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顏妃琇
- 當事人陳水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水賜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誣指其上開存摺、帳戶遺失,帳戶內之新臺幣695 萬794 元經一鼎公司之員工羅曉琦盜領,並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應更正為「誣指其上開臺企銀存摺、印章遺失,該帳戶內之新臺幣695 萬794 元經一鼎公司之員工羅曉琦盜領,並對羅曉琦提出竊盜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伊剛開戶時(存摺、印章)就交給王孝白公司的小姐,後來伊回家問伊媳婦,伊媳婦說伊把印鑑交給王孝白公司的小姐;伊去警局提告時,就知道伊將存摺、印章交給王孝白了。伊是希望能把工程款拿回來,所以才會說存摺、印鑑遺失了。是伊自己跟警察說存摺、印鑑遺失。伊在警局時伊真的知道存摺、印章在王孝白公司的小姐陳京華那邊,但伊跟警察說存摺、印章遺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61 號卷宗第310 頁至第311 頁訊問筆錄),被告既自承本件存摺、印章係其自己交給王孝白公司的小姐陳京華,其提告時存摺、印章實際並未遺失等事實,已自承知悉該存摺、印章並非為王孝白竊取,是被告對於本件誣告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則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對王孝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 告 陳水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賜明知於民國98年間,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與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共同投標金門酒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場增設高梁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其與王孝白並約定,由王孝白擔擔任專案經理,統合該工程之整體及各分項管理,負責工程款之結算事宜;而和瀧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係為求償還每月貸款之本息而開立,該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印章,早於100年8 月10日間申辦後,係由其交予王孝白所經營之一鼎公司員工陳京華保管,且其配偶與其自身更於100年12月間,接連自 一鼎公司處取回存摺及印章,即上開存摺及印章並未遺失;且其復於100年7月29日,以和瀧公司之名義函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將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帳號改為前開和瀧公司臺企銀帳戶。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 101年5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誣指其上開存摺、帳戶遺失,帳戶內之新臺幣695萬794元經一鼎公司之員工羅曉琦盜領,並對其提出竊盜告訴。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水賜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明知其上揭犯罪事│ │ │ │實欄一臺企銀之存摺及印鑑│ │ │ │並未遺失。 │ ├──┼───────────┼────────────┤ │ 2 │證人王孝白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後,存│ │ │之證述 │摺及印鑑即交由證人王孝白│ │ │ │之前揭一鼎公司員工,存摺│ │ │ │及印鑑並接連於100年12月 │ │ │ │間交還予被告及其配偶。 │ ├──┼───────────┼────────────┤ │ 3 │證人羅曉琦警詢及偵查中│100年9月13日係證人陳惠美│ │ │之證述(已具結) │交付和瀧公司上揭臺企銀帳│ │ │ │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其至銀│ │ │ │行辦理匯款,匯款後即將存│ │ │ │摺及印鑑交還證人陳惠美。│ ├──┼───────────┼────────────┤ │ 4 │證人陳惠美警詢之證述 │上開和瀧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 │ │摺及印鑑,係一鼎公司前任│ │ │ │會計陳京華在100年8月25日│ │ │ │移交予其保管。其於同年9 │ │ │ │月13日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 │ │ │鑑交予證人羅曉琦,由其前│ │ │ │往臺企銀永和分行辦理匯款│ │ │ │。 │ ├──┼───────────┼────────────┤ │ 5 │證人李夢萍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孝白於98年間│ │ │(已具結) │共同承攬金酒公司上揭工程│ │ │ │,和瀧公司前開臺企銀帳戶│ │ │ │,係被告開設用以扣繳每月│ │ │ │本息。前開工程向金酒公司│ │ │ │請款之事項,係由被告負責│ │ │ │。 │ ├──┼───────────┼────────────┤ │ 6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被告與王孝白共同承攬前開│ │ │司101年9月7日酒工字第1│工程,及前開工程之工程款│ │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於何時要求改匯至何帳戶等│ │ │工程契約正本、收款分配│事實。 │ │ │總表等相關函件 │ │ ├──┼───────────┼────────────┤ │ 7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100年7│前開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發│ │ │月29日(100)酒瀧工字 │函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 │ │第0000000000號函 │山分行,將前開工程款改匯│ │ │ │至前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左列時間,向左列單│ │ │局三民派出所101年5月3 │位申告他人竊取其上開臺企│ │ │日調查筆錄 │銀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水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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