎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
度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
裕民街133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閎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編號代碼: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